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劭恩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42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劭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劭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1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葫洲捷運站1號出口電梯內,見代號AW000-H11389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行,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觸碰其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劭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21頁、密封資料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辯護人固一度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為斷。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已達上開不罰、減輕其刑之程度。查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7月19日至8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於本件行為後之同年10月18日經診斷患有摩擦症,對穿瑜珈褲女性有強烈的興趣與觸摸的衝動,其碰觸瑜珈褲女性的行為,推測與摩擦症的特質帶來對穿著瑜珈褲女性的特定愛好,同時受到智能障礙所帶來的問題解決能力不足,對自身衝動的因應與行為結果判斷力不佳,以及自閉症特質固著與重複特質的影響,共同形塑上述行為,惟若需進一步判定事件發生當時個案之行為能力,建議另行安排司法鑑定以利判斷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143143798號函暨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0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68639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29頁、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424號卷第55頁、第6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6頁),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被告於警詢坦承跟隨告訴人進入電梯,並於拍打告訴人臀部後即道歉表示有身心障礙等節(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卷第16頁),且觀被告歷次筆錄,其對於他人提問的問題能理解,亦能清楚表達可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性騷擾罪,經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8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於112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竟於前案緩刑期間,為逞己慾,竟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且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犯後態度尚佳,經告訴代理人陳稱:本案已非被告首次為相類似的犯行,無論其他被害人已和解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的方式,顯然無法遏止被告的行為,反而讓被告的照顧者輕忽,給予被告再度侵害他人的機會,告訴人轉達希望不應再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另倘若鈞院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雖並非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但高額的罰金對於被告的照顧者應該還是有警惕的作用,不致讓被告一再重蹈覆轍,故考量刑罰的預防功能,本件量刑不宜過輕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居住在康復之家、仰賴父親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及前述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涉係性騷擾罪,所侵害之法益乃屬個人法益,而告訴人既為直接被害人,且其就本件犯罪在法律程序上甚至有相當之處分權,此可徵諸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自明;則被告犯罪後是否已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被告是否已經盡其真摯之努力爭取告訴人之諒解,乃認定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之重要因素之一,而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和解未成之責固未全在被告身上,但告訴人至今未受有彌補亦是事實,且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