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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壢妃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壢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壹紙(支票號碼OU○○○○○○○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壢妃前係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下稱昌豐公司,已廢止登記)之負責人,周逸杰則係亞洲通路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亞洲公司)之負責人。周逸杰前因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急需資金開發(下稱文山區土地開發案),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中間人許閔惠介紹而結識陳壢妃,遂委請陳壢妃幫忙牽線民間金主黃國棟挹注資金,約定若周逸杰成功自黃國棟處取得融資,周逸杰則依實際放款金額之6%給付陳壢妃報酬,詎陳壢妃因昌豐公司及其個人另涉嫌多起詐欺案件而自同(112)年中起已陷於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同年8月29日與黃國棟相約見面係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為評估其他土地開發案之融資可能性,且黃國棟當日並未答應提供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融資給文山區土地開發案,亦未實際前往本案土地附近查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29)日17時3分至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今天和黃董去現場繞了半小時。他很清楚知道怎麼走法建築線可以怎麼拉,8000萬沒有問題…你也知道黃董的為人,也跟他做過生意…他現在就是要先押保證金,他才要動作」之不實文字訊息(下稱本案LINE訊息)予許閔惠,利用不知情之許閔惠轉達本案LINE訊息予周逸杰,致周逸杰陷於錯誤而緊接於同年(8)月31日與陳壢妃於線上簽訂「代辦契約書」,並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OU0000000號、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約定供作文山區土地開發案陳壢妃牽線黃國棟勞務費用之擔保,並委託陳壢妃保管本案支票,陳壢妃取得本案支票後,旋於同年9月4日以本案支票為擔保,向許閔惠之友人嚴惠雪借款45萬元(嗣陳壢妃還款後已取回本案支票,本案支票迄今未兌現)。嗣陳壢妃屢次藉故推遲對保時間,周逸杰察覺有異,遂設法於同年11月23日直接與黃國棟取得聯繫,始得知黃國棟自始未曾答應提供文山區土地開發案融資,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壢妃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50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在我透過中間人認識黃國棟之前,黃國棟就已經評估過文山區土地開發案,但因為當時本案土地之建築線尚未申請下來,文山區土地開發案乃遭黃國棟擱置,之後我取得本案土地建築線經核准的相關文件,再次拿文山區土地開發案給黃國棟評估,遂與黃國棟相約於112年8月29日至本案土地查看,該次同時有去看其他土地開發案件。我與黃國棟於當天17時許抵達本案土地附近,黃國棟當場開出融資額度8,000萬元,但因目前沒有道路上去本案土地並確認土地坡度是否超過30度,故黃國棟請我通知告訴人周逸杰簡單把路樹劈開,讓黃國棟和合作的京城租賃上去測量,融資條件必須看坡度有無超過30度,沒開路就是延遲審核評估,以上內容我有如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許閔惠,黃國棟稱自始沒有同意文山區土地開發案的融資,所述不實。另外,我也有找第一租賃及歐力士租賃去現場評估,同樣需要告訴人先開路,業者才有辦法上去評估並決定是否核貸,故我認為告訴人對「不開路且本案土地之坡度超過30度就無法借款」的融資條件都知情。告訴人提供的本案支票,我認為是作為我當中間人的報酬,不論告訴人之後有無開路,我都不用歸還,且可以自由處分,之後雖然告訴人違約,但因為我們間還有其他合作案件,我還是有將本案支票交付許閔惠,請許閔惠還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融資條件,並無陷於錯誤,且本案支票並未兌現,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失,被告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本件係單純民事商業糾紛,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係昌豐公司(已廢止登記)之負責人,因昌豐公司及

其個人另涉嫌多起詐欺案件而自112年中起已陷於周轉不靈;告訴人係亞洲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文山區土地開發案,於同(112)年6月間透過許閔惠介紹而結識被告,委由被告幫忙牽線黃國棟挹注資金,並約定依實際放款金額之6%給付被告報酬;被告於同年8月29日17時3分至14分許,傳送本案LINE訊息予許閔惠;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與被告於線上簽訂「代辦契約書」,並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旋於同年9月4日以本案支票為擔保,向案外人嚴惠雪借款45萬元;嗣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直接與黃國棟取得聯繫;本案支票始終未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99頁,易卷第45頁、第131頁)、證人黃國棟(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423頁至第427頁)、證人許閔惠之證詞(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被告於108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153頁至第1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8月2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6649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紀錄(偵卷第179頁至第217頁)、文山區土地開發案及融資計畫等相關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86頁)、被告與許閔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代辦契約書」(偵卷第25頁)、本案支票影本(偵卷第31頁)、被告112年9月4日簽立之保管條翻拍照(偵卷第29頁)、告訴人與黃國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本案LINE訊息予許閔惠轉知告訴人,係佯稱不實內容,屬施用詐術無疑:

