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侑宸被 告 楊志茗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79號、114年度偵字第1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侑宸、楊志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侑宸、楊志茗(下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明知告訴人姜茜云所經營事業已積欠地下錢莊大筆款項,竟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由被告楊志茗以「陳偉健」名義,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4月23日、113年9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出面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予告訴人,其中借款200萬元部分,約定以每10日為1期,利息24萬元至36萬元,年利率約為438%至657%;借款100萬元部分,約定以每10日為1期,利息18萬元,年利率約為657%;借款60萬元部分,約定以每10日為1期,利息6萬元至7萬5,000元不等,年利率約為365%至657%,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2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被告鍾侑宸則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鍾侑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利告訴人匯款使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侑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楊志茗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被告鍾侑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北五信帳戶)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與被告楊志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312號民事裁定為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楊志茗確有使用「陳健偉」名義,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4月23日、113年9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出面借款2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予告訴人,並由被告楊志茗提供被告鍾侑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告訴人還款,業經被告2人所不爭執(偵卷第91至93頁、偵續卷第18至24頁、審易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9至42頁、5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4頁、偵續卷第18至24頁),並有被告鍾侑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至40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五信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第59至67頁)、告訴人與被告楊志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95至137頁、偵續卷第71至92頁、審易卷第59至81頁)、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3張(偵續卷第7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鍾侑宸辯稱:我只知道被告楊志茗有借錢予告訴人,但不知道被告楊志茗與告訴人間之實際借款金額、約定利息等條件等語。被告楊志茗則辯稱: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所償還之金額皆為借款之本金,我並無與告訴人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楊志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楊志茗已有多次借款關係,且告訴人經營營造工程行長達8年,為經驗豐富之經營者,其本案與被告楊志茗借款,並非是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與重利罪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之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至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則係指別無其他借貸管道可資求助而言。是以,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之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因而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況下,接受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因此,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客觀要件,始足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資本市場造成不必要之干擾,而限定在一定客觀要件下之收取重利行為,始具有可罰性。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借款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基於自由意志,經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或係有其他特定計畫或目的,始願意支付高額之利息借款,抑或確實係因財務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而借款,即有深究之必要,不能僅以借款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法律所規定「乘他人急迫」之客觀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之本旨,甚至可能因此妨害資本市場之正常運作與發展。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本身經營工程這行做了8年,
因為工人、工程和貨款都要給現金,但有時候業主的工程款有信託關係,會卡幾天,所以才跟被告楊志茗借幾天,我沒跟銀行借款過的原因是因為銀行還要審閱,我知道地下錢莊利息很高,我本來只想借幾天而已等語(偵續卷第19頁),併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楊志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12年2月6日起,即陸續向被告楊志茗借款,且多由告訴人向被告楊志茗要約借款金額並主動商談借款利息(偵卷第95至137頁、偵續卷第71至92頁、審易卷第59至69頁),此與被告楊志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約於2年前就有開始跟我借款,我不記得借幾次,但非常多次,告訴人應該知悉我們的放款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熟知其所經營之工程行業特性,且有多次與被告楊志茗借款之經驗,亦知悉被告楊志茗對於借款金額、利息等條件之具體內容,難謂告訴人於本案係因欠缺周轉資金,而首次與被告楊志茗借款,為一對於民間借貸毫無經驗之人。
㈢再衡諸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人借款之情形,告訴人於113年4月
23日主動詢問被告楊志茗「拿60湊100利息7」、「不怕我再借」、「不要一些理由」,被告楊志茗詢問「支票下來了嗎」,告訴人回以「沒去拿」、「到時候先對一張100給你」、「下次」、「我都不敢相信還會相信誰我後面工程那麼多都是我的名子是我怕你不是你怕我」(審易卷第73至74頁);另於113年9月18日,告訴人向被告楊志茗表示「5點」、「我要跑銀行很多都是事」、「早點賴你」、「60多少」、「6」,被告楊志茗回覆「6.5」,告訴人進一步稱「10天」、「再來」(偵續卷第40頁),均係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主動向被告楊志茗告知借款金額、願給付之利息,其中於113年9月18日,更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楊志茗就利息部分相互議價,告訴人非處於被動而任憑被告楊志茗就借款金額及利息部分開立條件,難認被告楊志茗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予告訴人。
㈣從而,告訴人在本案向被告楊志茗借款前,已有多次與被告
楊志茗借款往來之經驗,已難認其係無經驗之人,且其身為工程行之經營者,於借款前即已預先評估工程業短期內需要大量現金周轉之特性,決定不向銀行借款而向被告楊志茗借款,顯見告訴人就本案3次借款係經比較、權衡不同借貸管道借得之金額大小、利息高低、來往關係深淺、借款手續簡繁及是否須提供擔保品等因素後,仍決定向利息較高之被告楊志茗借款,難認係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又被告楊志茗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既不構成重利罪,則被告鍾侑宸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楊志茗供告訴人匯入償還款項之行為,自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