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守睿(原名:陳姿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08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27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守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守睿(原名:陳姿安)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4月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守睿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告訴人等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王玉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守睿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5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我的雙證件有可能是在跟民間公司申辦貸款時遭翻拍而被盜用,也有可能是在我錢包遺失時被拿走盜用,但我不記得何時遺失,也沒有報警處理,只有掛失我的雙證件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資料為犯罪工具,詐騙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事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門號資料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二、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為被告本人申辦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㈠按近年來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
行過程中,為確保取得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或網路購物帳號、電子支付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其中如要以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購物帳號或電子支付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的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情形。因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因該門號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犯罪者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停話,而阻礙詐欺犯罪者指示被害人轉匯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
㈡被告雖辯稱其雙證件可能係在其錢包遺失時被拿走盜用,其
於雙證件遺失後有進行掛失云云,惟衡以被告對於其錢包遺失之時間語焉不詳,且竟於錢包遺失後未報警處理,已不合常情,復觀諸遠傳電信113年11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3897號函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及被告申辦時檢附之雙證件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99號卷【下稱偵54599卷】第65至73頁)、新北○○○○○○○○114年1月10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0175號函暨檢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補領及換領身分證之申請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0號卷【下稱偵670卷】第23、29頁),可知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9日申辦後,被告係於同年5月13日因「姓名變更」而進行國民身分證換領,其於換領國民身分證時甚有將其「舊國民身分證繳回」,顯見被告之雙證件並無遺失之情,其此部分抗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稽。
㈢被告又辯稱其雙證件可能係在跟民間公司申辦貸款時遭翻拍
而被盜用云云,然審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同時出示雙證件正本,由電信公司或通訊行人員核對本人與證件上照片,經核對無訛始得申請,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除本人雙證件外,尚須提出代辦人之證件、委託書供查核,此為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而為法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遠傳電信113年11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3897號函覆亦說明:「依門號申辦流程,用戶須持雙證件親自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分證換補發記錄是否符合,接著再進行資格審核(符合門號申辦數及非風險名單),皆無誤後方可辦理,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需年滿18歲,且為本國人,非風險證號限制名單)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等語(見偵54599卷第65頁),顯無法僅憑「雙證件之翻拍照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㈣再觀諸卷附之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書上,並無由代理人
代理申辦之記載,其上亦載明:「依據本公司奉核之『服務契約』第29條規定:遠傳易付卡購買人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供甲方核對及登記使用人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請確實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由客戶填寫完整資料及簽名後,由銷售人員核證並加蓋店章」等語(見偵54599卷第66頁),堪認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辦時,已經遠傳電信門市銷售人員核對過被告之身分與證件資料相符後始為辦理,此情亦有本案門號申登人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3036號卷【下稱立3036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查。況且,若本案詐欺集團未曾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門號,一旦遭被告察覺後,被告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致本案詐欺集團費盡心思遂行之詐欺犯行徒勞無功。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為犯罪工具詐騙告訴人等時,必有把握確實得順利使用本案門號,亦即在詐欺犯行完成前,或與被告約定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之一定期間內,不會突遭被告申請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門號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足認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均係被告申辦且主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
三、被告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於行為時已近25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具有擔任社區財務之工作經驗(見易字卷第39頁),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執意為之,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資料,並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擔任社區財務,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財物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張碧芬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2日9時2分,以本案門號假冒臺北戶政事務所課長、中正分局警員王明誠對張碧芬佯稱:張碧芬委託張偉民辦理戶籍謄本,因戶頭涉嫌洗錢,經檢察官傳喚開庭未到將列為通緝犯,需配合清查資金、公證云云,致張碧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4分,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前,交付左列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 ⑴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⑵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⑷金飾4條(價值40萬元) ⑸金戒指11個(價值33萬元) ⑴張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599卷第10至14頁) ⑵張碧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交付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見偵54599卷第22至32、46頁) ⑶113年5月2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4599卷第34至45頁) 2 王玉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3日8時41分,以本案門號假冒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王明誠對王玉惠誆稱:個資外洩遭利用涉及詐欺案件,以協助其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等語,致王玉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OK超商外,交付左列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 ⑵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⑷黃金兩錢半(價值2萬2,200元,併辦亦旨書誤載,應予更正) ⑴王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3036卷第47至52頁) ⑵王玉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交付之郵局帳戶、冬山鄉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立3036卷第53至55、107至119、123至127頁) ⑶113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ATM取款車手影像擷圖照片(見立3036卷第57至87、99至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