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冠勳
李東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5為朋友。緣A04配偶林珍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東區四季足體養身館(下稱本案養生館),A2則在本案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因A04懷疑林珍如與A2有不正當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時許,前
往本案養身館,向晚班櫃臺人員吳春琴陳稱:不同意A2來本案養身館,若A2來本案養生館,你沒有告訴我,本案養生館就不用開了,如果A2來,我就要動手打A2等語;接續於114年6月初某時許,再次前往本案養身館,復向吳春琴陳稱:如果A2有來本案養生館,你卻沒有告知我的話,就要讓本案養生館停業等語。嗣吳春琴為避免A2日後前往本案養生館工作時,遭遇不測,遂於114年6月15日18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轉知A2上情,A2始知遭A04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A04因知悉林珍如於114年6月13日凌晨,正位於A2所居住之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之3「斯文首善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內,與A05均明知本案大樓1樓設有管制門、管理員及電梯設有門禁卡以此管制人員進出下,2人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3日5時33分前某時許,先自本案大樓2樓未關閉之大門侵入後,再自2樓逃生樓梯間走往13樓,並於114年6月13日5時33分許,在本案大樓13樓走廊埋伏,見A2返家開門之際,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5、A04先後衝向A2住所大門,以身體抵擋大門關閉之強暴方式,妨害A2自由關門之權利,嗣因A2進入屋內儘速關門而未遂。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67號卷第126頁至第131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A04固不爭執其配偶林珍如在上址經營本案養生館,告訴人A2則在本案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因懷疑林珍如與告訴人有不正當關係,於114年6月某時許,前往本案養身館,向晚班櫃臺人員吳春琴陳稱:不同意告訴人來本案養身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吳春琴說不同意A2來本案養身館,其他都沒有說,伊也只有說這一次而已,且伊當時說停業是指要打掃,伊也是老闆等語,經查:
⒈被告A04之配偶林珍如在上址經營本案養生館,告訴人則在本
案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因懷疑林珍如與告訴人有不正當關係,於114年6月某時許,前往本案養身館,向晚班櫃臺人員吳春琴陳稱:不同意告訴人來本案養身館等情,業據證人吳春琴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13號卷【下稱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131頁至第1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暱稱「春琴Helen」對話紀錄擷圖、「A04」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INE群組「東區四季…告區」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5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A04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吳春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4有於114年6月初某時許,
有前往本案養身館,向伊陳稱:不同意告訴人來本案養身館,若告訴人來本案養生館,你沒有告訴伊,本案養生館就不用開了,如果告訴人來,伊就要動手打告訴人;亦有稱如果告訴人有來本案養生館,你卻沒有告知我的話,就要讓本案養生館停業等語。嗣伊為避免告訴人在114年6月17日時前往本案養生館工作時,遭遇不測,就以LINE轉知告訴人上情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另參以證人吳春琴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證人吳春琴事後確有提醒告訴人並稱:「他跟我說你進店他會來揍你,我擔心店裡客人會嚇到」等情,亦足資佐證,且告訴人透過證人吳春琴知悉上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5頁),又被告A04與證人吳春琴亦無糾紛,經被告A04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3頁),且證人吳春琴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吳春琴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A04之必要,足徵證人吳春琴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況被告A04亦一度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有向員工稱告訴人若來侵門踏戶,伊會打告訴人,但是這是氣話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證人吳春琴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堪認被告A04於上開時、地確有向證人吳春琴陳稱:不同意告訴人來本案養身館,若告訴人來本案養生館,你沒有告訴我,本案養生館就不用開了,如果告訴人來,我就要動手打告訴人等語;接續於上開時、地復向證人吳春琴陳稱:如果告訴人有來本案養生館,你卻沒有告知我的話,就要讓本案養生館停業等語。嗣證人吳春琴為避免告訴人日後前往本案養生館工作時,遭遇不測,遂於114年6月15日18時1分許,以LINE轉知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向證人吳春琴說要打告訴人等語,自屬無據。
⒊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之
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該當此罪,不以行為人是否真有加害之意思或計畫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告知之惡害,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態樣、受告知者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予以判斷。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並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被告A04既向證人吳春琴告知:不同意告訴人來本案養身館,若告訴人來本案養生館,沒有告訴伊,本案養生館就不用開了或稱停業,如果告訴人來,就要動手打告訴人等語,顯係欲透過證人吳春琴轉知告訴人,使告訴人知悉後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再至本案養生館無訛。被告A04透過證人吳春琴轉知告訴人之內容中亦有涉及毆打告訴人等詞,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衡情一般人如居於告訴人之情況,在遭受被告當面對己為上開行為之際,勢將產生自己可能遭到被告為暴力行為對待之不安全感受,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04向伊的同事稱如果伊進去本案養生館就要打伊,這已經影響伊工作權益,並讓伊感到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行為,客觀上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依前揭說明,當屬恐嚇行為無誤。
⒋被告A04辯稱伊沒有跟證人吳春琴說要打告訴人,且當時是因
