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耀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耀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榕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台山同鄉會開會時,因不滿告訴人李沛珍之發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沛珍稱「神經病、孬種、人渣..我就是公然侮辱你,我只是沒有強姦你而已」,致生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及對話記錄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造假影片,伊沒有在上開時、地說「神經病、孬種、人渣..我就是公然侮辱你,我只是沒有強姦你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8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法官當庭勘驗本院114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光碟存放袋中,
檔名為「000000000.175539」、「000000000.987029」之錄影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⒈檔名【000000000.175539】⑴【000000000.175539】錄影檔案總長0分59秒,此錄影畫面係
告訴人(下稱乙女)持手機拍攝所得。播放時間0分1秒時,可見畫面中擺放數張紅色長桌,數人坐在長桌旁之黑色椅子上談話,1名身著深色長袖上衣、脖子上有藍色圍巾、腰間繫有粉紅色外套之女子(下稱丙女)正在與乙女爭吵,畫面前方1名身著長袖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遠處長桌邊:
丙女:吵死了!乙女:吵什麼?吵什麼?丙女:讓人家講話好不好?乙女:好,你講。
丁男:(1名身著深藍色外套之男子從畫面左邊出現(下稱丁男),伸手阻擋乙女)不要動手。
丙女:吵死了!每次都一直過來、一直過來…甲男:到底有沒有…丙女:不要動手嘛!丁男:不要動手。
甲男:(大喊)神經病!孬種!人渣!1名身著紅色衣服之男子從甲男身旁走至丙女身旁伸手勸阻:這樣不對。
丙女:(拿著紙靠近乙女)我請問你。
丁男:不要動手。
甲男前面長桌旁之女子站起身擺手:好了好了好了。
某男:就是不出面阿。
丁男:你們覺得沒有事…丙女:對阿,她就是不出來阿。
乙女:好來。
丁男:你們覺得沒有事…乙女:阿你現在來坐、坐下來。
丁男:沒有關係。
(背景數人交談聲,丙女往甲男方向走去,乙女跟在後面)丙女:我請問你。
乙女:來、那坐下來、坐下來。
丙女:請你要距離好不好!乙女:(走到桌子旁)你剛剛講的我都幫你錄下來了。
乙女:來,可以來、坐好丙女:保持距離講話嘛!乙女:好、可以。
丙女:為什麼老是要靠近人家咧?乙女:好、0K。
丙女:跟你講過N遍了。
乙女:你的話,公-然-侮-辱-。
甲男:錄影啦!乙女:好。
甲男:公然侮辱,我就侮辱你啦。
乙女:好、好、好,(靠近甲男)再講!盡量講!甲男:(指著乙女)沒有強姦妳而已啦!乙女:喔?好,太好了!丁男:喔~!甲男:(指著乙女)我罵妳!乙女:好,妳儘管講!甲男:法院(無法辨識)我阿丁男:報警!我報警!某女:他要強姦人家。
丙女:現在報!乙女:好。
⑵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⒉檔名【000000000.987029】⑴「000000000.987029」錄影檔案總長3分25秒,此錄影畫面係
現場架設之攝影機拍攝所得。法官僅就雙方衝突之片段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16秒部分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播放時間0分1秒時,可見畫面遠處身著長袖外套之甲男站在遠處(紅圈處),畫面下方為身著深藍色外套之丁男,畫面中未見乙女和丙女,隨後背景傳來交談聲:
丙女:吵死了!乙女:吵什麼?吵什麼?丙女:讓人家講話好不好?乙女:好,你講。
丁男:(伸手向右移動)不要動手。
丙女:吵死了!每次都一直過來、一直過來…甲男:到底有沒有…丙女:不要動手嘛!丁男:不要動手。
甲男:(大喊)神經病!孬種!人渣!(1名身著紅色衣服之男子從甲男身旁走至丙女身旁伸手勸
阻:這樣不對。)丙女:(拿著紙靠近乙女)我請問你。
丁男:不要動手。
甲男前面長桌旁之女子站起身擺手:好了好了好了。
某男:就是不出面阿。
丁男:你們覺得沒有事…丙女:對阿,她就是不出來阿。
乙女:好來。
丁男:你們覺得沒有事…乙女:阿你現在來坐、坐下來。
丁男:沒有關係。
