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啓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啓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多次向被害人為上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空,以同一原因,向同一被害人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僅因向被害人討錢未果,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造成其心生畏懼,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刀械1把,雖經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被害人證稱:這把是我們家的菜刀等語(偵卷第141頁),卷內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固聲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惟該條規定以有同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之原因為前提,而本件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此情事,無從據此為監護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31號被 告 高啓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峰與高陳好為母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2人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啓峰因向高陳好索取金錢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8時許,對高陳好咆哮,經高陳好出手予以訓誡,心生不滿,遂以其雙手勒住高陳好頸部,將高陳好推往房間門口,旋即鬆手,以此方式,恫嚇高陳好;㈡於107年10月2日後某日起迄至114年10月5日間,多次以徒手破壞住處物品及手持刀具,對高陳好恫嚇稱:「我一定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要放火燒全家」等語,使高陳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經高陳好之孫即高啓峰之姪高溥凱將設於上址屋內之監視器攝得前述高啓峰以雙手勒高陳好頸部、破壞住處物品及持刀等內容之畫面,刊登於社群網站,為警發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於114年10月6日12時27分許,至上址載送高陳好以製作筆錄並聲請保護令,待高陳好離開屋內後,高啓峰遂情緒激動,在該址門口處大聲咆哮,並持刀作勢自殘,嗣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114年10月6日19時許,在上址執行拘提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啓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61號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以其雙手勒住被害人高陳好頸部之事實。 2 ⑴被害人高陳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高溥凱、高世東於警詢之證述。 ⑶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聲請書狀 ⑷社群軟體貼文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菜刀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上址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檔案及擷圖 114年10月6日12時27分許,高陳好離開上址住處後,被告情緒激動,在該址門口處大聲咆哮,並有持刀作勢欲自殘等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其時間密接,方式相類,且均係對於被害人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相關情狀,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