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霞被 告 陳志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36號、743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83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陳霞、陳志民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霞(下以被告陳霞稱之)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志民(下以被告陳志民稱之)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4時許,被告陳霞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西食府」店內(下稱「水西食府」),因與被告陳志民商量婚後財產之分配,一言不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陳志民後腦並持手機攻擊被告陳志民臉部,致被告陳志民受有左頰多處擦挫傷(1.5*0.1、2.5*0.2、0.5*0.3、1*0.2)、左枕部壓痛、左後肩壓痛等傷害。
㈡於114年3月10日22時18分許,被告陳霞因不甘心同日稍早在「水西食府」內與被告陳志民商量婚後財產時,遭被告陳志民出言恐嚇(陳志民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見被告陳志民騎乘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傷害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被告陳志民,致被告陳志民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肌肉、肌腱損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而被告陳志民亦不甘示弱,見被告陳霞已被旁人拉走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以腳踹向被告陳霞身體,致被告陳霞受有手腕、膝部擦傷、紅腫等傷害(被告陳志民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陳霞、陳志民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霞、陳志民相互告訴彼此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