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維明知其無代抽「傳說對決」遊戲造型服務之履約能力,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區」社團,見盧俊諺刊登欲購買代抽遊戲造型服務之貼文,即以暱稱「葉仁傑」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盧俊諺,佯稱可於同年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費用,替盧俊諺代抽「傳說對決」遊戲之奇犽角色云云,致盧俊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匯款定金2,000元至陳建維指定其不知情之弟陳隆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陳隆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盧俊諺於同年月27日詢問陳建維代抽狀況,陳建維竟開始拖延,並假意稱將於同年9月15日退款,然陳建維屆期仍未退款,且已無法聯繫,盧俊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陳建維明知其無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履約能力,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區」社團,見陳予庭刊登欲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即以暱稱「彭彥哲」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予庭,佯稱其欲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陳予庭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4日15時36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陳建維所申設中國信託張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嗣陳建維竟拒絕履約,陳予庭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盧俊諺、陳予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維經合法傳喚、拘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1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03541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卷第27、35、43至5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29、31、33頁)在卷可參,而本院認被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任何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我認為是買賣糾紛,我有於112年9月16日聯繫告訴人盧俊諺表示要退款,我也沒有封鎖告訴人盧俊諺,是臉書帳戶遭停用無法登入;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臉書暱稱「彭彥哲」之人不是我,我之前也有賣過「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給他人,可能是當時將B帳戶傳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俊諺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下稱偵1462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A帳戶所有人陳隆侑之證述(見偵1462卷第33至36、168至169頁)均相符,並有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462卷第9至15頁)、被告與告訴人盧俊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1462卷第61至66、125至15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予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6號卷【下稱偵30746卷】第29至35頁)相符,並有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30746卷第113頁)、告訴人陳予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30746卷第41至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觀諸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告訴人陳予庭於112年8月14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入B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轉匯至A帳戶中(見偵30746卷第113頁),再參以證人陳隆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其帳戶不能使用,先跟我要A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將錢存入後會叫我幫忙領出,後來被告為了方便領錢,請我一併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我想說是自己家人就讓被告使用等語(見偵1462卷第168至169頁),可知被告同時具有A帳戶及B帳戶內款項之使用支配權限,自足以推認要求告訴人陳予庭依指示將款項存入B帳戶之臉書暱稱「彭彥哲」之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非臉書暱稱「彭彥哲」之人,其之前也有賣過「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給他人,可能是當時將B帳戶傳給別人云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細譯告訴人盧俊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盧俊諺先詢問:「目前您那邊 包 奇犽怎麼算?」;被告回應:
「抽奇壓(奇犽)嗎?」、「5300」;嗣後於收受告訴人盧俊諺所匯之2,000元價金後,被告表示:「反正我就抽一抽,剛好我的也夠,本來也是放著...20號應該可以用號(好)...就用一隻奇芽(奇犽)給您喔」、「可能就27左右,太多人在用」等語(見偵1462卷第64至65頁),可徵告訴人盧俊諺係在相信被告確實有多餘的遊戲點數,具有於112年8月27日代抽「傳說對決」遊戲中奇犽角色履約能力及真意之前提下,始與被告進行交易。然而,被告於112年8月27日約定履約當日並如期履行,經告訴人盧俊諺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20分、11時47分、19時45分許分別詢問:「您好 請問何時能作業呢」、「今天是說好的27號了」、「如果您那邊無法處理的話可以退錢我能找別人的 不用已讀不回我」;被告遲於當日21時50分始回覆告訴人:「那個不好意思我後來打算退給你。應該下個月15號」、「因為本來我是用我多餘點數用...我現在身上沒多的」。其後,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屆期仍未退款,且已無法聯繫,告訴人盧俊諺遂報警處理,而被告係於翌(16)日得知告訴人盧俊諺遂報警後,始再聯繫告訴人盧俊諺,不斷詢問告訴人盧俊諺為何提出告訴,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退款計畫,甚迄今仍未將已收價款退還給告訴人盧俊諺(見偵1462卷第61至66、125至156頁)。
⒉被告對於前開無法如期履約之狀況,固辯稱:我有於112年9
月16日聯繫告訴人盧俊諺表示要退款,我也沒有封鎖告訴人盧俊諺,是臉書帳戶遭停用無法登入云云。惟衡以被告係於得知告訴人盧俊諺遂報警後,始聯繫告訴人盧俊諺,且被告僅不斷詢問告訴人盧俊諺為何提出告訴,均未提出任何退款計畫,甚迄今仍未將已收價款退還給告訴人盧俊諺,業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盧俊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1462卷第125至156頁)。是準此以觀,被告於交易前先係表示其具有多餘的遊戲點數,「本來也是放著」等語,嗣後又突然改口表示其身上未有多餘的遊戲點數,且明知於112年9月15日為雙方約定之退款期限,則被告在自承其「臉書帳戶遭停用無法登入」之情形,竟未試圖於112年9月15日聯繫告訴人盧俊諺,反而係不管不顧,直到「得知告訴人盧俊諺已報警處理後」始進行聯繫,且不僅均未提出任何退款計畫,甚迄今仍未退還已收價款,堪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盧俊諺給付之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於112年9月16日聯繫告訴人盧俊諺亦僅在藉詞拖延,並無依雙方約定履行之意,堪認被告對於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是買賣糾紛云云,難認可採。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陳予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以暱稱
「彭彥哲」傳送訊息予陳予庭,佯稱其欲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告訴人陳予庭便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B帳戶(見偵30746卷第49至51頁),可徵告訴人陳予庭係在相信被告確實具有以1,000元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履約能力及真意之前提下,始與被告進行交易。然而,被告竟於告訴人陳予庭傳送存款單據確認已給付1,000元價金後,隨即向告訴人陳予庭表示:「好的那張可以撕掉了...你幫我把他撕掉錄影」;告訴人陳予庭回應:「我丟垃圾桶了」;被告再要求:「把它撿起來,撕爛再丟...再爛」;待告訴人回覆:「我把它丟水裡揉成一坨了」;被告又請告訴人陳予庭刪除相簿內資訊,並旋即表示:「欸欸不好意思,可以換一隻強的嗎?比較好的...因為那隻被我朋友拿去用,我還有,但比較高價一點...可能需要再貼一些」,經告訴人陳予庭當場拒絕並要求退款後,被告竟謊稱B帳戶非其所有,僅為其向他人買帳號的戶頭,須待下週才能退款,告訴人陳予庭遂報警處理,而被告迄今仍未將已收價款退還給告訴人陳予庭(見偵30746卷第51至56頁)。
⒉綜合上開各情,可見被告於交易前先係表示其具有以1,000元
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履約能力,待告訴人陳予庭給付價金後不僅要求告訴人陳予庭將存款單據「撕爛」,甚旋即突然改口表示其無法履約,請告訴人再支付更多價金,且經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處理後,被告竟仍拒絕馬上退款,迄今仍未退還已收價款,堪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陳予庭給付之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堪認被告對於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害人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本案2次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462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3,000元(計算式:2,000+1,000=3,000),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