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佳琪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4號、114年度偵字第7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雙意魏佳琪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佳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或轉匯匯入自己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明修」、「張志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但無法排除「鄭明修」與「張志傑」為同一人之可能性,難認魏佳琪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鄭明修」使用,而「鄭明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足夠證據證明魏佳琪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取得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雙意等8人,致如附表所示之林雙意等8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後魏佳琪再依「鄭明修」之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將林雙意等8人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內之款項,以臨櫃提領或ATM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旋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東科門市及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內,交予「張志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林雙意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雙意、許敏華、陳方寶棉、方亞柔、林政雄、楊子群、黃雅慧、陳陽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或經為緩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又同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就被吿魏佳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134號、114年度偵字第73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本案同時以114年度偵字第2134號、114年度偵字第7395號案件對被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然經本院認定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詳後述),而因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提及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本院自屬有權審判,故前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吿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之114年度偵字第2134號、114年度偵字第7395號不起訴處分,則係屬無效之不起訴,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在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偵2134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8頁、第113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雙意(114偵8115卷第12頁至第15頁)、許敏華(114立302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陳方寶棉(114立1759卷第37頁至第38頁)、方亞柔(114立302卷第48頁至第51頁)、林政雄(114立302卷第72頁至第74頁)、楊子群(114立302卷第35頁至第36頁)、黃雅慧(114立302卷第165頁至第167頁)、陳陽昇(114立302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至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及ATM提領、同日至7-11統一汐興門市ATM提領及騎乘機車移動、交付款項予收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偵2134卷第61頁至第9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申辦貸款或投資款項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居家長照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卻任意提供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鄭明修」使用,並還依「鄭明修」指示,將告訴人林雙意等8人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內之款項,以臨櫃提領或ATM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並轉交「張志傑」,顯見被告確有容任其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確認。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吿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云云,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事實上一罪),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鄭明修」、「張志傑」(但無足夠證據證明「鄭明修」、「張志傑」為不同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構成洗錢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表示沒有意見(114偵2134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可認已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承本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易字卷第50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均應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鄭明修」使用後,並還依「鄭明修」指示,將告訴人林雙意等8人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內之款項,以臨櫃提領或ATM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並轉交「張志傑」(但無法排除「鄭明修」與「張志傑」為同一人之可能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本件受害人數達8人,且分別與告訴人林雙意(附表編號1)、許敏華(附表編號2)、陳方寶棉(附表編號3)、方亞柔(附表編號4)、林政雄(附表編號5)、楊子群(附表編號6)、黃雅慧(附表編號7)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詳如附表「和解、調解情形」欄所示),而因告訴人陳陽昇(附表編號8)未於調解程序到庭才未與告訴人陳陽昇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林雙意等8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喪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居家長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共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雙意(附表編號1)、許敏華(附表編號2)、陳方寶棉(附表編號3)、方亞柔(附表編號4)、林政雄(附表編號5)、楊子群(附表編號6)、黃雅慧(附表編號7)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足見被告能夠反思己過,並能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其雖未與告訴人陳陽昇(附表編號8)達成調解、和解,而公訴檢察官認不宜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然無法與告訴人陳陽昇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因,係告訴人陳陽昇未於調解程序到庭所致,足徵尚未與告訴人陳陽昇達成調解或和解一情並非全可歸咎於被吿,是本院認被告經歷本次追訴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0頁),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等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告訴人林雙意等8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告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依「鄭明修」之指示,以臨櫃提領或ATM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並全數轉交予「張志傑」,而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調解或和解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雙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4時9分許,佯以LINE名稱「福氣」與林雙意通話聯繫並謊稱:係其兒子,因廠商要收運動器材貨款云云,致林雙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0時41分許,匯款存入38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雙意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302卷第97頁至第100頁) ⑵被告魏佳琪申設臺灣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02卷第213頁至第215頁、114偵2134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林雙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302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 1.