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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浚齊明知飼養犬隻時,應做好適當防護措施,外出時亦應為所飼養犬隻繫繩或套上安全嘴套,防止犬隻影響人車往來通行安全,且應避免咬傷他人,且應注意此等情事,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駕駛車輛搭載飼養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外出,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華陰街口,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即將本案犬隻留置車內,且將車窗打開約五分之三供透氣。適告訴人胡思漢於當日18時10分許,行經該處,遭本案犬隻自車窗探出攻擊而咬傷,因而受有右上臂挫滅傷之傷害,遂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57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