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0號、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彥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佑彥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之教師,明知泰北高中已將其資遣,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與其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經該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於同年11月5日確定,且林佑彥前已有數次因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泰北高中校園,而經本院有罪判決之紀錄,竟仍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各別犯意,未經校方允許,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4時26分、同年月17日14時,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內,經該校教職員要求退去仍留滯在其內。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燕毓青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林佑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台北市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240號卷《下稱偵7240卷》第45頁至第46頁),係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暨回報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然該等照片、錄影光碟(偵7240卷第37頁、存放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607號卷《下稱偵7607卷》存放袋)乃電子科技設備拍攝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照片、錄影光碟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佑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行使緘默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還是學校老師,我在泰北高中教了34年以上,當時學校只是要逼老師提前退休,我當時快滿63歲,學校就說不給我排課,你說可以嗎?是學校在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二次未經泰北高中許可,而擅自進入該校園區,經泰北高中教職員請其離開,仍滯留不退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市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7240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先前雖為泰北高中教師,然其已於107年間經該校決議資遣,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9月2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核准在案,被告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要求泰北高中發給續聘書,復由該會以00000000號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在案,因被告表示不服,泰北高中遂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經該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於同年11月5日確定,被告再就該案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仍由該法院以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被告抗告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開裁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1月27日評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則被告在本件行為時已非泰北高中教師至明。又被告前於109年以類似手法侵入泰北高中校園,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論以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復於110年以類似手法侵入泰北高中校園,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7號論以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129頁),觀前開判決書中亦一再論述被告已非泰北高中之教師,則被告對於其於本件行為時,已非泰北高中之教師,不得擅自進入該校校園等情,應清楚知悉。再者,本件被告在泰北高中校園內係以言詞表達不滿、並舉牌表示抗議,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被告進入泰北高中係為抗議泰北高中對其資遣之程序不當,然此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仍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為之,被告既未徵得泰北高中之同意而擅自進入該校校園,且經泰北高中教職員令其離開,仍無視泰北高中教職員所命退去之要求,持續以留滯其內,於客觀上自難認為有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向泰北高中人事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調查泰北高中已繳交違法、偽造的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予選擇書、戶口名簿、給予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具乃偽造,另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吳金盛主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湯志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人事室曾瓊慧主任,欲證明前述資遣違法,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不具有泰北高中教師身分,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多次以類似手法,侵入泰北高中校園,並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屢勸不聽,仍不知收斂,又再犯本案之二次相同犯行,惟其進入校園後僅在靠近警衛室處口頭及舉牌抗議,並未深入校園內,犯罪情節遠非糾眾滋擾者可比,並參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分別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另斟酌本院另案判決中所示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二次犯行,均係侵入泰北高中校園留滯在內,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上相差不遠,手段及動機亦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以較低之應執行刑,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14時,手指著請其離去之告訴人燕毓青稱:「詐騙詐欺犯」、「老師的罪犯」、「酒駕的累犯」、「酒駕的慣犯」、「霸凌打老師的罪犯」、「違法犯罪」、「侵權」、「偷窺狂」、「變態狂」等語(下稱本案言詞),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燕毓青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應以該罪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被告114年2月17日14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泰北高中校園,指向請其離去之告訴人燕毓青為本案言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燕毓青警詢中指述在卷(偵724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5頁),固可認定,且本案言詞在文義上係指違法亂紀之人、偷看者、生理或心理處於不正常的狀態之人等負面意涵。然衡被告與告訴人燕毓青間並無私人恩怨,其係因不滿泰北高中將其資遣,認為泰北高中未能正視其訴求,而於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告訴人燕毓青命令其離去後,以上述粗俗不得體之話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此觀告訴人燕毓青在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無任何關係,我到校服務之時,被告已經遭解雇,僅知道他是因為不適任,所以遭學校開除解雇。被告未經同意,逕行進入校園,便大聲咆嘯,並用不實言論辱罵董事長、執行董事、甚至還辱罵校長及校內職員。他都在學校大門口內,大喊學校是詐騙集團等語(太多了沒有詳細記錄),都是用一些不實指控來辱罵學校教職員等語(偵7607卷第29頁、偵7240卷第27頁至第29頁),以及被告當日手持的字牌上亦係書寫之「休想詐領老師的34年以上退休金公保年金」、「還老師工作、生存權不要詐騙、不要詐欺、不要犯罪」等語自明(偵7240卷第37頁),參酌被告雖係反覆、持續之言語攻擊告訴人燕毓青,惟為時尚屬短暫,復無其他動作語言,亦無對告訴人燕毓青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依此事件之前後脈絡,被告所為縱會造成告訴人燕毓青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嚴重,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燕毓青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致有以刑罰相繩之必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被告係於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後,方對請其離去之告訴人燕毓青為本案言詞,顯為另行起意,難認與前揭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故,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