⒈黃國棟未曾同意承作文山區土地開發案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訊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算是土地開發的民間金主,被告是眾多介紹人之一,被告曾用LINE傳送文山區土地開發案的資料給我,但我一開始就跟被告講得很清楚,本案土地上人這麼少,市政府不可能會用公款開路,所以文山區土地開發案我不會做,雖然被告有再提供本案土地的照片、建築線的資料給我,但我還是拒絕,因為案子除了基本要有路、要有建築線、要有排水外,還要符合銀行貸款規定,我從未跟被告講過如果有開路我就願意做,因為看書面資料路就不可能開出來。之後告訴人有直接找過我,112年11月23日我們以LINE通話就是在講這件事,告訴人跟我說:被告說文山區土地開發案有做,但我跟告訴人說該案子一開始就沒有進行,這是我跟告訴人的第一次接觸。我從未跟被告去看過本案土地,112年8月29日我雖然有上來臺北,但我是請被告帶我去看新店的土地開發案,雖然被告有請我順便去文山區看本案土地,但時間不夠且我本來就沒有要做文山區土地開發案,所以根本沒去看本案土地。我未曾透過被告要求告訴人開立本案支票做為押金,這一行的行規是告訴人有拿到融資的錢,案子有成交才會收服務費,被告憑什麼收服務費,更何況文山區土地開發案根本做不成,本案支票我沒拿,也跟我無關,所以後來告訴人質問我,我告訴告訴人應該去找被告等語(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423頁至第427頁,易卷第126頁至第130頁)明確,參諸證人黃國棟與被告間素無仇隙,關於被告曾請求黃國棟順道前往本案土地附近查看等有利被告之事實,黃國棟亦未曾隱瞞,復經諭令證前具結(偵卷第137頁,易卷第133-3頁),斷無攀誣構陷之理,其證詞可以採信。佐以被告所提與黃國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99頁至第405頁),僅有112年8月28、29日間之對話,對話內容亦僅黃國棟詢問被告之車輛停放何處、被告傳送非本案之土地估價等資料,竟未見被告主張曾傳送本案土地之建築線等相關文件予黃國棟審酌之關鍵互動過程,參諸被告尚能提出112年7至8月間許閔惠傳送本案土地相關文件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供佐(偵卷第301頁至第337頁),足見被告擷取極少部分與黃國棟之LINE對話紀錄提出,顯有異常,亦可徵證人黃國棟上開所述因無道路始終拒絕文山區土地開發案融資等語並非子虛。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一致證稱:文山區土地

