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莉珍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莉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莉珍為臺北市大同區蓬萊里里民,因不滿其住處之公用污水管遭廢止,屢與告訴人即蓬萊里里長何英輝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6月3日12時49分許、同年月5日10時27分許,徒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蓬萊里里辦公室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朝告訴人當時所辦公之里辦公室(下稱里辦公室)方向,對告訴人辱罵:「操機掰,里長!(台語)」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何英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其勘驗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講「操機掰,里長」之言語乙節,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每次經過里辦公室,告訴人或里幹事對我照相,告訴人又一直找工務局和律師來說我家污水管要怎麼改線、改管,讓我不勝其擾,我只是單純發洩情緒才會講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何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4年度偵字第14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8頁)、士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後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42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是上情堪以認定。㈡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住處因污水管問題而屢經會勘、民眾陳情再次會勘並有
改管、接管等事宜需解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8年10月14日北市工衛維西字第1083047215號函、會勘簽到表、會議紀錄表、臺北市議會109年3月27日議秘服字第1091908213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9年4月7日北市工衛維西字第109301535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易第1604號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告訴人就其住處污水道改管、接管事宜之處理造成其困擾並非無據,故難排除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就公共事務之處理感到不滿,且積怨已久始口出前開不雅言語,意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並非無端或基於私人恩怨而恣意謾罵告訴人,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刻意侮辱告訴人之意而為上開言語。
㈣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
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諸前揭士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截圖之內容,可知被告各次所為本案不雅言語均僅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且,被告兩次口出不雅言語之時、地,現場並無其他人在場,僅於114年6月3日當日被告出口14秒後,有一位路人經過,有前開截圖可參,益徵被告所為尚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由被告口出上開穢言是針對「里長」,縱有在旁見聞者應能知悉被告係因對里長處理公共事務不滿始為上開言語,而里長處理之公共事務本即可能涉及里民間之利害衝突,而造成有人滿意,有人不滿之結果,亦時有所聞,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會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等之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等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均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