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5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IKEA內湖店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座位區,因不滿A01及其女兒(即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丙童」,下稱丙童)在旁等待其用餐完畢欲入座,持手機朝A01及丙童拍攝,因而與A01互有爭論。嗣A01及丙童另尋其他座位入座,A5仍心有不滿,竟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本案餐廳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持其上放置留有醬汁等殘餘物之餐具之餐盤(下稱本案餐盤)走向A01及丙童所在座位後,佯以失足而將本案餐盤往A01方向傾倒,致其上餐具滑落且醬汁等殘餘物潑灑在A01所穿著之短褲上(所涉毀損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A5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63頁,114年度易字第73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6、440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主張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係警察調整播放速度後翻拍重製之影像檔案,且有拍攝角度偏左恐致誤判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係翻拍自本案餐廳設置於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而該餐廳裝置之監視器係為確保一般民眾於用餐期間之安全及留存證據之用,該錄影畫面係機械式、無選擇性、無價值判斷忠實地紀錄鏡頭前發生之人、事、物經過,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翻拍自本案餐廳之錄影畫面,亦係以機器方式讀取複製,未加人之經驗、邏輯思維,其純潔性毋庸置疑;況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原始錄影資料之保存期限為6個月,業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有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宜家內字第1141023001號函(本院易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內容並無中斷或不連續之情,未見經偽、變造之事證,且勘驗時被告全程在庭,是被告主張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至被告雖否認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3至139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惟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且由檢察官、被告當庭表示意見,自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據,即無論斷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圖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自從與告訴人上開時、地接觸時起至意外發生時止,未曾對告訴人說過任何公然侮辱言詞,亦未毀損其財產,並無任何犯罪故意或真實惡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7月6日警詢時
所為指述屬實且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本院易字卷第101、106頁),而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餐廳用餐時,當天人較多去找位置,有人已經快用餐結束,所以我們就在旁邊等該位子要入座,突然被告拿起手機拍我,表現不滿,並向我女兒(即丙童)說有沒有覺得你爸爸很沒禮貌,我後來就找其他位子坐,被告就把他的餐盤收一收,走到我們的位子面前將餐盤倒到我與丙童身上,餐盤上還有醬汁,濺到我的衣服跟短褲,我當時覺得有遭到污辱的感覺,現場為公共場所IKEA餐廳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8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案發當日餐廳人算多,我和我的小女兒(即丙童)在找位置,因為有人已經快用餐結束,所以我們在旁邊等,就是被告及其身旁的位子,被告就拿手機拍我,表現不滿,並向丙童說有沒有覺得你爸爸很沒有禮貌,雖然被告在拍丙童,我有點不開心,但我在等位置就算了。因為我看到被告快吃完,有在用手機,而且他身邊位置的東西也可能是被告的,所以我就在被告的身邊等他的位置,當時因為我坐在椅子上,對於餐盤掉下去這件事沒有時間作出反應;在餐盤掉到我的身上之後有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在位子上時有跟丙童及我講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5、398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名:I