(背景數人交談聲,丙女往甲男方向走去,乙女跟在後面)丙女:我請問你。
乙女:來、那坐下來、坐下來。
丙女:請你要距離好不好!乙女:(走到桌子旁)你剛剛講的我都幫你錄下來了。
乙女:來,可以來、坐好丙女:保持距離講話嘛!乙女:好、可以。
丙女:為什麼老是要靠近人家咧?乙女:好、0K。丙女:跟你講過N遍了。
乙女:你的話,公-然-侮-辱-。
甲男:錄影啦!乙女:好。
甲男:公然侮辱,我就侮辱你啦。
乙女:好、好、好,(靠近甲男)再講!盡量講!甲男:(指著乙女)沒有強姦妳而已啦!乙女:喔?好,太好了!丁男:(伸手指向甲男)喔~!甲男:(指著乙女)我罵妳!乙女:好,你儘管講!甲男:法院(無法辨識)我阿丁男:(伸手拿起桌上手機)來、報警!我報警!某女:他要強姦人家啦。
丙女:現在報!現在馬上報!乙女:好。
甲男:你以為你是誰阿?(右手先指著自己再指向乙女)妳以為我怕你錄影嗎?丙女:現在馬上報阿!甲男:(右手指著乙女)誣告是孬種、是人渣!(向畫面左側移動)我再補充這兩句話下來,你可以拿到法院去丁男:夠了、夠了。
某男:靜下來、夠了、靜下來。
⑵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⒊檔名「000000000.747355」影片長度為2分24秒、「00000000
0.399533」影片長度為2分34秒,因上開2影片之長度均較短且內容均經「000000000.987029」涵蓋,故上開2影片不再另行勘驗。
㈢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兩段影片均呈現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稱「神經病、孬種、人渣..公然侮辱,我就侮辱你啦、沒有強姦妳而已啦」等語,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說「神經病、孬種、人渣..公然侮辱、我就侮辱你啦、沒有強姦妳而已啦」無訛,被告辯稱沒有罵上開言論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辱罵「我就是公然侮辱你,我只是沒有強姦你而已」,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就此部分被告應係出言辱稱告訴人「公然侮辱,我就侮辱你啦」、「沒有強姦妳而已啦」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至被告辯稱上開影片檔案經過變造而非真實一事,然上開影片,已經本院勘驗如前,且影片內容均有連貫、畫面顯無瑕疵,堪信該影片為真實且無剪接或變造,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㈣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
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4年4月19日17時許,在台山
同鄉會開會時,第19屆第9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結束,之前台山同鄉會開會第17屆的理事即被告就跟伊們說之前有關台山同鄉會財務交接事宜,討論時被告就跟伊們起爭執,過程中被告就有辱罵「神經病、孬種、人渣、只差沒有強姦妳而已啦」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開會期間伊跟告訴人是因為審查第16屆的放高利貸事宜的會議有爭執等語(見偵卷第5頁),互核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本件發生起因係就台山同鄉會之相關財務問題有所爭執,被告始口出上開話語,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上情而不滿告訴人,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上開言論雖粗俗不得體,依上開勘驗筆錄,衝突時間不到2分鐘,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尚難認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非直接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㈥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雷金靄、梁清荷、王明惠、楊曜彰
、鄭玉芳、雷金國到庭作證等語。惟查,本院業已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影像,且據上開勘驗筆錄,影片內容均有連貫、畫面顯無瑕疵,堪信該影片為真實且無剪接或變造,又告訴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