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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松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松甫與告訴人王湘文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洪松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王湘文生口角爭執,被告洪松甫明知上址房屋臥室之門片極薄且脆弱,以腳踹可能造成門片破損之結果,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踹破位在上址由告訴人王湘文所有房屋內之臥室大門,因而喪失其保護、美觀之效用。因認被告洪松甫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湘文告訴被告洪松甫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易字卷第23頁),依首開說明,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