為本案養生館要打掃所以伊才說要歇業,伊也是老闆等語,並提出其與證人吳春琴對話錄音之光碟1份、本案養生館環境髒亂之光碟1份、LINE群組「東區四季,營…公告區」、「東區行政部」及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或其貼文擷圖佐證。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被告自陳與證人吳春琴對話之光碟1份,固未錄得被告稱要傷害告訴人之言論,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然上開錄音之時間、地點均無從知悉,況證人吳春琴亦已證稱被告A04有至本案養生館很多次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自不以上開對話錄音未錄得被告A04上開所述,而為被告A04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亦依職權勘驗本案養生館環境髒亂之光碟,其內容固有蟑螂、老鼠等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8頁),而LINE群組「東區四季,營…公告區」及與他人間之對話或其貼文中(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偵卷第145頁、第51頁至第57頁),亦有提及本案養生館需打掃環境及被告A04處理本案養生館事務乙情,然縱使本案養生館可能存在上開環境問題,亦與被告A04與告訴人存有上開糾紛並不衝突,且暫時性之停業清潔與禁止告訴人至本案養生館否則停業之性質亦不相同,另就被告A04稱欲停業之原因與證人吳春琴上開證述內容亦不相符,又倘被告A04確係本案養生館之老闆,又為何要以上開手段方能阻止告訴人進入本案養生館?是以被告A04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A04、A05固不爭執因被告A04知悉林珍如於114年6月13日凌晨,正位於本案大樓內,而本案大樓1樓客觀上設有管制門、管理員及電梯設有門禁卡以此管制人員進出,被告2人即於114年6月13日5時33分前某時許,先自本案大樓2樓未關閉之大門進入後,再自2樓逃生樓梯間走往13樓,並於114年6月13日5時33分許,在本案大樓13樓走廊,見告訴人返家開門之際,由被告A05、A04先後衝向告訴人住所大門,被告A05並以身體抵擋大門關閉,嗣因告訴人進入屋內儘速關門而未進入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A04辯稱:因為伊太太都沒有回家,伊有請徵信社,有查到伊太太在本案大樓,伊就去了,伊與被告A05衝過去只是為了要叫住告訴人跟告訴人釐清事實,伊並非刻意撞告訴人門,是不小心的,伊擔心告訴人把伊太太的錢騙光等語;被告A05辯稱:伊只是想協助被告A04,伊不認識告訴人,伊順勢只是擋一下,只是想叫住告訴人詢問發生何事等語,經查:
⒈因被告A04知悉林珍如於114年6月13日凌晨,正位於本案大樓
內,而本案大樓1樓客觀上設有管制門、管理員及電梯設有門禁卡以此管制人員進出,被告2人即於114年6月13日5時33分前某時許,先自本案大樓2樓未關閉之大門進入後,再自2樓逃生樓梯間走往13樓,並於114年6月13日5時33分許,在本案大樓13樓走廊,見告訴人返家開門之際,由被告A05、A04先後衝向告訴人住所大門,被告A05並以身體抵擋大門關閉,嗣因告訴人進入屋內儘速關門而未進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31頁至第1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斯文首善-住戶群」對話紀錄擷圖、斯文首善社區公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1頁至第115頁)、被告2人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結果(見偵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8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42161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系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要回家刷卡進門時,突
然被告2人跑過來要闖進伊家,伊發現後就抵抗,門差點被推開,但有被伊抵擋回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進入伊住處後,伊還沒有把門關起來,雙方互相頂著門,伊用力頂才把門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另參以監視器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確攝得兩名男子一前一後向告訴人大門前進,先由一名男子抵住大門,再有一名男子隨後抵達協助抵住大門等情,自足資作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堪認被告2人均有以身體抵擋大門關閉,妨害告訴人關閉大門無訛。被告A04辯稱並非刻意撞告訴人的門等語,尚乏實據。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強暴行為之程度,僅需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以上開強暴方式,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關門之權利,且被告2人主觀上既認林珍如可能在本案大樓內而欲詢問告訴人,應可以報警之他種方法處理,而被告2人竟以上開之方式為之,佐以被告2人均自陳事後被告A04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是以被告2人對於可以他種方式處理亦難推諉而不知,是以被告2人以上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亦具違法性甚明。被告2人辯稱上情,亦非有據。
⒋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宅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本質上即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否則,如未獲允許而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即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相繩,亦不因住居權人在行為人擅自進屋之際未予積極阻止,即可異其認定。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告訴人所居住之本案大樓,本案大樓並設有門禁管制人員進出,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或該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進入本案大樓,並沿逃生樓梯、走廊至告訴人居住之13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進入大樓逃生梯、走廊時,即已妨害本案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再者,衡諸被告A04、A05案發當時為分別為39歲、碩士畢業、從事教育業;38歲,專科畢業、從事教育業(見本院卷第132頁),對於一般大樓1樓設有管制門、管理員及電梯設有門禁卡以此管制人員進出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2人均以上開迂迴之方式進入本案大樓,對於本案大樓亦有上開管制自難推諉而不知,在明知上情卻仍任意為之,被告A04固辯稱進入本案大樓之原因為擔心太太都沒有回家,擔心告訴人把伊太太的錢騙光等語;被告A05則辯稱:伊只是想協助被告A04等語,惟被告2人如欲釐清事實或擔心他人人身安全,本可循報警之方式加以解決,然被告2人竟未得告訴人或其他住戶之同意下即私自進入本案大樓之逃生梯、走廊,其所為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又被告2人以上開迂迴進入本案大樓之方式,亦難認係道義、習慣所認可,其未經告訴人或其他住戶同意即擅自進入上開地點,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無視告訴人或其他住戶之意願,強行侵入上開地點之行為,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被告2人辯稱上情,自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A04、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
㈡被告A042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而被告A04、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欄所示,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及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前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未
遂罪(共3罪);被告A05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未遂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A04、A05著手為強制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僅因懷疑林珍如與告
訴人有不正當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卻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被告A04另因懷疑林珍如於本案大樓內竟不思以合法方法解決,即先與被告A05無故侵入本案大樓之行為,影響告訴人使用本案大樓之住宅安寧,並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負擔,又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關門之權利,可見被告2人對他人自由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等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被告2人前無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參,另審酌被告A04自陳因本案而就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A04與告訴人另案爭訟,有其提出之相關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2人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2人各所犯上開罪刑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所犯情節等情況,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