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愷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愷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在優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公司)任職,在職期間經優耐公司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5樓供其居住,於114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在本案房屋1樓,向優耐公司業務員葉倢借用優耐公司業務車,業務車上放置優耐公司向金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盅公司)購買之蘇格登威士忌13瓶(下稱本案威士忌),每瓶價格新臺幣1000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本案威士忌放置在本案房屋5樓,向其他員工宣稱本案威士忌為其所有。嗣於114年3月15日未至優耐公司上班,搬離本案房屋,將本案威士忌遺留在本案房屋5樓,經葉倢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許嘉愷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嘉愷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葉倢之證詞、優耐公司證明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單、金盅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本案房屋5樓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111年10月間起在優耐公司任職,而於113年間由優耐公司提供本案房屋5樓居住,並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向優耐公司借用業務葉倢所使用之汽車數日返回嘉義老家。嗣於114年3月15日搬離本案房屋時,遺留本案威士忌在本案房屋5樓內等情不諱。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借用業務汽車期間並無看到車上有本案威士忌,還車後葉倢或其他員工也沒有跟我說原先放在車上的酒不見。本案威士忌是老闆即優耐公司實際負責人練宣佑於111年12月發放給承包商的禮品,後來沒發完,練宣佑說這些酒讓我自行處理,原先是放在當時石門住處,後來搬家才放到本案房屋5樓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在被告借車之前,最後一次放酒是在何時,也沒有印象被告借車時,車上剩幾瓶或幾箱酒。被告將汽車開出去或回來時,我都沒有接觸到,被告借車之後,我不清楚車上的酒是否還在,我在本案房屋5樓看到酒後,並沒有去確認我車上的酒有無短少的情況,我也沒有特別注意114年農曆過年後,車上酒類短少的情況,是後來覺得我去向老闆領酒的次數變高了,但我沒有向老闆說過此事。從被告還車直至在本案房屋5樓發現酒,這段期間我都不知道酒不見的事等語明確。而證人練宣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清楚借被告車時,車上有無放公司的酒,這部分要問業務,被告還車時我自己本身沒有特別去檢查等語。是葉倢、練宣佑既均無法確認被告此次借用汽車前,本案威士忌是否即放置在該車輛上,或被告歸還汽車後,曾核算發覺車上威士忌數量具體短少之情事,自難憑渠等證詞證明被告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曾在該車輛上竊取本案威士忌之舉。
(二)證人練宣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優耐公司1年大約會購買蘇格登威士忌超過30、40萬元等語,而依卷附金盅公司統一發票及收據顯示,優耐公司於113年1月5日、1月25日、8月27日即曾分別向金盅公司購入蘇格登威士忌120瓶、60瓶、36瓶等情(見偵卷第79、83、89頁),並非於114年農曆春節前,才首次單獨購入本案威士忌供業務領取致贈客戶。就此證人葉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酒的外包裝沒有辦法分辨出是何時從優耐公司請領等語,是優耐公司歷年既均有大量購入蘇格登威士忌,僅憑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在本案房屋5樓遺留本案威士忌之客觀事實,同無從推認本案威士忌是被告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始取得者。
(三)依卷附本案房屋5樓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威士忌乃整箱含包裝紙袋直接放置在地上,外觀並無任何掩蓋隱匿(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葉倢、練宣佑於本院審理時尚一致證稱:優耐公司於114年3月初,即要求被告自本案房屋5樓搬至4樓居住,當時本案房屋5樓另有開放給員工鄭鈞遠居住等情在案。倘本案威士忌原先係放置在葉倢所使用之業務汽車內,而遭被告於農曆春節借車期間不法取出竊得者,除被告於開車返抵嘉義老家時,即可取出藏放他處外,更無可能於自身已搬至本案房屋4樓居住後,仍將本案威士忌隨意留置在5樓地上,使鄭鈞遠或其他公司員工得輕易發覺失竊贓物進行舉報之理。再證人即優耐公司前員工曾寶寶、王惟立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113年間曾幫忙被告自石門搬家至本案房屋5樓,印象中有搬到類似卷附現場照片的這箱酒等語,且練宣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曾寶寶、王惟立與優耐公司或我個人沒有糾紛等語在案,可知曾寶寶、王惟立尚無虛偽證述迴護被告之動機,若本案相關之蘇格登威士忌確非於113年被告搬家時,即已隨同其他個人物品一併搬至本案房屋5樓,則被告當無甘冒辯詞遭證人否定之風險,猶特意聲請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故被告陳明於113年間即已取得本案威士忌乙事,顯非全然無稽。
(四)至證人葉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優耐公司沒有將蘇格登洋酒當作禮品送給員工過等語,惟此部分證詞已與練宣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13年尾、114年初的過年時,我有拿1瓶酒給被告,讓被告回去送給父親喝之情歧異。又練宣佑雖同時證稱:我沒有送過1箱酒給被告,也沒有請被告送酒給客戶過等語,並出具卷附之優耐公司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93頁)。然王惟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感覺老闆應該是有想要把被告留下來栽培他,才會不收房租讓被告住本案房屋5樓等語,另練宣佑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確曾無償出借業務汽車供被告駕駛返鄉,堪認練宣佑原與被告關係應屬良好,則其於被告先前任職期間內,是否絕無可能單方決定餽贈本案威士忌予員工,已非無疑。況優耐公司於114年2月間起,開始與被告開始發生勞資糾紛,除如前述於114年3月初,先命被告自本案房屋5樓搬至4樓居住外,嗣於114年3月14日再由公司員工將被告個人物品全部自本案房屋4樓搬至1樓外隨意堆置,並列出各項明細要求被告賠償,有本案房屋1樓外之照片(見偵卷第43頁)及求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證雙方於被告借用車輛後已有利害衝突關係,就此葉倢於警詢時復陳明:被告積欠公司債務約新臺幣19萬元,因為我是公司的主管,公司要求我被告協調處理等語,是練宣佑、葉倢既皆係代表優耐公司出面指證被告涉嫌犯罪,而基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目的,自難僅憑渠等片面所述,即遽認前開不利被告之內容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許嘉愷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確有自優耐公司業務車上竊取本案威士忌,從而構成刑法竊盜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