開發案我都是透過許閔惠跟被告聯繫,被告再跟金主黃國棟聯繫,因為我們這一行通常不會跳過中間人聯繫金主。一開始被告雖然有說黃國棟不承作文山區土地開發案,但後續我有提供相關道路申請資料,之後許閔惠跟我說黃國棟有跟被告去看過地了、也願意做了,我才會與被告線上簽訂「代辦契約書」並交付本案支票,是被告要求我開支票擔保,就是因為這個轉折我才相信融資會成,根本沒有講到開路的事。之後我有跟被告見面討論文山區土地開發案的進度,並收到消息說黃國棟已經同意先用其他土地向京城租賃借錢放款給我,之所以會發現被告虛構黃國棟同意放款的事,是因為被告一直以黃國棟那邊有問題拖延對保,我遂詢問許閔惠文山區土地開發案到底會不會成,許閔惠在112年11月間才提供黃國棟的電話給我,我直接打給黃國棟詢問文山區土地開發案的進度,黃國棟告知我他一開始就拒絕融資了,我才得知被騙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5頁至第99頁,易卷第45頁、第131頁)。核與證人許閔惠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之前另1個北投的土地開發案認識被告,告訴人後來順勢找被告幫忙文山區土地開發案,該案被告有找過銀行那邊的人來談但行不通,也有找黃國棟。主要都是我在跟被告聯繫,黃國棟都是被告聯繫,被告有表示過:黃國棟自己評估過本案土地有臨路問題故沒辦法做,後來告訴人又補資料給被告,請被告再去找黃國棟評估,後來在112年8月下旬時,被告突然傳訊息說要帶黃國棟去看本案土地,並說:黃國棟看過下來後,就願意做文山區土地開發案,但要用比較迂迴的方式,並要求告訴人押保證金,但因告訴人也有顧慮,最後就改以擔保支票的方式,才簽訂「代辦契約書」並簽發本案支票,告訴人有要求黃國棟也要在「代辦契約書」上簽名,但被告說沒有這種行規,所以只有昌豐公司的簽名,被告另表示黃國棟只是要擔保,所以本案支票放在被告那邊即可,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我不在場,被告告訴我的訊息我都有如實轉達給告訴人。一開始被告說112年9月底會撥款,但到了又說來不及要等10月份,到了又再說還在協調或要求告訴人補資料,過程中都是由被告交代向黃國棟融資的進度,並說是黃國棟那邊卡住了等語(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易卷第144頁至第150頁)相符,並有許閔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頻提及係黃國棟要求先押保證金(偵卷第35頁)、現階段被告係黃國棟之前身代辦公司,係黃國棟先要求被告把錢收到(偵卷第45頁)、許閔惠提及告訴人已開立本案支票,請被告向黃國棟轉達告訴人很有誠意(偵卷第39頁)、被告起初於112年8月30日稱同年9月底撥款,然嗣於同年9至10月間分別以黃國棟在弄報告、黃國棟須要與京城租賃簽署的文件還沒到等理由推託,而非明示係告訴人本案土地尚未開路(偵卷第47頁、第49頁)等情可佐,堪認被告除誆稱黃國棟已至本案土地附近查看並同意融資外,尚佯裝為黃國棟之利益及受囑託要求提供押金或擔保,告訴人乃經不知情之許閔惠轉達後與被告磋商,最終以交付本案支票之方式替代押金,並供作被告牽線黃國棟所支出之勞務費用之擔保,自屬因被告所為詐術而陷於錯誤。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未能提出何證據支持其辯詞,

參諸中間人斡旋於金主及資金需求者間並保管金錢,本易生爭議,且文山區土地開發案之融資額度甚鉅,倘被告所辯實在,此種重大交易之中介竟無留下任何證據,難以想像,已有異常。再觀諸被告傳送予許閔惠之本案LINE訊息,其明白文義即為黃國棟係以押金為條件同意文山區土地開發案之融資,毫無敘及被告所主張之告訴人必須先開路至本案土地一節。另佐以許閔惠於112年9至10月間詢問被告文山區土地開發案之融資進度時,被告亦反常絕口不提係因告訴人遲延開路導致未能評估審核融資,反而多諉以係黃國棟方之事由而延後云云,均已如前述,依文山區土地開發案果若融資成交,被告可取得高達480萬元(計算式:實際放款金額8,000萬元×6%=480萬元)之報酬,有上開「代辦契約書」在卷可憑,倘非被告自始已明知文山區土地開發案之融資根本不會成交,豈有長期對於告訴人遲延開路乙事未置一詞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且由此以觀,反可證明證人黃國棟證稱自始即因沒有道路上本案土地而不同意文山區土地開發案之融資,也不同意至本案土地附近查看而虛耗無益時間成本等情屬實。

⒋辯護意旨雖援引證人即第一租賃業務經理鄭為志於審理時之

證詞(易卷第122頁至第126頁),主張告訴人並未受騙云云,然觀諸證人鄭為志上開證詞內容,其既未曾參與黃國棟與被告間之聯繫,亦未見聞黃國棟是否及如何同意文山區土地開發案之放款事宜,核顯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從佐證黃國棟曾與被告在112年8月29日至本案土地附近查看後同意以被告所述但書有條件為文山區土地開發案放款之事實,也不能證明告訴人並未因本案LINE訊息受騙。被告所提與暱稱「stroe-B」、「第一租賃-為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95頁至第299頁)亦同。至被告所提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9頁),僅係被告於事發後之113年1月18日單方面質問告訴人,未見告訴人回應,無從逕認被告或辯護人所辯屬實。是以上證據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本案支票交與被告,係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為財物之一種,而屬詐欺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對於他人個別財產之犯罪,祇須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喪失個別財物,即足成立;至於被害人在私法上得依何種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或行為人應負何種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傳送本案LINE訊息,透過不知情之許閔惠轉達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支票供被告保管等情,已經本院詳述理由予以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自已因受騙交付具有財物性質之本案支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辯護意旨謂告訴人未有損失云云,法律見解有誤,難以採憑。

