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駿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俊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告訴人A02素昧平生,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潭路口,雙方因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腰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因我有輕微重聽,當時告訴人一直在我旁邊「譙」,我只有拉告訴人胸口的衣領,告訴人馬上跟我說對不起,我就放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差點發生碰撞,方先後停靠於外側車道,而非為停等紅燈,且因告訴人對被告辱罵三字經,被告始一時失控下車抓住告訴人衣領並詢問其辱罵之原因,並於告訴人道歉後隨即鬆手,實無起訴書所指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而妨害其自由之情形;又告訴人就被告所為先後陳述不一,且衡情應以雙手掐住脖子方能將告訴人往上提起,惟告訴人傷勢照片卻僅見左側頸部紅腫,顯見告訴人指述非全無可疑;另由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至多僅抓住告訴人衣領不到10秒鐘,急診病歷卻記載長達1分鐘之久,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將近3小時方就診,其頸部及腰部傷勢是否確係被告造成,亦非無疑。再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出言辱罵方抓住其衣領以質問,時間短暫,且係為阻止告訴人之辱罵行為方為之,對於告訴人自由意志受壓制之程度輕微,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逾越社會整體秩序,而不構成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24日17時39分許,均騎乘機車並先
後停靠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潭路口前之外側車道,且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39頁)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5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85至96頁】附卷可按,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
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就起訴事實即「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乙節,雙方陳述已有不一致,依前開說明,有關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即須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在今天5月24日晚上19時37分至45分間,我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從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以繼續直行,被告按喇叭刻意加速阻擋,且聽到對方咆哮,我又回到外側車道且因即將紅燈,雙方均停車,被告在中間車道對我罵「你是在騎三小摩托車?」,我就回他「你在靠夭什麼」,他就直接走下機車過來掐我脖子把我整個人提起來,我當下無法呼吸,過程大約30秒,他才回到他的車上等語(偵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14年5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潭路口,被告騎乘機車與我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逼我車不讓我變換車道還罵我,後來我沒有變換車道且停在外側等紅燈,被告就下車掐我脖子,導致我受傷,強制就是被告掐我脖子等語(偵卷第39頁)。審之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上開時地,被告究係「徒手掐其脖子」或「掐住脖子將其提起來」乙節,前後指述顯有不一,告訴人指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無單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論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之犯行。
2.又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結果略以:案發地點為基河路、劍潭路口(捷運二號出口)附近,且畫面中左側車道(以下稱「左側車道」)同時有左轉、直行及右轉車輛且現場車流量大;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左側車道之外側道路(近人行道處)上,並於【19:
39:08】時停靠於路口處,被告亦隨即騎乘機車至該處並於【19:39:09】時停靠於告訴人左側。嗣因錄影畫面遭行經車輛遮擋,於【19:39:17-19:39:24】時見被告所配戴之安全帽晃動後,即見被告下車向右側移動且身體靠近告訴人,於【19:39:32】時坐回機車上,告訴人則於【19:39:31】時騎乘機車向前行駛並右轉駛離畫面,告訴人亦隨後騎乘機車向前行駛並於【19:39:38】時至右轉駛離畫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74、75、85至96頁)附卷可憑。然審之上開勘驗結果,至多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騎乘機車行至上開地點,復先後停靠於外側車道上,其後雖見被告下車靠近告訴人,惟無從得見被告確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或「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其往上提」之肢體動作,仍無執上開勘驗結果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逕認被告係確有起訴書所指行為,而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傷害告訴人之情形。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拉住告訴人衣領等語。然審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病人於114年5月24日22時31分至本院檢傷就醫,主訴行車糾紛要驗傷,被掐脖子、現頸部紅腫、腰痛等;根據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在同日約19時多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被抓住脖子向上拉後感覺脖子痛與下背痛等;身體檢查發現左側頸部局部紅痛、頸腰部初始有疼痛且ROM活動範圍受限;急診醫護人員於受傷部位進行無縫合淺部創傷換藥,病人的頸腰部在針劑止痛過後、疼痛有改善且活動範圍有改善,病人於114年5月25日0時9分離院」(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並有傷勢照片(本院易字卷第47頁)存卷可按,可知告訴人於114年5月24日22時31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審視後雖發現其「左側頸部」有橫向條狀之紅腫痕跡,惟被告有無「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或「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其往上提」之肢體動作,並非無疑,已如前述,遑論逕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徒手拉告訴人衣領之舉止,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照片所示「頸部紅腫」、「腰部挫傷」之傷害,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行為,而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6年10月2刷,修訂五版,頁204至205;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13年9月五版,頁135;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台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頁146)。查被告雖自承其有下車拉告訴人衣領之行為,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行車糾紛,且被告質疑其行車方式而雙方發生爭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2頁),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其發生爭吵方下車與之爭執並拉其衣領,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肯認在卷(偵卷第3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均認其等於案發前已有爭執,復參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行為,全程歷時僅不到10秒鐘等情,衡情足認被告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且拉扯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僅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認其行為目的係為解決其等間所生糾紛,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是綜合被告所為之強制手段、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認被告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卷內所存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於發生爭執之事實,但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致其受有頸部、腰部傷害等節,因公訴人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傷害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