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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小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小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及塑膠軟管各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康小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8時4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4月3日10時40分,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號誌左轉,乃攔查該車,見康小胖乘坐在本案車輛車斗中,於盤查其身分時,發現康小胖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疑似沾有白色粉末,遂當場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及塑膠軟管各1支,後得康小胖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小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於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員警密錄器光碟之證據能力,然該光碟(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乃電子科技設備拍攝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光碟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三、關於本件盤查、逮捕、搜索、扣押程序

1、按汽車裝載時,有車廂以外載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1項第6款、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警員於114年4月3日10時40分,見被告所乘坐之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號誌左轉,而予以攔查,並發現被告乘坐在該車車斗,且該車車牌號碼有塗抹痕跡,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光碟在卷可查(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證件存置袋),則警員於巡邏期間見本案車輛有違規未按號誌行駛,且有乘客即被告坐在車斗,易滋生危險,依其狀態於客觀上合理判斷係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趨前盤查,並查證駕駛人及包含被告在內之乘客身分,於法並無不洽。

2、再按「逮捕」係使用強制力,限制被逮捕人短暫之行動自由,並即解送至有權偵查或審判犯罪職務之輔助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或司法審判機關之對人的強制處分,為不要式的、無預警的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其中本法第88條第2項之現行犯,其逮捕之時機,應限於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當時;至於同條第3項之準現行犯,第1款須被追呼為犯罪嫌疑人當時,始得逮捕之,而第2款則以犯罪嫌疑人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時,始得逮捕之。所謂「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係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一望即知顯然具有犯罪行為人之可能性而言。查警員A於盤查被告過程中,發現其黑色包包疑似沾有白色粉末,警員B移動到車斗旁與被告對話,多次命被告拿出黑色包包出來檢查,被告以此為其皮夾拒絕,警察B表示被告行跡可疑,命其提出檢查,後表示被告在車斗違規,命其自行下車,被告下車後,警察B仍請被告提出,被告說你搜,後改稱不用碰我,警察A表示黑色皮夾有白色粉末,警察B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逮捕,動手將被告壓制,並警察B一同搜索被告的身體及檢視其物品,後警察A稱「這是什麼東西」,警察B叫其把東西放下,警察A即將白色、透明管狀物放在地上,隨後警察A、B將被告拉起,由警察B告知被告權利事項,在過程中被告反覆稱東西不是我的,警察B稱有看到被告藏東西,後警察B聯絡鑑識人員及其他警員到場,僅其他警員到場,警員將被告之物品及前開管狀物予以扣案,後離開現場,在畫面中均為看到被告碰觸前開管狀物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警員B之密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75頁至第77頁、證件存置袋),足徵警員發現被告持有之物品疑似違禁物,根據其執法經驗、客觀所現及被告游移閃避之態度,綜合判斷後,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持有違禁物,始逮捕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實難謂警員所為之搜索、扣押及逮捕行為違法。

四、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卷《下稱士檢卷》第45頁)記載「一、執行人員應嚴格遵守『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等法定程序。二、所謂『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係指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三、應於獲得受採尿人同意後始得開始執行採尿」,而被告自陳前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亦非首次犯施用毒品罪而為警查獲,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被告於警詢時拒絕在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簽名(參新北檢卷第9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僅對於逮捕、搜索過程表示意見,而對於採尿過程則未提出抗辯或請求調查,是堪認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參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及同意採尿之時,距警察執行逮捕、搜索已有相當之時間,又係異地而為,被告顯然內、外在環境都已脫離突受警察為逮捕、搜索時之客觀及主觀狀態,足認被告所為同意採尿之時並無受迫之情狀甚明,準此,其所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因數量龐大、時效急迫等現實需求,而有進行例行性鑑定之必要,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該等事先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F8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03634號鑑驗書(新北檢卷第3頁、第22頁至第23頁),係員警將扣案物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依送驗程序委由上開鑑定機關檢驗該物品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是否曾沾染被告之生物跡證,由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觀諸上開檢驗報告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負責人具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人具結,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六、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文之內容,係該機關對施用藥物、毒品之函釋說明,屬專業領域並為專責之機關,為公務員職務上依其職權所製作之文書,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應屬該條第3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我身上並沒有東西。驗尿出來有毒品反應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等語。

二、經查:

(一)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4年4月3日18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實驗室114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新北檢卷第4頁至第6頁、士檢卷第45頁),自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當場親視警方封罐並捺印確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新北檢卷第9頁反面、士檢卷第39頁);再者,前揭檢驗總表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再參酌扣案之玻璃管及塑膠軟管各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前開塑膠軟管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該局105.

2.18檢送「康小胖建檔案」康小胖(64.1.25,Z000000000)之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證物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07x10⁻¹⁴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F8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03634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新北檢卷第3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持有可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之玻璃管及塑膠軟管各1支,又其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6736ng∕ml、3020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管及塑膠軟管各1支,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尚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