㈣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所謂「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上開施詐之情節及經過,佐以其於取得本案支票後,旋即持之於同年9月4日向嚴惠雪借款,足認被告已自居為本案支票之所有人,利用本案支票之交換價值作為被告自身資金周轉之擔保,其明知告訴人若知悉文山區土地開發案融資成交無望即不可能交付本案支票,猶利用不知情之許閔惠向告訴人傳遞虛假訊息,而將不法原因取得之本案支票為自己利益任意為上開處分,縱迄今未將本案支票兌現,亦不妨礙被告於行為時已具備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⒉被告雖辯以本案支票係其報酬云云,惟觀諸上開「代辦契約

書」(偵卷第25頁)係約定「…五、借款條件…2、進件前客戶需提供擔保支票金額為新台幣80萬,僅為擔保之用,受託人當負履約保管責任…3、案件完成後,上開保證金轉為服務費,若因客戶本身文件及不配合貸款條件等因素,使貸款未能完成,委託方當另支付擔保金額10%為補貼受託方作業費後,受託方再將擔保支票返還委託方。若為銀行及其他設定條件變更,使貸款未能完成,受託方再將該擔保支票返還委託方…」,可知依告訴人受騙後與被告達成之合意,係將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倘因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致文山區土地開發案融資未能成交,僅告訴人須支付擔保金額10%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支票;反之,如係不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形,被告應無條件返還本案支票,顯與被告主張不論文山區土地開發案融資是否成交,本案支票均係直接作為其報酬等情不符,且觀諸被告明知黃國棟自始拒絕放款予告訴人,猶向告訴人騙稱黃國棟在看過現場後即同意放款,被告自亦不得主張因告訴人可歸責地違反上開「代辦契約書」約定,欲留置本案支票行使權利,而主張阻卻不法所有意圖。何況,依被告於112年9月4日即因需款孔急而將本案支票交付嚴惠雪,遠早於被告起初向告訴人佯稱文山區土地開發案預計在同年9月底放款之時間,顯然違背上開「代辦契約書」所定被告應負之履約保管責任,亦可應證被告自始即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被告辯解不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

件所詐取得者,為本案支票之有體物,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而非同法條第2項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除犯罪客體究係具體之財物或前開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此差異外,兩罪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屬相同,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實質審理、調查,對被告之防禦權、辯護人之辯護權之行使均無妨礙,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閔惠向告訴人傳達本案LINE訊息之不實

資訊,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數則不實LINE文字訊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牽線金主為業之中

間人,竟不思恪守忠實義務,僅因一己需款孔急即傳遞金主同意融資之不實訊息,因此詐得告訴人簽發之本案支票,雖迄未將本案支票兌現,然確已造成告訴人具體財產損失,更影響告訴人後續對於文山區土地開發案之商業判斷,並破壞社會人際交往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參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甚至誣指證人黃國棟證詞不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再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因詐欺取財罪而遭起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名,難謂素行良好。併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支票迄未兌現)。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

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得本案支票後,雖持之向嚴惠雪借款供擔保,然業經被告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完畢,並未另加深告訴人之損害,且因本案支票具備無因性,亦無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是被告於詐得本案支票後所為上開處分,核係利用詐得財物之不罰後行為,併予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支票未據扣案,雖被告一度辯稱已交由許閔惠返還告訴人云云(偵卷第227頁、第285頁,易卷第38頁),並提出理勝事業有限公司簽收單(偵卷第245頁)為憑,然觀諸上開簽收單內容,係Annie(本院按:即許閔惠)代告訴人簽收現金300萬元及189萬餘元,要與本案支票無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述:我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後就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或是否交付他人等語(偵卷第11頁)明確,核與證人許閔惠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還錢給嚴惠雪後,我就把本案支票還給被告了等語(易卷第150頁)相符,被告當庭亦表示對於證人許閔惠之證詞無意見(易卷第150頁),足認無證據證明本案支票確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