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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霏

(現於○○○○○○○○○○○○分院暫行安置)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暫行安置,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被告A07因傷害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暫行安置,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6月,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分院(下稱○○○○分院),另於114年9月10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被告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等節,有各該訊問筆錄、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又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分述要件如下: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除據告訴人A03、被害人A06證述綦詳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原因可能存在

被告因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病歷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病歷別卷)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次參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因另案遭緝獲,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說詞反覆,訊畢於同日下午6時15分逕自搭乘電梯至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10樓,並闖入書記官辦公室,經該署人員詢問緣由後,旋倉皇出逃至電梯口、書記官辦公室門口處徘徊,再據詢問後又有情緒反應並呈答非所問狀態,其後經通報法警到場協助搭乘電梯前往1樓時,又於電梯內恣意按壓各樓層按鈕,而於電梯停靠4樓時奪門而出,嗣經勸導繼續搭乘電梯並移動至1樓時,又要求同行書記官先出電梯等節,有書記官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7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已呈病發情緒不穩狀態。再被告於行為後經本院裁定暫行安置,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委託○○○○分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略以:個案於精神病症狀穩定度低時,衝動控制能力有弱化之可能等語,有○○○○分院114年6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7頁)。據上,本案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存在。

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被告於112年至114年前往○○○○分院精神科就診期間,未規則在同一位主治醫師下門診追蹤,並屢有挑選藥物服用、未完成醫療評估、拒絕醫療處置擅行離院之舉,此番涉案前,甫於114年4月12日、14日兩度至○○○○分院求診,但皆因不詳原因擅自離院,顯有病識感低落、服藥順從性差之狀況,案發後又經警送往○○○○分院救治,而據醫師評估屬嚴重病人而有自傷傷人之虞等節,有○○○○分院病歷資料(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6-77頁)、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54-255頁)可憑。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現狀,而經○○○○分院覆以:被告目前狀態穩定,但其過去從未規則就醫,無法確保出院後均能規律就診,並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足徵被告於穩定就醫期間,病況已趨穩定,但現階段仍無法確保其出院後能持續自主接受治療。茲審酌被告有病識感低落、服藥順從性差之狀況,已如前述,且其於受暫行安置處分前獨居、與家人關係疏離(見偵卷第258-259頁),顯欠缺有效運作之家庭支持系統,稽之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所揭「於精神病症狀穩定度低時,衝動控制能力有弱化之可能」結論,堪認被告目前狀態穩定一情,係以規則就醫為前提。是在無法確保(或有高度信心)被告於出院後將持續按照醫囑服藥控制病況前,如率予停止安置而任令離院,當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㈣有緊急必要

衡諸本案被告係無預警、隨機在人潮擁擠之公共場所(捷運站),持水果刀追趕他人,並有具體行刺他人背部之舉,所為情節重大,顯足致他人嚴重生命、身體損害,參以被告於病況不穩定時經評估有自傷傷人之虞,亦如前敘,堪認其病情如未獲持續、穩定控制,實難排除再有脫序行為,足釀無法挽回之結果,並依比例原則斟酌暫行安置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與其醫療暨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等節,認仍有施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延長暫行安置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