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B114077(已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114年度偵字第14425號),關於被告AW000-B114077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W000-B114077(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同案被告尚恩典、尚恩澤(尚恩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4425號不起訴處分)兄弟係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地址詳卷)鄰居,平日因相處不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民國114年2月1日15時20分許,因所飼養犬隻叫聲問題
與尚恩澤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1支及不明液體1瓶,前往尚恩澤上址住處4樓門口,持上開不明液體1瓶朝大門噴灑,再持鐵鎚及撿取門口之雨傘,用力敲擊大門及門鈴,致該大門凹損及門鈴損壞,不堪使用。A男並以:「這個賤人」、「尚白目」、「你媽逼拉」、「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及「我跟你們沒完沒了」、「我不用去警察局,我直接把你們兩個幹掉就好」、「斷手斷腳,你不怕」等語公然辱罵及恐嚇尚恩澤,致尚恩澤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因認A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㈡尚恩典於114年2月16日20時許,因認其等住處大門遭A男注入
不明膠狀物體,乃持雨傘並偕同尚恩澤共同前往A男上址住處5樓門口理論,尚恩典見A男開啟大門且持手機錄影,可預見如猛力關閉大門,可能導致A男受傷及妨害A男持手機錄影之權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及強制之不確定故意,猛力將大門往內推關閉,致A男手機因此掉落,妨害A男持手機錄影權利之行使。隨後A男與尚恩典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扭打,尚恩典並徒手拉扯A男頭髪,A男則另持鐵鎚、鐵管分別毆打尚恩典及尚恩澤,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他媽的操」、「幹你」、「操你媽的機掰」等語辱罵尚恩典、尚恩澤,致尚恩典因此受有頭頂部擦傷、左上背部擦傷及右耳擦傷等傷害;尚恩澤受有左小指背側浮腫等傷害,並致尚恩典、尚恩澤之名譽受損;A男則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及右頭頂挫傷等傷害。因認A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尚恩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男已於114年9月3日死亡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A男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