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英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英與告訴人葉清國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雙方因社區財務問題而有嫌隙,於民國114年6月5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2人相遇,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關節其他扭傷及左側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15日具狀由本院於同月20日收文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各1份(易卷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得於2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