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尚恩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114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尚恩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尚恩典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復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三、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證人A02(下逕稱其名
)之證述、告訴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本院審判期日勘驗結果。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前於準
備程序中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之前拿榔頭在我們家門口大力敲擊,當天我擔心他要從他的房間拿東西出來,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⒉查被告、告訴人與A02於民國114年2月16日發生爭執,影片
時間(下均同)32秒時被告向告訴人撞擊,畫面轉黑,且背景持續傳來撞擊聲長達約1分30秒,伴隨告訴人不斷口出髒話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其等衝突之手機錄影甚詳,並有影片截圖可資參佐,堪以推論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並妨害其行使持手機錄影之權利之行為。參以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左側前臂挫傷、右肩挫傷、右頭頂挫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可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勘驗結果,告訴人僅以言語對A02
挑釁,並無對被告為何等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即率先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且被告就告訴人係「之前」對其有侵害行為乙節供承不諱,本件欠缺適格之防衛情狀,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所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法主體
性,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述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等衝突之始末、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現從事物理治療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