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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雪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黃惠雪(所涉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美貼心時尚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現改名為稚顏美學診所,下稱美貼心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與陳氏端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中)為友人,並先後經由陳氏端莊結識潘泉宏及介紹葉瑞純、阮湘庭為美貼心診所之客戶。緣陳氏端莊因積欠黃惠雪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債務,黃惠雪竟為順利取得上開債款,與陳氏端莊均明知葉瑞純、潘泉宏、阮湘庭未在美貼心診所進行美容醫療手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氏端莊提供葉瑞純、潘泉宏、阮湘庭年籍資料、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後,由黃惠雪、陳氏端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第一國際融資公司),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第一國際融資公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貸款款項,匯入美貼心診所以美貼心生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雪則將該等貸得款項供作陳氏端莊清償對其部分借款之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惠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4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黃惠雪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第一國際融資公司風險管理部經理麥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205頁)、證人阮明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證人闞競生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陳宣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證人徐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內容相符,復有證人麥俊元114年5月6日庭呈阮湘庭、葉瑞純、潘泉宏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貸款部分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第207頁至第229頁)、證人阮明商指認另案被告陳氏端莊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證人闞競生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氏端莊」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81421號函檢附葉瑞純、潘泉宏、阮湘庭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相關資料、經辦人年籍資料、核准之款項撥款紀錄及分期繳款紀錄(含匯入帳號或繳款地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103頁至第127頁)、葉瑞純、潘泉宏、阮湘庭對保錄音紀錄逐字稿(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證人阮明商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135頁)、證人闞競生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闞競生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陳宣聿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153頁)、證人阮碧水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155頁)、證人徐彩芳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1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陳氏端莊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及同法第61條第4款免刑規定⒈按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素行良

好,且本案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偵查,更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經此程序並無再犯可言,並依刑法第59條給予從輕量刑,考量本案情節輕微,情堪憫恕,並依刑法第61條給予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上情,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項,尚非因特別之條件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得免除其刑之可能,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甚至以刑法第61條第4款給予免刑之宣告云云,本院認均非適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知葉瑞純、潘泉宏、阮

湘庭未在美貼心診所進行美容醫療手術,僅因陳氏端莊無法償還所積欠債務,竟以陳氏端莊所取得葉瑞純、潘泉宏、阮湘庭年籍資料、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向被害人公司進行貸款,致被害人公司陷於錯誤,匯出各該貸款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則將所取得之貸款款項用以抵償陳氏端莊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害被害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惡性非低,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前案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將所取得之貸款款項按期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公司代理人連雅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易字卷第49頁)、被告與被害人公司間之和解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67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併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得數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21日至100年5月20日,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視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認被告因本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將貸款款項按期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害人公司受騙後,被告已將貸款款項按期清償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前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貸款款項 (新臺幣【下同】) ⒈ 110年11月8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 向第一國際融資公司佯以阮湘庭欲在美貼心診所進行美容醫療為由,由黃惠雪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起訴書漏載「期」、誤載「曁」,均予更正)」填寫申請資料(僅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起訴書贅載「及戶籍地址」,應予刪除)正確,行動電話則填寫不知情之阮明商(越南籍)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通知方式則填寫美貼心診所之地址)後,交付予第一國際融資公司,嗣於110年11月8日17時45分許,陳氏端莊再要求阮明商佯裝為阮湘庭,與第一國際融資公司對保。 110年11月26日 37萬0024元 ⒉ 110年12月22日18時5分前某時許 向第一國際融資公司佯以葉瑞純欲在美貼心診所進行美容醫療為由,由黃惠雪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起訴書漏載「期」、誤載「曁」,均予更正)」填寫申請資料(僅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正確,行動電話則填寫不知情之闞競生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通知方式則勾選紙(起訴書誤載「址」,應予更正)本並填寫美貼心診所之地址)後,交付予第一國際融資公司,嗣於110年12月22日18時5分許,陳氏端莊再以不明方式佯裝為葉瑞純,與第一國際融資公司對保。 111年1月3日 39萬4998元 ⒊ 110年12月30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訴書漏載「前某時」,應予補正)許 向第一國際融資公司佯以潘泉宏欲在美貼心診所進行美容醫療為由,由黃惠雪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起訴書漏載「期」、誤載「曁」,均予更正)」填寫申請資料(僅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正確,行動電話則填寫不知情之闞競生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通知方式則填寫美貼心診所之地址)後,交付予第一國際融資公司,嗣於110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陳氏端莊再以不明方式佯裝為潘泉宏,與第一國際融資公司對保。 111年1月6日 38萬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