MG_4967),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圖1至53)(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6、223至257、394至396、401至418頁),勘驗結果如下(下列時間均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
1.【12:17:36-12:17:57】畫面一開始可見有許多民眾在餐桌座位處用餐及不斷有民眾於走道上行走、出入,且畫面中餐桌間之走道寬敞,可同時供2人以上併行及民眾推著餐車通行;而一名身穿藍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本案被告),以下同】坐在畫面中央左側四人座位處之靠右側位置,其左側及前方之餐桌上分別擺放不明物品、放置餐具之拖盤;而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灰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即本案告訴人),以下同】與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女童【下稱丙童(即告訴人之女),以下同】則站在甲男左後方之走道上並左右張望尋找空位(圖1)。
2.【12:17:58-12:18:43】乙男於【12:18:00】時先拍了拍丙童後背,丙童即走至甲男所在餐桌之左側處等候(圖2),乙男再於【12:18:05】時走至畫面下方處;而丙童自【12:18:04】時起看著甲男,甲男則於【12:18:09-13 】時轉頭看向丙童(圖3 、
4 )。嗣乙男於【12:18:34】時走回丙童身旁並站在甲男左後方等待及左右張望,甲男於【12:18:38】時再轉頭向左看了丙童一眼(圖5)。
3.【12:18:44-12:19:37】甲男於【12:18:44-59】時將手機畫面切換為相機(圖6),且身體向右轉、以背向乙男及丙童之方式,舉高右手所持手機拍攝自己及其身後之乙男、丙童(圖7 、8 ),乙男及丙童見此即分別向畫面下方、上方移動避開(圖9 ),且乙男於【12:18:55】時走向丙童並低頭看向甲男之手機螢幕(圖10),在此期間甲男隨其等2 人之移動而轉動身體並持手機拍攝,乙男則於【12:18:58】時向甲男點頭、揮動左手示意(圖11、12),並與丙童站在餐桌左側等候及交談,甲男則坐在原位置並看著手上之手機,乙男復於【12:19:
33】時移動至甲男左後方,隨後丙童亦移動至乙男身旁。
4.【12:19:38-12:23:39】⑴甲男取下耳機後,轉頭向左且身體左傾與站在餐桌左側之丙
童交談(圖13、14),丙童望向乙男後,乙男隨即狀似與甲男交談(圖15),期間乙男有以舉起右手向甲男示意、甲男以右手食指指向丙童、乙男即舉起右手示意(圖16至19)之情形,用餐民眾因而望向甲男及乙男之方向。
⑵嗣於【12:20:24】時,一名戴眼鏡、身穿白色上衣、坐在
甲男後方餐桌處之男子(下稱丁男)先後以舉起左手、雙手之方式試圖勸說(圖20),甲男即於【12:20:25】時轉頭向丁男說明並於【12:20:34】時回頭後旋又轉頭向丁男說明,乙男亦與丁男交談,丁男仍舉起雙手示意並試圖勸說(圖21)至【12:20:45】時始放下雙手;而乙男於【12:20:41-44】時曾以右手摟住丙童並與之交談。
⑶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戊女)於【12:20:45】時
移動至甲男、丙童身旁並與其等交談;丁男於【12:20:53-12:21:06】時起身並移動至甲男身旁後,拍拍甲男肩膀且與之交談後又走回原座位處(圖22至24),此時乙男、丙童及戊女仍站在甲男所在餐桌之左側,嗣戊女於【12:21:
34-47 】時離開並移動至畫面右側、餐盤回收區旁餐桌處。
直到在甲男左側空位處佔位之人於【12:21:57】時返回時(圖25),持續站在該餐桌左側之乙男及丙童始離開並沿著畫面右側走道走至戊女所在座位處(圖26);而乙男及丙童走至畫面右側走道之過程中,甲男於【12:22:12-15 】時望向移動中之乙男及丙童(圖27),嗣丙童面朝甲男、坐入該餐桌靠牆內側座位,乙男則在畫面右側走道來回走動,且於【12:22:58】時靠餐桌站著並望向甲男,復於【12:23:06】時向對其揮手之丁男點頭示意。
5.【12:23:40-12:27:41】⑴甲男於【12:23:42-12:24:02】時與其左側之人交談後拿
著杯子起身、挪動椅子後離開座位,於【12:23:48】時甲男走至左側走道口時,腳步踉蹌一次,並沿著畫面左側走道移動,行進中曾側身閃避迎面而來且推餐車之民眾(圖28至30)後右轉至離開畫面,嗣於【12:24:57-12:25:15】時沿著畫面右側走道走回座位,回程中甲男於【12:25:00】身體左傾一次,且可見甲男右手持飲料杯,及先閃避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女子(圖31)後,於【12:25:03】時望向丙童方向(圖32),再從乙男與另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間穿越(圖33),並放慢步伐略等其前方推著推車之男子前進(圖34),於【12:25:09】時以左手挪動阻擋其行進之椅子(圖35),而甲男於上開行走過程中未見有身體明顯搖晃、手持飲料外溢之情形,亦可閃避沿途民眾及移動座位旁椅子以利入座(圖28至35);此時乙男仍靠餐桌站著(圖35)。
