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超群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0號、114年度偵字第1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超群犯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超群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文字警告時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鑑定人之代號AW000-K1134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經A女提起恐嚇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胡超群因不滿A女對其提告,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時間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9),至A女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針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盯梢、守候、警告、嘲弄及貶抑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嗣A女於同年11月2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13年12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胡超群,詎胡超群仍不知警惕,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開始(時間詳附表一編號10至13),再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盯梢、守候、警告、嘲弄及貶抑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胡超群明知A女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且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以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為附表二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士林分局業於114年5月5日透過電話訪查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胡超群猶不知警惕,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A女任職之○○大學○○學院辦公室,詢問該學院祕書陳○○:A女今日有沒有來上課,在哪一間教室,助教們知不知道A女在哪邊上課等語,而違反上開跟蹤騷擾保護令。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超群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57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A女前存有訴訟糾紛,有於113年11月18日起(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並有說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言論;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士林分局於113年12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後,又於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28日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0、13之內容,並於114年3月25日、26日至○○大學要找告訴人;另明知告訴人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且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士林分局業於114年5月5日透過電話訪查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4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大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蹤騷擾告訴人,告訴人之前有告伊跟另外3個人,讓伊覺得莫名其妙,伊才去找告訴人理論,伊也是學新聞;告誡書本身是違法的,學校教室是公開場合,伊為何不能進去;伊在114年2月20日再去找告訴人,已經跟前次相隔半年,伊認為這不是騷擾,伊不知道告訴人住哪,告訴人有自我幻想症、有病;伊114年5月23日到學校是要找校長,不是要去找告訴人,當時限制令就是有病,學校有多大,在100公尺就叫做騷擾?誰要騷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臉書,以文字警告時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鑑定人即
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有於113年11月18日起(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並有說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言論;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士林分局於113年12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後,又於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28日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0、13之內容,並於114年3月25日、26日至○○大學要找告訴人;另明知告訴人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且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士林分局業於114年5月5日透過電話訪查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4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大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秘書陳○○、證人即○○大學教官黃○○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下稱偵2920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1頁至第8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89號卷【下稱偵12789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920卷第67頁至第72頁)、113年11月29日跟蹤騷擾通報表(偵2920卷第33頁至第34頁)、台北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2920卷第29頁至第30頁)、○○大學113年12月16日校教字第1130004709號函(偵2920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曾建華之臉書貼文頁面、被告胡超群之臉書貼文頁面、被害人封鎖被告之臉書頁面、○○大學工作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行錄製其犯罪行為之影片、告訴人遭受騷擾當下所錄製之影片(偵2920卷第53頁至第65頁)、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33026101號函、○○大學工作人員LINE對話紀錄及影片、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之保護令及開庭筆錄(見偵字2920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5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12789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6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107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5月24日告訴人警詢筆錄、114年5月2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見偵12789卷第67頁至第82頁)、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見偵2920卷第47頁至第49頁,光碟放置於不公開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偵2920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偵12789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觀諸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歷程,係因我國近年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爰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明定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行為構成要件,而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其中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⒉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或以L
