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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2號),於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郝與陳○萱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結婚,嗣於114年7月18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郝於114年5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與陳○萱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陳○萱為取回先前購買予陳○郝之手機,而與陳○郝發生拉扯,陳○萱將陳○郝壓在床上,陳○郝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陳○萱之雙手臂,致陳○萱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4、30頁),核與告訴人陳○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18852卷第11至17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5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偵18852卷第18至2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嗣於114年7月18日離婚),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口咬告訴人雙手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理應和平相處理性溝通,惟被告就雙方之爭執,不思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復審酌被告無其他經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字卷第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糾紛過程為雙方互相拉扯、告訴人將被告壓於床上,被告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兼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