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佯稱可提供網站建置服務等語詐騙告訴人游明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嗣後未依約交付其建置之網站,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有瑕疵而不完全給付,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瑕疵擔保、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和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安芯食品網站建置報價單(下稱本案報價單)、存證信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53號民事小額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720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可提供網站建置服務,並於於112年4月19日提供本案報價單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給付報酬合計2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接受告訴人委託時有告知因有另案訴訟於桃園進行中,可能會比較慢,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且我是建置包含前端美工及後端管理平台,後端資料則與業主討論,如果有不對或需修改都可以配合;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匯款時只提供商標logo且我告知告訴人如果先前有於網路上提供其他資料,我先下載那些資料來使用,以便測試平台及功能性。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提供產品、加工製造及加工環境等共7份資料給我,我有表示資料不足,告訴人要我先放,我就用奧丁丁的圖來做,但那也是拿來對稿用,而且我有傳送後端平台給告訴人,雖然我有延誤,但非與告訴人簽約時即有意詐騙告訴人之意,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受託為告訴人提供網站建置服務,並提供112年4月19日
本案報價單,雙方約定報酬為2萬元,且需建置內容包括「歡迎頁、內頁版型」、「關於久美子」、「最新消息」、「商品櫥窗」、「相關資訊」、「店舖資訊」、「版權說明」、「後端管理平台」等資訊之網站,且於告訴人給付訂金15,000元後開始作業,於對稿網站驗收網站,驗收滿意,待付清尾款5,000元後移至正式網址,網站正式啟用等情,告訴人則於112年4月20日給付訂金1萬5,000元,復依被告要求而於同年5月22日給付尾款5,000元;嗣因被告未移交建置完成之網站,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該院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倍定金、尾款共計3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955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字卷)第26、27、33、34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60至365頁】,並有本案報價單(新北檢他字卷第4、5、35、36頁)、蘆竹錦興郵局113年1月8日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新北檢他字卷第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53號民事小額判決(新北檢他字卷第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他字卷第8至11、37至4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是本案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0,000元乙節。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和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要找網頁設計師幫我設計網站,被告於同年4月19日與我聯絡,我們就開始討論,被告有給我報價單,內容有提及訂金1萬5,000元(支付訂金後開始作業)、尾款5,000元(付清尾款後網站正式啟用)、工作天數25天,視客戶提供資料完整性及修改內容有所變更、稅內含。我於112年4月20日匯款1萬5,000元訂金,同年4月27日提供資料給被告製作網頁設計,復於同年5月22日告知網頁即將完成請我交付尾款,我便匯款尾款5,000元,且約定同年5月24日前往公司交付網站,但被告未依約前來,復多次改期仍未前來交付,直至同年6月16日我表示要解除契約。被告才坦承沒有完成、有地方要討論並傳一些連結及圖檔給我;其後陸續確診、小孩暑假沒時間等理由推諉逃避,至112年11月22日我再次提供資料予被告,被告仍一再以各種理由延遲推卸等語(新北他字卷第2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外包網上詢問有無人要承攬網頁設計,被告打電話來,在電話上洽談需求和報價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把報價單傳給我。我提供安芯食品公司資料、產品介紹予被告,被告設計供我確認後再做局部修改,確認無誤後就可以結案,過程中被告說她常到蘆竹區公所,可以前來安芯食品公司交付網站。我於112年4月20日付訂金1萬5,000元,之後被告表示網站架構已經完成,問可否先給付尾款,我於112年5月23日支付尾款,被告稱於112年5月23日可至桃園交付但未出現,之後多次改期均藉故拖延未出現等語(新北他字卷第33頁),並有本案報價單(新北檢他字卷第4、5、35、36頁)在卷可佐,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情節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35至264頁),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惟告訴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於112年4月19日與告訴人聯繫並談及建置網站事宜,復依被告所請給付訂金及尾款合計2萬元,告訴人事後未依約定完成網站,且迄今未退還上開款項等情,然尚不足以憑此即推定被告於雙方商議、締約之初,即有無履約之意或知悉自己無履約能力,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同意委託被告並支付上述款項之行為。
2.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提供本案報價單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提供商標LOGO、同年月27日提供產品、加工製造及加工環境等共7份資料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9頁),而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傳送網站連結予告訴人,且該網站內容已有初步建置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66、167、265至341頁)及該網站建置歷程紀錄(本院易字卷第342、34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提供告訴人本案報價單後,確曾為其建置網站,並提供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價單上怎麼寫我們就怎麼做,我沒有說要求一定要25天」、「對我們來講希望能夠要一個可以使用的網站就好,如果被告還繼續完成的話,我就給被告機會完成網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1、362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天數並非僅以25日為限,將視工作進展而有變動,亦與本案報價單所載「工作天數視客戶提供資料完整性即修改內容有所變更」一致(他字卷第35頁),自無僅以被告逾本案報價單所載工作天數25日即認被告有本案詐欺犯行,況被告倘係自始基於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衡情大可於取得訂金1萬5,000元或取得尾款5,000元後銷聲匿跡,焉需大費周章持續與告訴人聯繫、相約見面或提供初步建置之網站連結供告訴人先行審閱?告訴人亦無於自覺受詐騙後仍一再配合被告之可能,甚為上開證述之理?是告訴人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完成網站或相約見面未果等節,逕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難認有理。
3.又審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本院易字卷第135至264頁),雖可證明被告多次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卻未至,及其一再陳稱已建置網站而迄未能提供已建置完成之網站,惟此至多僅得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曾多次相約見面未果,告訴人遲遲無法當面確認網站內容,及被告最終仍未履行本案報價單所約定內容等節,然得否據此逕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並非無疑,況告訴人係因其已依約付款,被告卻未履約而認其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64頁),益徵本案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依首揭說明,尚難執為此債務不履行即遽認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一開始即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委由被告為其建置網站之詐欺犯行。
4.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4年、105年因未完成他人委託建置之網站而遭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此為被告之慣用手法等語,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檢他字卷第16、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578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檢他字卷第18、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2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檢他字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檢他字卷第21、22頁)在卷可證。被告上開各案之行為方式雖與本案相似,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難僅憑被告所涉另案詐欺犯罪,推論其為本案時一開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況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一開始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在客觀行為無法證明之情形下,更難單以被告所涉另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行,逕行判定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是綜合本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