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佐々木貴法(選任辯護人 蘇逸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佐々木貴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IMEI
①:○○○○○○○○○○○○○○○○二號、IMEI②:○○○○○○○○○○○○○○○○二號;搭配中華電信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佐々木貴法(護照拼音SASAKI TAKANORI;日本籍)因旅遊而入境我國,前於民國114年6月8日、同年8月13日,2度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分別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間並於114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2日因案羈押。詎猶不知悔改,再於114年11月6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見代號AW000-B11473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旋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己所有Realme廠牌手機1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00號、IMEI②: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中華電信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放置於隨身手提包內,再持該手提包靠近A女,由下往上竊錄A女以裙遮蓋之大腿至裙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隱私部位(共攝得2段影片,下合稱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嗣經路人提醒A女報警,而經警獲報到場逮捕佐々木貴法,並扣得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佐々木貴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7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7-6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301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及本院(見易字卷第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偵卷第15-19頁)相符,並有案發地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52頁)、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4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暨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證物袋內光碟)、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手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2度持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攝得2段影像),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觀光入境我國,竟不思遵守我國法律,隨意盜
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雖表明有意金錢賠償,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電聯後,稱無和解意願),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其首度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此前更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嗣具保釋放),猶不知警惕,悍然再犯,顯具高度法敵對意識,倘非給予相當刑事非難,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功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矯飾其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未能克制一己私慾)、手段(以手提包作為掩飾)、情節(偷拍2段性影像)、素行(並非首次於我國觸犯本罪,然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來臺入所前在本國從公、月收折合新臺幣約5萬元、未婚無子、入所前獨居、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日本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審酌其不思謹慎遵守我國法律,屢次無故竊錄國人性影像,顯不尊重我國法律,並造成社會秩序之破壞,難期將來守法慎行,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停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139條之1至前第319條之4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經採證確認內含有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核屬性影像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