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秀美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歐家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高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麥格子淡水一店內,佯裝看商品,趁店長盧逸純、店員鍾紫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等所管領放置在店內46、47C位(西德鋼戒)櫃位上之戒指13枚【每枚戒指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共計價值3887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步出店門離去。適遭店內民眾察覺告知店員鍾紫婕,鍾紫婕隨即追至店外攔阻並質問高秀美,高秀美始將所竊得之戒指放回店內櫃位上(已發還盧逸純),復經店長盧逸純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觸摸上開櫃位內之戒指,嗣經店員叫回店內,並經店員報警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竊取戒指,我只有翻一翻、摸一摸、看一看、試戴一下戒指,是店員叫警察來,我陪她那裡等而已,戒指都在櫃位上,我當天忘記吃抗憂鬱的藥物,糊塗就走進去云云(見審易卷第106頁、本院卷第32至33、36頁),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戒指13枚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隨即步出店門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2至14頁)、偵訊時(見偵卷第52至5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紫婕(見偵卷第20至22頁)、盧逸純(見偵卷第15至17、18至19頁)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行竊過程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0至34頁)、遭竊戒指照片(見偵卷第34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竊取上開戒指,然依其警詢所供:「我迷迷糊糊湖有拿…(問:上述戒指13枚是否你所竊取?)有拿…(問:經店家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中,畫面中涉嫌人當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格46、47C位(西德鋼戒)櫃架並竊取戒指13枚是否為你本人?)應該是我本人…問:你如何竊取該戒指?)我徒手拿取的」(見偵卷第12至13頁)及偵訊時所供:「(問:你後來自己把放在口袋內的戒指,再放回架上,是否如此?)好像有。(問:所以你把戒指放在自己口袋?)好像是。(問:所以你有付錢?)我沒有付」等語(見偵卷第53頁),已明確坦認其確有拿取本案戒指放入自己口袋內之事實明確,復經證人鍾紫婕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1頁),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確有伸手拿取櫃位上戒指並將之放入外套口袋之畫面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實無可採。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走入本案商店,面對貨架上琳琅滿目之商品,其鎖定本案戒指13枚而徒手竊取後,旋將之藏妥於外套口袋內並即離去,過程僅歷時約90秒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30至31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能在短短90秒許之時間內迅速完成竊取共計13枚戒指並妥善藏放口袋隨即離去,於行竊過程絲毫未有任何猶豫或佇足停留之情,且由其尚知將竊得之戒指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以免遭店員發現等情(見偵卷第21頁),復由案發當天被告警詢及偵訊程序之問答過程,被告理解表達能力均正常無礙,針對有無行竊及案發過程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意識不清或答非所問之處,亦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是被告於本院抗辯其當時意識糊塗等節,均難以憑採。
四、輔佐人雖為被告辯稱:我老婆她有身心障礙卡,她在情緒行為上比較激動,有不受控制的現象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卡,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1頁),固堪予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竊過程意識清楚,俱如前述,於案發後當天警詢及偵查之訊問程序中,理解表達能力均正常無礙且應答切題,能針對對其有利之事項進行答辯(見偵卷第12、13、52、53頁),顯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之身心狀況已達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患有前揭疾病等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佯為看商品,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櫃位上之戒指13枚之犯罪手段,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已於案發後發還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原諒;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品行,本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見本院卷第9至10、25至28頁);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罹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見審易卷第91頁、本院卷第3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所竊戒指13枚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