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麗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麗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郭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2月6日0時4分、同月7日0時42分、同月8日1時0分、同月9日1時2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汐止建成店,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店店長邱雅君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萬歲牌小魚乾各1罐(共4罐,下稱本案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156元),即開封並於貨架旁食用得手,再將食用過但未吃完之本案商品放回貨架上,未結帳本案商品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麗珠並無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情形,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公示送達證書(易卷第41頁、第51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8頁至第49頁);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就證據調查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拆封本案商品,本案商品本來就是開的,我有問現場店員,店員說是試吃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8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贓物照片1張(偵卷第37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20日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72頁至第78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而判斷之。被告於案發時年屆75歲,且於警詢時自陳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參與社會生活多年;依現今以開放式貨架陳列商品供顧客挑選,再由顧客自行將選購之商品持至櫃檯結帳,而銀貨兩訖之商店交易模式早已行之有年,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此觀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均有持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等情亦明,其猶徒手拿取本案商品開封後食用,再將未吃完之本案商品放回貨架原位,嗣未結帳本案商品即離去,顯然係欲規避付款,自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店從來沒
有舉辦過任何試吃活動等語(偵卷第48頁)明確,核與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拿取本案商品之地點均為一般貨架,一旁並無任何告示或攤位,被告拿取所謂「試吃品」放置於貨架上之處亦不盡相同,亦未攝得被告曾詢問店員,反而一度躲藏至貨架角落悄悄食用本案商品(偵卷第21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徒手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數件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79頁)附卷足參。復考量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再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屬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無業,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賠償本案商品之售價完畢,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商品並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得於2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