⑵而乙男持續站在畫面右側走道上並靠餐桌站著與他人交談,
於【12:26:15】時面朝甲男、坐入丙童右側、背對餐盤回收區之靠走道座位,於【12:27:06-12:27:15】時起身沿著畫面右側走道向前移動並右轉至離開畫面,嗣於【12:
27:31】時手持1張椅子交給友人,並於【12:27:41】時坐回原座位並安撫及與丙童交談。
6.【12:27:42-12:34:00】⑴甲男於【12:31:58-12:32:51】時收拾桌上物品放入隨身
包內及拿起地上紙袋,於【12:33:52】時以雙手端起放在餐桌上且其上有餐盤2個、杯子1個及餐具之托盤(圖36),並起身將椅子靠攏後,於【12:33:57】時經過其右側2人身後走至畫面右側走道(圖36、37),隨即逐漸向右偏行(圖38)而靠近畫面右側之餐桌,於【12:33:58】走至乙男座位對面椅子處時,放下提著紙袋之左手而以右手端著托盤之方式,並繼續向右偏行而於【12:33:59】時靠近乙男所在之餐桌左側(圖39),於【12:33:59-12:34:00】時見甲男右前臂先向下沈致右手所持托盤向下傾斜(圖40、40-1),之後其右腳靠近餐桌桌腳處,甲男再踉蹌向前(圖42)並以右手向上拉起拖盤(圖43),該托盤因傾斜致其上餐具等物向前滑落在乙男所在之餐桌(圖42、43),再掉落地面上(圖44);乙男於【12:34:00】時先看身上一眼後即與轉身面向其、以右手持托盤之甲男對話(圖44)。
⑵另自甲男於【12:26:15】入座時起至【12:33:57】起身
時止,雖不斷有民眾行經畫面右側走道,且於【12:28:18】有一名手持裝滿飲料杯子之男子行經右側走道、及於【12:32:05-06 】有一名推著推車且手拿餐盤之女子行經右側走道,然未見民眾有傾倒餐盤、推車或餐點外溢或走道路面上有坑洞、水漬、油漬等明顯污損之情形,亦無有於行進間閃躲地面污損、障礙物或步履不穩、滑倒之情事。又甲男上開行走在畫面右側走道上時,其前方雖有一名女子,但無礙甲男之行進,且該女子於行進間亦無閃避走道上異物或路面坑洞之情形。另自【12:28:18】起至【12:34:00】止均無民眾行經乙男所在餐桌旁。
7.【12:34:01-12:34:46】
乙男於【12:34:01】時以右手拿起掉落在腿上之餐盤並起身打甲男頭部,甲男則以左手阻擋(圖45),甲男則抬起左手阻擋致該餐盤掉落在地(圖46),乙男於【12:34:12-1
3 】時向甲男展示衣、褲(圖47、48),且甲男於【12:34:14】時望向乙男所指短褲(圖49)後,於【12:34:16-1
7 】時將手中紙袋及拖盤放置餐桌上,並於【12:34:18-2
1 】時由隨身包中取出某物交給乙男,再於【12:34:22-2
4 】時端起餐盤及拿起紙袋並將紙袋放置隔壁餐桌上後,蹲下試圖整理走道地面上之物,乙男則低頭以疑似紙巾之物擦拭其短褲(圖50、51);嗣甲男於【12:34:28-32 】時起身、左手拿紙袋並以右手持托盤之方式,走向餐盤回收區並於放置拖盤後離去;期間可見乙男於【12:34:35-41 】時仍以疑似紙巾之物不斷擦拭其短褲,及與前來安撫之丁男致意(圖52、53)。
㈢是觀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及本院勘驗結果,復佐以被告對於告
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身旁等候座位,及其所持餐盤朝告訴人所在方向滑落等節並不爭執,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等候位置之告訴人與丙童,雙方互有爭論,嗣被告刻意將所持本案餐盤朝告訴人方向傾倒,致其上餐具滑落且醬汁等殘餘物潑灑在所穿著之短褲上等節,核屬信實,堪以採信。
㈣被告固否認有因告訴人與丙童在其身旁候位一事,而與告訴
人互有爭論,辯稱其僅曾告知告訴人其身邊座位已有人使用,且現場男子(即上開勘驗筆錄所指丁男)並非安撫其云云。惟告訴人與丙童於案發日至本案餐廳用餐,因認被告即將結束用餐而在其身旁候位,被告見狀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及丙童,並詢問丙童「有沒有覺得你爸爸很沒有禮貌」等語,告訴人因而不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於前述;而被告見告訴人與丙童於其身旁候位時,先持手機以背對著告訴人及丙童之方式,拍攝自己及其身後之告訴人、丙童,告訴人及丙童見此立即移動避開,嗣被告又轉頭且身體左傾與站在餐桌左側之丙童交談,丙童望向告訴人後,告訴人即與被告交談,現場民眾因而望向其等,坐在被告後方餐桌處之丁男亦先後以舉起左手、雙手之方式阻止雙方爭論,被告、告訴人亦與丁男交談後,丁男仍舉起雙手示意並勸說兩造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7至9、13至21)附卷可憑,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互核相符;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倘被告未因告訴人及丙童在旁候位一事,心生不悅,豈有在公眾場合無端持手機拍攝陌生人之必要?又若被告未因此與告訴人互有爭論,焉有引起現場民眾關注及丁男試圖調停、勸說之可能?被告執前詞為辯,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會拍照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我非常恐慌,我只有一個人,附近沒有朋友或親友,一個小女生站著看這我,萬一他喊這邊有怪叔叔我該怎麼辦云云(偵卷第51頁)。
