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霏
(現於○○○○○○○○○○○○分院暫行安置)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7因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7時5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石牌站2樓月臺,手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下稱本案水果刀)追逐A06,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後旋遭站內保全攔阻並帶往服務臺側男廁前等候員警到場。詎A07又於等待警力到場時,趁保全不注意之際,以衛生紙包裹本案水果刀並將之棄置於前揭男廁旁垃圾桶內。嗣警到場處理,在該垃圾桶內扣得本案水果刀,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第97-99頁、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42、103-106、123-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偕其辯護人辯稱:伊並未追趕被害人A06(下稱被害人),亦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伊持刀欲攻擊之對象自始均為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詳如後述不受理部分),僅在刺擊告訴人前因見被害人在場喊叫,而有眼瞥被害人之舉云云。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水果刀、及被害人當時在場,暨事實欄所述後續查獲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下稱他卷】第25-27頁)、證人即保全曹永禎(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49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頁)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105頁),首堪認定屬實。又被告確有持本案水果刀追趕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等節,亦據被害人證稱:被告與伊對到眼後,便開始追趕伊,伊起初沒有注意到被告持刀,係因見被告神情有異並似在追趕伊,伊就趕快逃跑,伊嚇到腿軟,嗣被告就拿刀刺向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5-2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影片時間【下同】00:00~00:01)被告持刀逕直向前奔跑,著橘色衣物之被害人急閃避;(00:01~00:02)被告持續向前奔跑,被害人向後閃避拉長與被告之距離,其後被告頓足,以左腳點地施力,路徑稍偏右改變行徑後,欺身告訴人後舉刀,此時被害人則在旁觀看;(00:03~00:05)被告持刀刺告訴人背,並重心向後跌坐」,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1、43-44頁)。自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刀向前奔跑時,被害人係同時急行閃避,且被告之初始奔跑路徑並非筆直朝向告訴人,而係待被害人與己拉開距離後,始頓足修正路徑轉往告訴人,核與前揭被害人證述先遭被告持刀追趕、後見被告攻擊告訴人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先係持刀追趕被害人後,見目標落空始轉而攻擊告訴人,且其行為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節,已據被害人指訴歷歷。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9頁)、病歷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病歷別卷)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行為後經本院裁定暫行安置,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委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個人生長史及家庭社會評估、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生理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行為當時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明顯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0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廣泛審酌各項因素,且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稱嚴謹,足予採憑。因認被告罹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持本案水果刀追趕被害人,致其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行為時受精神疾患影響,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受暫行安置處分前無業、已婚無子、安置前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30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則經前引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揭明:「個案於114年4月15日起,在本院接受強制住院治療後,住院期間在醫護人員指導下可配合規則藥物治療,並在藥物治療下,幻聽干擾、被害妄想,皆有明顯改善。在鑑定小組與個案會談時,個案皆表示當下已經沒有出現幻聽干擾或被害妄想,顯示個案在相關醫療院所長期治療追蹤下對個案精神症狀穩定性可以產生很大作用;但個案如未能接受規則治療追蹤時,如同犯案前的數日,因缺乏病識感,無法配合規則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很容易出現不穩定,加以個案衝動控制能力弱化,且思考僵化,彈性減少,容易產生混亂行為,個案再犯可能性在未能獲得規則追蹤治療時,將會明顯提高,故建議個案有施以監護處分必要」等語。又審諸上揭鑑定實施日期距本院審理時,已經過相當時間,為求慎重起見,本院再就監護處分必要性,依職權函詢同院而據其覆以:個案過去從未規則就醫,無法確保出院後均能規律就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等語,有同院115年3月13日學三投行字第1150012718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3頁)。本院綜衡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揭被告病識感低落、服藥順從性差、家庭支援系統薄弱等節(見偵卷第254、258頁),暨參考三總北投分院提供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有最新病歷(見易字卷第75-84頁)及被告現況描述(見易字卷第73頁),認被告受精神病症影響,無預警、隨機在人潮擁擠之公共場所(捷運站),持刀追趕他人,並有具體行刺他人背部之舉(詳如後述不受理部分),所為情節重大,顯足致他人嚴重生命、身體損害,且其家庭約束能力薄弱,依其過去習性亦難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未來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相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及社會極可能造成難以挽回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期間監護處分。
四、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水果刀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水果刀恐嚇被害人後,嗣見告訴人背對自己坐在該處候車椅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刀自後刺入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委由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6、133、143、145-146頁),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