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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焜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焜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張焜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3時43分許,侵入林榜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家庭院內,徒手竊取林榜權所有之洗衣機鐵桶1個(內含鐵條1根、鐵管1根、洗衣機底座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立即徒步離去。嗣林榜權發覺本案物品遭竊,隨即追出並攔下張焜耀,將其帶回上址門口後報警,警方到場後查扣本案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焜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本案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了本案物品走了50還是300公尺後,被害人林榜權叫我停下,我就停下坐在路邊,跟他說請他將東西借我,但被害人都沒有說話,便將本案物品拿回家,當時天色已晚,我忘記先問被害人,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本院中指訴歷歷,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物品遭竊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3、33、45至48、49至52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己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拿取本案物品離開被害人住處300公尺遠之客觀事實,當可認定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破壞被害人對本案物品之管領支配關係,並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之狀態,自該當竊取他人物品之客觀構成要件。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稱:我看到鐵桶想要帶回家泡衣服,我不知道這個鐵桶是他要不要的等語,於偵訊中則供稱:我洗衣服要用的等語(偵卷第12、75頁),足見其於偵查中均未稱其欲向被害人借用本案物品,而係直接表示欲將本案物品帶回使用,益徵被告自始即有將本案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屢次因竊盜罪行入監執行(本院卷第7至2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當知悉未經他人同意而取走他人物品即屬竊盜,猶為本案犯行,且於犯行敗露後始改口欲借用本案物品,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竊盜故意甚明。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以行為人「侵入住宅」為其加重條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庭後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物品,原係放在被害人上址住家前院子內,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9頁),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證述內容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係自上址鐵製拉門外道路走入庭院後,前往被害人所停放車輛右側之角落竊取本案物品,該庭院與被害人之住家相連,與該住宅顯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而該庭院與拉門外公有道路間已擺放橘色三角錐作為劃分,則被告走入該庭院時,客觀上已該當侵入住宅之要件,主觀上亦應知悉自己進入被害人住宅範圍,是其亦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本院卷第7至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等節,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