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0、13之訊息要求轉達告訴人,且就其113年11月21日之行為言論內容有提及「男生追女生,是要天天在那站崗的,站到她有一天愛上我......」、「對對對,我就愛死她了,我愛她不行嗎?」、「長的蠻漂亮的,還當過系主任......」,綜合被告上開言論與行為,客觀上應可認被告前揭所為對告訴人應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這一次來騷擾伊,一直要約伊吃飯,要每天站崗,要讓伊愛上被告,對方還說要天天站崗,隨時都要堵伊,讓伊上課時在校園內或回家時有看到類似造型的人都會害怕等語(見偵2920卷第20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已致告訴人存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遭被告侵犯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上開所為,與「與性或性別有關」,應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被告辯稱上情,自屬無據。㈢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⒈證人即秘書陳○○於警詢時證稱:114年5月23日12時30分伊在
學院辦公室上班時,發現被告走進辦公室,被告就問告訴人今日有無來上課,並問在哪一間教室,伊知道告訴人有申請保護令就沒有回答被告,接著被告就問院長在不在,伊回答院長在開會,被告接著就問伊助教們知不知道告訴人在哪裡上課,伊也沒有回答被告,被告就說要去找校長,就往校長室的方向走,伊就通報教官室去協助處理等語(見偵12789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大學教官黃○○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5月23日12時30分伊在軍訓室上班,接獲證人即秘書陳○○致電,然後來回報說被告已經離開學院並前往校長室方向前進,伊又前往校長室並通知派出所協助處理,等警方到場後伊就帶被告至大門協助警方處理等語(見偵12789號卷第20頁)大致相符,佐以監視器攝得被告從學院離開之畫面,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6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107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可參,足資補強,堪認證人2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大學○○學院辦公室,詢問該學院祕書陳○○:告訴人今日有沒有來上課,在哪一間教室,助教們知不知道告訴人在哪邊上課等語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是去校長室等語,自無足採。
⒉觀諸本院以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已明確記載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而被告已至告訴人任職之○○大學○○學院辦公室,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保護令無訛。被告辯稱學校有多大,在100公尺就叫做騷擾等語,自屬無據。
㈣至被告另辯稱上開告誡書本身是違法的等語。惟查,警方依
告訴人報案跟蹤騷擾案件,並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核發書面告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33026101號函(見偵2920號卷第93頁),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自無從以被告主觀上認其並無跟蹤騷擾之行為而據以推論上開告誡書為違法,是被告執上開情詞置辯,殊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僅應各論以一罪。而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後,士林分局於113年12月6日已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33026101號函(見偵2920號卷第93頁)可參,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業已終止,被告猶仍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不得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併予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0至13之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之犯意,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本應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思考、尊重告
訴人之意願,竟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追求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又其已經警方發布予告誡書,仍未能理解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而再度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又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為附表二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卻仍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是其所為均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並審酌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3頁、偵2920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跟蹤騷擾行為 1 113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 至A女當日授課之○○大學○○館1樓107教室(下稱107教室)守候,惟未遇見A女,透過該教室內之學生轉達A女:想旁聽A女之課程等語,並留下聯絡方式。 2 113年11月21日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我要XXX(A女姓名)給我個交代,她為什麼告我?她只要跟我吃個飯然後承認錯誤,這一切就一筆勾銷。如果她要躲一生,我就看她要怎麼躲嘛,她很會躲阿,但她跑得了尼姑跑不了尼姑庵嘛」 3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我還送她花咧,我還送她蘭花,她也不給我回應。XXX(A女姓名)、我當時還送她蘭花咧,我沒有罵她喔。」 4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妳為了一個對不起,妳可能會犧牲很大喔。妳知道胡超群是很厲害的人。」 5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新聞系都快倒了,被這種爛教授」 6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我就等她下課啊,我要跟她吃飯啊,我要請她吃飯啊,她不請我吃我可以請她吃,對對」 7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她拒絕啊,我告訴你,男生追女生,是要天天在那站崗的,站到她有一天愛上我,你懂我意思嗎?她也沒結婚,我就有這種本事,天天...」、「對對對,我就愛死她了,我愛她不行嗎?」 8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今天也許就結束了喔,但妳每一堂課都是夢魘喔,我隨時都要堵妳,我本來還不認識妳,妳長得像什麼我都不知道,現在我眼睛好得很,遠遠一千公尺我就知道是妳。」 9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長得蠻漂亮的,還當過系主任,雖然我們學校上下新聞系的,都認為這個人實在是有辱我們○○新聞系。但是這有什麼辦法咧,家裡面出了一個敗類。」 10 114年2月20日 透過LINE訊息予○○大學郭○○教授轉達A女:下週會到○○大學找A女等語。 11 114年3月25日 至○○大學要找A女 12 114年3月26日 13 114年3月28日 透過LINE訊息予郭○○教授轉達A女:「我的耐性是有限的,如果XXX(A女姓名)還是一直躲著我,避不見面,我下一步就是在○○布告欄貼滿她的黑資料,然後,再進一步,在她的教室課堂外貼,再來,在○○校門拉白布。」、「不要我出狠招,步步逼死她,她才覺悟!那是她自找的!」、「惹火了胡超群,她將學乖,才知道社會上什麼樣的人都有。黑路走多了,會踢到石頭的,也會撞見鬼!」附表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主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胡超群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胡超群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胡超群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