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本案案發時正值中午用餐時間,現場用餐及往來民眾眾多,更不乏欲尋覓用餐座位之人,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顯為一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亦自承於案發日10時38分許即至本案餐廳用餐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9頁),被告對於本案餐廳於用餐時間之現場情況,理應有所知悉,又丙童當時係站在被告所在餐桌之左側處,被告亦未坐在緊鄰走道之座位,可見丙童與被告所在座位間尚有相當距離,亦未見丙童有主動碰觸被告或試圖求助、呼救之情,況告訴人在丙童附近來回走動,並無出言指責被告有何行為不當之舉,是被告係因不滿其告訴人與丙童旁候位一事方持手機拍攝,應可認定,其以其係擔憂丙童陳稱這邊有怪叔叔云云置辯,要屬卸責狡辯之詞,實無可採。㈤被告復辯稱:「左腿斷腿過。長達5年脊椎、左腿及左邊神經
疾病,走路不穩,經常感覺左邊神經無力;當時太快站起,藥物導致恍神,未注意餐盤已重心不穩,加上以服用肌肉鬆弛劑,左手不小心放開,發現餐盤快掉落,為挽救選擇最近餐桌嘗試放下,最後一秒左腳踩到不明液體,無法保持身體平衡,左手無力導致餐具滑出,沒有故意把任何餐具/菜渣/飲料倒告訴人跟女兒身上」,並提出病歷及藥袋為證云云。惟查:
1.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發生前曾手持杯子站立起身、自行挪動椅子後離開座位,並行走於畫面左側走道,行進間有側身閃避迎面而來且推著餐車之民眾,嗣沿畫面右側走道走回座位,回程中亦曾閃避一名女子、穿越告訴人與一名男子中間、放慢腳步待前方推著餐車之男子前進、以左手挪動阻擋其行進之椅子等情,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28至35,本院易字卷第
215、250至257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可自行起身離開座位並步行前往他處,行進間亦得閃避迎面而來之民眾並調整自身步伐速度,顯示被告有步行動作時,其步行動作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步履蹣跚或跛腳難行之狀況,被告辯稱其因左腿斷過、長達5年脊椎、左腿及左邊神經疾病,走路不穩,經常感覺左邊神經無力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明顯未符,所辯要非無疑,難認可信。
2.又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36至43,本院易字卷第39
5、401至408頁),被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12時33分52秒時,先以雙手端起其上有餐盤2個、杯子1個及餐具之餐盤、起身將椅子靠攏後,於12時33分57秒時經過其右側2人身後走至畫面右側走道,隨即逕行向右偏行靠近畫面右側之餐桌,於12時33分58秒時走至告訴人座位對面椅子處時,放下提著紙袋之左手而以右手端著餐盤,並繼續向右偏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時33分59秒時靠近告訴人所在餐桌左側,於12時33分59秒至12時34分00秒時,被告右前臂先向下沈致右手所持托盤向下傾斜,復以右手向上拉起餐盤,該餐盤因傾斜致其上餐具等物向前滑落,可知當時告訴人、被告分別坐在至少可供2人併行之走道兩側之用餐座位區,前後至少相隔可供擺放2張餐桌及4張餐椅空間之距離,顯見其二人所在座位並非相緊鄰,且上開走道尚無明顯障礙物、通行無礙,惟被告端起本案餐盤並於「12時33分57秒」時步行至畫面右側走道時,明知該走道可供2人併行,卻逕行朝該走道右方即告訴人所在座位方向偏行,旋即於「12時34分00秒」時將本案餐盤朝告訴人方向傾倒,衡以上開行為歷時短暫僅約3秒鐘,且被告行進間步履穩定、行向亦未見遲疑,倘被告非刻意為上開行為而係受自身長期身體狀況欠佳或該日服藥影響所致,何以被告未曾放慢腳步或有因身體不適暫停前進,行進間更改僅以右手單手持本案餐盤,甚至在甫與告訴人因候位一事互有爭論而存有芥蒂之情形下,直接逕行朝該走道右方偏行,而非行走於該走道左側以免另生糾紛?被告所為在在與事理常情有違,況其刻意為上開事實欄一之行為,客觀上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悖,均徵被告辯稱其因身體狀況及服藥影響方有上開行為云云,確無可採。
3.至被告提出113年4月2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周邊神經科之止痛消炎、鬆弛肌肉藥劑之藥袋、該院112年12月19日骨折科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偵卷第29頁)以資佐證。