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睿(原名:郭志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1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子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子睿(原名:郭志清)因與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下稱本案頂樓加蓋住處)出租人謝宜玲(非房屋所有權人)有租賃糾紛,竟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3時至同日19時4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致謝宜玲心生畏懼。
㈡於同月23日14時,郭子睿見謝宜玲欲剪掉本案頂樓加蓋住處
電錶線路時,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謝宜玲,致其受有頸部、左臉、左肩擦挫傷之傷害。
㈢再於同年3月20日,郭子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槌破壞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大門、碗盤、茶杯、電扇等物,致生損害於謝宜玲。
二、案經謝宜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郭子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8頁、107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114年2月22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謝宜玲,另於同年月23日14時,因告訴人欲剪掉本案頂樓加蓋住處電錶線路,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於同年3月20日,持鐵槌破壞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大門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偵8798卷第7至9頁、偵17050卷第7至10頁、51至55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107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偵8798卷第11至13頁、51至53頁、偵17050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798卷第17至20頁)、現場照片(偵17050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上情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2月22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是因為告訴人違法出租本案頂樓加蓋住處給我,還斷水斷電,告訴人先恐嚇我,我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這些只是情緒性言論;另於114年2月23日14時,告訴人來剪斷電錶線路時,我只有阻止他,摀住他的嘴,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而於114年3月20日,我持鐵槌破壞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大門,只是為了要自救,另外我沒有破壞告訴人之碗盤、茶杯、電扇等物,是告訴人將東西堆放在走道,物品自己壞掉等語。
三、經查:㈠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綜觀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其中「我會殺你
」、「我跟你一命換一命」、「你現在把人交出來不交出來你就死定了」等內容(偵8798卷第17至20頁),顯係以告訴人之生命作為加害客體,衡以一般人如居於告訴人之地位,必將產生自己可能遭被告暴力對待之不安全感受,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讓我覺得被恐嚇、不敢回家等語(偵8798卷第11至13頁、51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客觀上客觀上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此僅為情緒性字眼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
案頂樓加蓋住處存有租賃爭議已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偵8798卷第7至9頁、11至13頁、51至53頁、偵17050卷第7至10頁、51至55頁、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帶人來恐嚇我,所以我才會傳訊息給他等語(偵8798卷第7至9頁、偵17050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確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告訴人之意願,被告於行為時既為39歲之成年人,且智識正常,應知悉如附表所之訊息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僅為情緒性用語,顯非可採。
㈡就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有用手掐我脖子及掐我臉並搶我手機等語(偵卷第12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搶告訴人手機,並有摀住告訴人嘴巴,且告訴人作勢要戳我手部,我就抓他的臉等語(偵8798卷第7至9頁、偵17050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83頁),另審酌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號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且經診斷受有「頸部、左臉、左肩擦挫傷」等傷勢(偵8798卷第1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內容,與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被告有以手朝告訴人臉部、頸部等部位攻擊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其當日並無弄到告訴人等語無從憑採。
㈢就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的大門是屋主何明進的,我和何明進承租上開房屋已經很久,另外碗盤、茶杯、電扇是我的等語(偵17050卷第19至21頁、偵8798卷第51頁),告訴人既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承租人,另為碗盤、茶杯、電扇之所有權人,其就本案上開房屋大門、碗盤、茶杯、電扇遭毀損提起告訴,自為合法之告訴權人,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到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時,看到該房屋大門被破壞,樓梯間物品也被砸爛等語(偵17050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偵17050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持鐵鎚破壞上開房屋大門、碗盤、茶杯、電扇,我只是將這些堵塞我家逃生通道的物品移開並放置在樓梯間等語(偵17050卷第9頁、53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被告辯稱碗盤、茶杯、電扇等物品非其所破壞等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僅因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財物毀損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1 快點出來啦不然這邊真的沒辦法解決了啦 反正你一定會出來的那個時候我會殺你 我看來你永遠都不會害怕 不要給我看到我這次一定會讓你害怕 2 我跟你一命換一命,你五樓東西都被我砸了 你可以繼續躲起來沒關係 很快你就躲不了 3 你不知道我有精神疾病嗎 在過來一次你看我怎麼做 你敢帶人來 你還真的看不起我 你乾脆再把那個男生叫出來跟我喬一下 我也找人跟他喬一下 你已經讓我完全失控了 我跟你沒完沒了了 不管想要什麼方式解決都可以了 你以為法律不能對你幹嘛是不是那好啊 那你想怎麼做都可以我隨時奉陪啊 你現在把人交出來不交出來你就死定了 你竟然把人帶來我家 你不知道我有媽媽在嗎 你沒有看過壞人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