有達成和解(和解書正本,本院審易卷第89頁) 2.已履行完畢(匯款紀錄,本院審易卷第91頁至第93頁) 魏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敏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許敏華父親佯稱為其兒子,又以LINE通訊電話以弟弟身分與許敏華聯繫並謊稱:其最近在做呼吸器中盤商,需要借款云云,致許敏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0時44分許,匯款存入30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許敏華提供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302卷第124頁、第136頁至第144頁) ⑵被告魏佳琪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02卷第217頁至第221頁;114偵2134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⑶告訴人許敏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302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 1.有達成調解(114年審附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本院審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 2.已履行完畢(收據1份,本院審易卷第95頁) 魏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方寶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方寶棉佯稱是其兒子,又以LINE通話聯繫並謊稱:投資缺錢需要20萬至30萬元云云,致陳方寶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存入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方寶棉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4立1759卷第49頁) ⑵被告魏佳琪申設連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1759卷第53頁至第55頁、114偵2134卷第169頁) ⑶告訴人陳方寶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立1759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 1.有達成和解(和解書正本,本院審易卷第97頁) 2.已履行完畢(匯款紀錄,本院審易卷第99頁) 魏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方亞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利用方亞柔張貼之臉書社團販賣門票訊息,佯以臉書名稱「Chen Xiao Qing」與方亞柔對話並謊稱:欲購買2張門票,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需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方亞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3時58分許,轉帳存入3萬1,123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方亞柔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對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302卷第58頁至第70頁) ⑵被告魏佳琪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02卷第217頁至第221頁;114偵2134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⑶告訴人方亞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302卷第47頁、第52頁至第57頁) 1.有達成和解(但未寫成和解書) 2.已履行完畢(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院審易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魏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政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利用林政雄張貼之臉書社團販賣商品訊息,佯以臉書Messenger名稱「蔣蕊薰」、LINE名稱「蒨雯(莉穎媽咪)」與林政雄對話並謊稱:欲購買行車紀錄器,要使用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後續須依客服指示驗證云云,致林政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4時許,轉帳存入3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政雄提供臉書網頁及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302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⑵被告魏佳琪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02卷第217頁至第221頁;114偵2134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⑶告訴人林政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302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 1.有達成調解(114年附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2.已履行完畢(收據1份,本院易字卷第69頁) 魏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子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8分許,利用楊子群張貼之臉書社團販賣商品訊息,佯以網友「蔡琳莉」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楊子群對話並謊稱:欲購買相機鏡頭,要以宅配通方式交易,後續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楊子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4時18分許,轉帳存入3萬8,1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子群提供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臉書網頁及對話記錄截圖(114立302卷第41頁至第46頁) ⑵被告魏佳琪申設臺灣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02卷第213頁至第215頁、114偵2134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楊子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302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 1.有達成和解(但未寫成和解書) 2.已履行完畢(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易卷第82頁) 魏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雅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9時許,利用黃雅慧張貼之臉書社團販賣商品訊息,佯以臉書名稱「Liao Min」與黃雅惠對話並謊稱:欲購買NB鞋子,要使用黑貓宅急便網路平台交易,須依客服綁定帳戶及匯款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帳存入2萬0,012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雅慧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4立302卷第181頁至第191頁) ⑵被告魏佳琪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02卷第217頁至第221頁;114偵2134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⑶告訴人黃雅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帳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302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1.有達成和解(和解書正本,本院審易卷第107頁) 2.已履行完畢(匯款紀錄,本院審易卷第109頁) 魏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陽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10時許,利用陳陽昇張貼之臉書社團販賣商品訊息,佯以不詳買家與陳陽昇對話並謊稱:欲購買烤箱,要使用嘉里快遞取貨,後續須依客服開通帳戶轉帳云云,致陳陽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4時24分許,轉帳存入1萬7,998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陽昇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APP螢幕截圖(114立302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⑵被告魏佳琪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02卷第217頁至第221頁;114偵2134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⑶告訴人陳陽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302卷第150頁至第154頁) 無 魏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