然審酌上開就診日期與本案案發時間已屬有別,且113年4月22日藥袋上記載「處方天數為14天、各14粒、每日1次、每次1粒」,倘被告確有其所稱需頻繁就醫、定期服藥之身體不適之情形,上開藥劑於案發前應已服用殆盡,況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前未曾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周邊神經科或骨科就診,亦有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調閱之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易字卷第63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有身體狀況欠佳或受藥物副作用影響,絕非無疑,上開藥袋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日期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縱其又提出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偵卷第57至70頁),亦僅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曾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均仍無法證明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受身體狀況及服藥影響等節屬實,而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尚辯稱其係因最後一秒左腳踩到不明液體,無法保持身體平衡,左手無力導致餐具滑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時31分50秒時,有一名手持黃色餐盤之女士,因本案餐廳餐盤僅清洗未烘乾,容易造成積水,而該女士將多餘黃色餐盤及餐車拿去歸位時,靠右行走,且餐盤傾斜、滴水,該走道有出現積水白點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37至343頁),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憑。惟被告於12時26分15秒返回座位時起至12時33分57秒起身時止,雖可見現場有持飲料或推其上放置餐盤之推車之民眾行經畫面右側走道,然未見有民眾傾倒餐盤、推車或餐點外溢之情形,該走道路面上亦無明顯可見坑洞、水漬、油漬等污損,用餐民眾行走其上時亦無於行進間閃躲地面污損、障礙物或步履不穩、滑倒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且未見其所在座位旁走道有何水漬、油漬或其他障礙物,他人經過時亦無閃躲或滑倒情形,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被告上開辯詞應係其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個人解讀、臆測之詞,所指上情與客觀事實未符,委無足採。
㈥被告又辯稱:「本人住天母多年,去高島屋美食街超過50次
,案發時第一次去本案餐廳,對該餐廳環境不熟,且案發前僅有短暫已雙手撐過餐盤,不熟悉其重量與握法,而本案餐廳餐具與全國完全不一樣,不能與高島屋美食街餐具相比,且拖盤淨重700公克、大白色陶瓷餐盤2個合計1400公克、白色陶瓷點心盤200公克、玻璃飲料杯300公克、刀叉湯匙合計200公克,總重量2.8公斤,我一隻手拿餐盤中間拿不起來,方導致本案餐盤摔落」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71、289至307頁),並提出其於案發後自行至本案餐廳模擬現場過程及至大葉高島屋美食街拍攝之照片為證。惟被告並未證明上開模擬照片之作成條件(包括被告行動有礙乙節屬實、本案餐廳客觀環境、民眾坐落及往來情形等節)與本案是否相同,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案發時之步行動作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步履蹣跚或跛腳難行之狀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自陳具有多年在外用餐經驗之成年人(本院易字卷289頁),且於案發時既已先以雙手端起本案餐盤,自應知悉該餐盤及其上餐具之重量非輕或與先前用餐經驗不同,而本案餐廳備有推車供民眾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89至293頁),衡酌上情,被告應得妥適判斷可否自行或以單手持之、或需使用推車以將本案餐盤送至餐盤回收處,卻一方面自稱本案餐盤重量過重,一方面又捨棄使用本案餐廳推車,甚於行進間直接改以右手單手持本案餐盤,徒增本案餐盤傾倒造成他人損害或污損餐廳環境之風險,所為實啟人疑竇,反足徵被告係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本案餐盤走向告訴人及丙童所在座位後,佯以失足而將本案餐盤往告訴人方向傾倒,致其上醬汁等殘餘物潑灑在其所穿著之短褲上,至為灼然。是本院審酌此係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模擬現場情狀,並非本案案發時實際現場情狀,尚難僅憑事後模擬照片,推斷本案案發時被告確有如其所稱上開情形,無法以該不具實質關連性之事後證據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㈦被告另辯稱:「本案沒任何餐盤、餐具、飲料、醬料、菜渣
