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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侑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侑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謝侑廷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復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犯罪事實:本判決為應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修之證述、機車毀損照片、錄音譯文、本院民國115年1月2日審判期日勘驗結果與截圖。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辯稱:我承認毀損,否認恐嚇,告訴人都沒有提出他車

輛毀損的修復金額,我只是講話很快,我承認我當下情緒有上來,告訴人有比我中指,他講話尖酸刻薄等語。

㈡毀損部分:此部分犯行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㈢恐嚇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影像,被告對告訴

人口出「你是不是沒被修理過啊?你是不是沒被修理過啊?操你媽、幹你娘,媽的幹你娘雞掰」、「你不要再讓我看到你,我他媽一定撞死你」、「下次我再看到你,幹您娘一定撞」(本院卷第24至26頁),參以被告、告訴人係因行車問題致生上開糾紛,此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61頁),被告復有以右腳用力踢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行為(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確以「我他媽一定撞死你」、「幹您娘一定撞」等言詞和上開行動,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惡害通知,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沒有提出其車輛毀損的修復金額等語,此乃其等間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恐嚇罪行無關。

㈣綜上,被告抗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暨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其與告訴人行車糾紛所為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

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反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其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心理安全受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承認毀損、否認恐嚇犯行之行為後態度、本件行車糾紛始末之行為動機、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前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