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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蜀貞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自民國88年6月起至113年4月間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研樓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研樓社區管理費、分攤費、車位租金及雜費等費用,及製作研樓社區每月收支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5明知於收取研樓社區住戶繳交之上開費用後,應將所收取之費用全額存入研樓社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應在研樓社區每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及付款方式,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3年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起,應予更正)至112年12月止,未將已實際代收現金之社區管理費、分攤費、車位租金及雜費等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57萬4,873元(詳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且未將上開費用填載在研樓社區每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金額」欄位內(詳如附件二所示,下合稱本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佯以研樓社區並未收受上開費用,並持以向研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以此掩飾其犯行,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257萬4,873元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研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研樓社區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研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A02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1、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4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52號卷【下稱他卷】第57至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1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27、177至181頁),並有被告自93年至112年間開立予研樓社區住戶之收據(見他卷第137至315頁)、被告113年4月12日簽署之辭職函(見他卷第317頁)、被告與研樓社區住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9至320頁)、被告108年6月20日匯款至其女兒朱矞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21頁)、本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見調偵卷第45至104頁)、被告製作91年至112年間之管理費、停車場保養費繳費明細表(見調偵卷第195至326頁)、被告自93年至112年間之收取費用明細表(見他卷第77至136頁)、研樓社區91年至112年間應收管理費、機車位清潔費及其他收入款項扣除支出之社區盈餘明細表(見調偵卷第35頁)、研樓社區91年至112年間應收管理費與實收管理費之差額明細表(見調偵卷第37頁)、研樓社區91年至112年間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其他實際收入明細表(見調偵卷第183至192頁)、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儲字第1140032247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93年2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331至3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對本案犯行雖進行認罪答辯,然仍爭執其實際代收共1,2

57萬4,873元之研樓社區社區管理費、分攤費、車位租金及雜費等費用後,有用於支付研樓社區之支出云云。惟查:

⒈觀諸本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見調偵卷第45至104頁),其上

均經被告、研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及研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核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4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經過研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的核章,代表研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過各項支出沒有問題等語(見調偵卷第177至179頁),堪認本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支出金額」欄位所填載之費用係透過研樓社區之實際入帳費用進行支付,且經研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無誤。而被告主張其「有用於支付研樓社區支出」之費用包含研樓社區每月需支付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10萬元、電梯保養、機電保養、污水保養等費用(見易字卷第23至24頁),乃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曾主張其他研樓社區之每月固定支出如總幹事薪水及年終獎金、垃圾清運費、大樓清潔費、水聯會、電話費、清潔人員及垃圾清運人員之年終獎金、相關人員之三節禮品等費用(見他卷327至329頁),均已記載於本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支出金額」欄位,亦即被告所主張之所有研樓社區支出,不論金額大小,皆有記載於本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中,堪認均係由研樓社區所支付,並經研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無誤並如實記載於本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而非由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進行支付,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其他實際用於支付研樓社區之支出,是被告空言爭執其有將侵占款項用於支付研樓社區之支出云云,自難認可採。

⒉故辯護人聲請函詢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聲請傳喚電

梯保養、機電保養、污水保養等人員,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已依現有事證獲致心證詳論於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在本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93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其身為研樓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將其代收研樓社區住戶繳交之費用侵占入己,並將登載不實之本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持以向研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

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研樓社區擔任總幹事

,竟利用職務之便,於長達近20年之時間持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並在所製作之本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為不實之記載,妨害研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研樓社區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造成研樓社區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研樓社區達成和解,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亦與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相差甚遠(見易字卷第111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平均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罹癌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況被告持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長達約20年,侵占數額達1,257萬4,873元,犯罪所生危害顯非屬輕微,且犯後未與研樓社區達成和解,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亦與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相差甚遠,俱如前述;再者,依照本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所記載被告之薪資為3萬元至3萬2,000元,是若被告為殷實守法之人,需工作逾30年始能獲得1,257萬4,873元之薪資,如法律容忍侵占如此大額金錢之犯罪行為人,竟能在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需照顧家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宣告緩刑之刑度,甚至獲得緩刑宣告,無疑將使犯罪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是本案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且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對照被告所侵占之鉅額款項,實為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審認,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㈡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數額為1,257萬4,873元,未據扣案,且

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是否為避免其犯行遭發覺,而有維持社區正常運作所須之犯罪成本之支出,均不影響犯罪所得之認定,堪認上開款項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承已返還研樓社區管理委員會44萬元,並經辯護人表示會於1週內陳報相關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25頁),然為告訴代理人所否認,表示被告所返還之金額應為41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26頁),是考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陳報相關資料或提供任何事證可佐,應以告訴代理人所述金額較為可信,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研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後共1,216萬4,873元(計算式:12,574,873-410,000=12,164,873),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