噴灑或倒在告訴人及丙童身上,所有餐具都是在桌子上直接停止,或直接噴飛摔到地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及丙童」(本院易字卷第163頁)、「我有清楚看到本案餐盤在桌上停止,告訴人用右手側甩把大白色餐盤打到他自己的褲子上,這是褲子第一次被污染,告訴人右手拿起餐盤第二次污染,告訴人右手高舉餐盤時,我看到醬汁跟飲料往下滴到告訴人右側大腿上,這次第三次污染,當告訴人用餐盤打我頭的時候,我有看到醬汁或飲料飛濺出去滴到告訴人自己的褲子」(本院易字卷第397頁)云云,辯稱縱其所持本案餐盤滑落至告訴人所在位置,亦無污損告訴人所著短褲之情事。惟被告明知其所持本案餐盤上有其使用過、有醬汁殘餘物之餐具,卻猶持之逕自走向告訴人及丙童所在座位,再佯以失足而將本案餐盤往A01方向傾倒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佐以被告於本案餐盤傾倒後,告訴人隨即向被告展示其衣物受污損之情形,被告見狀亦即提供衛生紙予告訴人,告訴人持之擦拭所穿著之短褲,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96、412至416頁)附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99頁),被告上開所辯,仍屬事後卸責之詞,誠無可採。㈧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指述其與被告因於本案餐廳候位一事
互有爭論,嗣被告手持本案餐盤走向告訴人及丙童所在座位後,刻意將本案餐盤往告訴人方向傾倒,致其上醬汁等殘餘物潑灑在所穿著之短褲上之舉動,確屬事實,且被告既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餐廳內為之,依其表意脈絡,顯見被告此舉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主觀上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㈨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揭櫫:一、中華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作出如上開事實欄依所示舉止,依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之,被告之動作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達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本院權衡該動作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然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案足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之保護,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之受保障,是本案依強暴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科處刑罰,並屬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併予指明。
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調取其自108年至113年之健保就醫記錄,並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調閱骨科、神經科、針灸、復健科病歷,以證明其身體疾病與餐盤意外有直接關連;並聲請至本案餐廳為現場勘驗及帶回當日所使用之餐具,用以證明其走往本案餐廳餐盤回收區之動線、餐聚餐盤之實際重量及不穩定性等節(本院易字卷第37頁)。惟本院業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已於前述,已足判斷並無被告所指因身體疾病或餐盤重量、行走路線地面缺陷等情,致其所持本案餐盤傾倒之情事,足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於本院聲請上開證據調查,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
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餐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所持本案餐盤傾倒往告訴人方向傾倒,致其上醬汁等殘餘物潑灑在告訴人所穿著之短褲上,乃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可認屬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惡意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困窘難堪及不快,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93、434頁),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加以辯論,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及丙童在其
身旁等待座位之舉,雙方互有爭論後,卻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餐廳內對告訴人為上開羞辱性質極高之行為,使告訴人在公眾前處於甚為不堪窘境,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所為幸未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本院易字卷第4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之短褲所生污漬無法
