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凌晨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球場內,趁陳智罕暫時離開球場、其隨身包包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智罕所有、放置在公園球場邊之包包內之GUCCI黑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內含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1萬8,000元)後,隨即離去。嗣陳智罕返回公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公園外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張豪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5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94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罕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至13、15、1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25至31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易字卷第36-1、36-2、37頁)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因健康狀態欠佳而失業中、目前獨居(本院易字卷第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25頁)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付條件,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GUCCI黑色短夾1個、現金1萬8,000元,均為本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被告亦已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易字卷第36-1、36-2、37頁)在卷可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另竊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告訴人GUCCI黑色短夾內現金1萬2,000元、紅包袋2個(內含現金共12萬元)。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僅取得現金約1萬8,000元等語。然審之卷附之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行為,惟無法證明所竊取之財物內容為何,則被告竊取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時,是否同時竊取GUCCI黑色短夾內其餘現金1萬2,000元及紅包袋2個(內含現金共12萬元),尚非全然無疑,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竊得現金1萬2,000元及紅包袋2個(內含現金共12萬元),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