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3號、114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與A01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5(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因細故與A01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徒手毆打暨擰捏A01左側大腿、膝蓋,致其受有左側大腿、左側膝蓋紅腫等傷勢,復持不詳刀械(未扣案)對A01揮舞、作勢砍擊,兼稱「死在我家沒人會知道」等語以為恐嚇,向A01索討新臺幣(下同)2,200元以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香菸,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同額現金。嗣A01趁A05外出購菸時,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又緣A05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9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A05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A05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法律效力,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訊息、投遞手書信件(內容均如附表所示),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致其於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收受信件暨觀覽訊息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A05及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1、5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01發生爭執,暨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訊息及投遞手書信件(內容均如附表所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於本案住處並未傷害告訴人、無持刀、更無索討金錢,告訴人雖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但該傷勢與伊無關;至如事實欄所示傳送訊息、投遞書信部分,因伊所述告訴人患梅毒、性交易、施用毒品、斷伊財路等節盡皆屬實,自不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嗣存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暨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經桃園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猶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訊息及投遞手書信件(內容均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51430卷第51-52頁、偵22973卷第58-60頁、易字卷第60-64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51430卷第27-28頁)、本案保護令(見偵22973卷第24-25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22973卷第43-44頁)、保護令送達通知書張貼照片(見偵22973卷第55-56頁)、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2973卷第65-68頁)、附表編號2所示信件(見偵22973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37、66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毆打、擰捏之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暨持刀揮舞以為恐嚇索得現金2,2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偵22973卷第58-60頁)及本院審理(見易字卷第60-64頁)具結證稱:伊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本案住處與被告睡午覺,嗣伊先起床,並叫尚在眠寐之被告稍事移動,被告遂突然暴怒,先打伊左大腿、捏伊大腿側邊造成伊紅腫,其後再持一把有彎度、與伊手臂大致等長之刀械向伊揮舞,並向伊稱「死在我家沒人會知道」,而索討2,200元買愷他命,伊很害怕當即下跪哭泣,並交付現金2,200元,嗣伊趁被告外出期間逃離本案住處等語明確。綜觀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均經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應不致隨意誣攀,且就事件時地、緣起、持刀恫嚇(含所持刀具形狀)、索討金錢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歷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未見陳述有何前後重大矛盾,堪認其指述有相當憑信性。
㈢審諸前引傷勢照片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57分許(見偵卷第23、27-28頁)至警局報案時所攝,衡情與案發時間相近,應無暇思及造假、誣攀,所呈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證稱遭捏打左側大腿等語契合,堪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次者,被告於案發同日22時39分許起,以微信傳送訊息聯繫告訴人,詢以「是否要好好講(即妥適溝通之意)」,而據告訴人回覆「誰要跟你好好講」、「你拿刀要跟我好好講?」,被告則續稱「刀被我爸拿走了」、「你有想過我會突然睡一睡暴怒的原因是什麼?」等節,有雙方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2973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不僅於案發日晚間主動聯繫告訴人,復對告訴人所質持刀相向一事不為否認,顯就該事實存有共同認識,更提及自己從睡眠狀態驟然嗔怒一事,核與告訴人所證事件開端相符。再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引發爭執之際,經告訴人稱「我已經不管為什麼桌上會放一把刀了,還有你本來就沒有再抽凱(指愷他命)了,突然跟我要2200買」後,覆以「那你有看到我當天瘋狂吃身心科的藥嗎?」、「我要壓我的情緒,再來我說過,抽凱會讓我平復情緒」、「留機會給我好不好」、「我知道我錯了」、「想好好道歉」、「我只想道歉」等節,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51430卷第57-61頁)。紬繹上開LINE對話過程,告訴人言及諸多與本案相關之事實元素(持刀、愷他命、索討現金2,200元),而被告見狀再度不為任何事實反對主張,猶承告訴人所揭情節,為己施用毒品行為設詞開脫,並頻頻就持刀索討金錢一事致歉,同堪憑為佐證,足認告訴人指訴信而有徵,非屬虛妄。被告所辯概無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㈣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對於被害人所為惡害之通知須「
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行為客體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而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恐嚇被害人,但將其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通知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逕赴告訴人住處投遞如附表編號2所示惡害告知信函,核屬直接對告訴人恐嚇;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部分,固係向案外人劉○維傳送,惟核其內容已明示案外人轉達告訴人,自屬確定之間接形式恐嚇,並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屬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被告雖以如附表所示訊息、書信所載內容俱屬事實云云置辯,惟此無非私人執念及犯罪動機之展現,顯非阻卻違法、罪責事由,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件爭端所生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手法為相類犯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當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生活細瑣紛爭,率爾施用暴力,又
意圖為己不法所有,擅行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受有生理傷勢併生不安全感,暨遭受財產損失,其後又執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恐嚇危害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有相當執拗性,犯後猶設詞矯飾,屢將錯誤歸咎於告訴人,全無反省之意,迄未取得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念及被告恐嚇所得財物並非至鉅,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職業駕駛、月入3萬8,000元、未婚有1子、獨居、需扶養兒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索得現金2,200元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供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不詳刀械,未據扣案,迄今下落不詳,亦無證據顯示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又可輕易尋得替代品,縱宣告沒收、追徵亦難收遏止犯罪之效,因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未免徒增執行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7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連續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因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聯繫告訴人均係透過通訊軟體,未曾以未顯示號碼方式致電告訴人等語。查卷附告訴人自行擷取之通話紀錄(見偵22973卷第28頁),固足證明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接獲不詳來電數通,然除此之外,再無其他通聯、申登、通話路徑等資料可茲辨別電話來源。至告訴人雖證稱:伊曾於113年9月7日接起未顯示號碼來電,當時有聽見被告叫伊名字,遂掛電話,因而知悉該等未顯示號碼來電均係被告所撥等語(見偵22973卷第59頁),然此終難脫卻單一指訴性質。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撥打該等未顯示號碼電話之確信,自難遽以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相繩。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30號卷(簡稱偵514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22973號卷(簡稱偵2297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11837號卷(簡稱偵11837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8號卷(簡稱易字卷)
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方式 1 113年9月7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 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維多利亞 叫妹私訊」帳號,傳送「我砍他(A01)實在」、「我一定砍他」、「他幾是梅毒(指A01患有梅毒)」、「死的會是(她)嗎」、「很多人要幫我處理怕(她)」、「叫她小心一點」等訊息予A01之友人劉○維,明示劉○維將該等加害事轉達A01 2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 書寫「請問一下A01斷我財路她要怎麼跟我處理!看你們要見面談還是怎樣都可以,她斷我財路我不會輕易放過她!她賣淫、吸毒、斷財路我都有證據」之紙本信件,投遞至A01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