清洗回復原狀,因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褲子受損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卷附照片所示短褲並非
案發時告訴人所穿著之短褲云云,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證。
㈤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1
3年度偵字第22982卷第27頁,這件褲子是否就是你當日所穿的褲子?該照片紅圈標示處是否即為你方才所稱經清洗後無法去除的污漬?)是的。是的」、「(問:照片中的這條短褲是否與報案的短褲同一條?)是的」、「(問:提示114易737第125頁,畫面上左右二邊的短褲你有無看出任何差別?)燈光顏色不一樣」、「(問:提示114易737卷第135頁,如果為同一短褲,為何這二張照片所顯示的短褲看起來不一樣?)我認為是被告手機拍出來的畫面比較模糊,但是這二件短褲是同一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7、438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5頁),告訴人應無甘冒擔負遭追訴偽證罪責之風險,捏造上開情節,甚至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另行偽造不實短褲,並持之前往警局報案而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況考諸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過程,俱有具體內容,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錯誤,實難想像憑空捏造出如此內容,亦有卷附之短褲照片(偵卷第27、31頁)、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本院易字卷第223至257、401至418頁)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難憑採。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短褲下緣處並無折縫線,而與告訴人提出之短褲不同云云,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據。然被告所陳衡情係因錄影畫面拍攝角度、距離、光影折射所致,而無從清晰辨識告訴人所穿著短褲之外觀、細節,且為其個人解讀之詞,實無從逕論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短褲與卷內照片或其當庭提出者非屬同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㈥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衣物主要係用以蔽體、禦寒使用,而其外觀是否清潔平整美觀,亦為該物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經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曾於第一次清洗後再次穿著該件短褲,之後經再次清洗後即未曾再次穿著,而卷附照片下方紅圈處之污漬痕跡與庭呈短褲之污損痕跡不同,可能係因第一次清洗後穿過再清洗痕跡有變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38、439頁),並有其當日庭呈短褲之翻拍照片(本院易字卷第448-1至448-12頁)附卷可憑,是縱使上開短褲於案發後受有如偵卷第27頁所示污漬,較其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惟告訴人於第一次清洗後仍再次穿著、使用,上開污漬有無因此減損該短褲之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而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相符,已非無疑,況上開短褲現存污漬係經告訴人為第二次清洗後方出現,現存污漬是否係因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所致,亦非無疑,難認該短褲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已有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之情事。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未該當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不得遽繩以毀損罪責。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足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案前開論科之罪責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