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又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又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又禕於民國108年12月間結識吳璇芳後,明知吳璇芳僅願意在劉又禕為單身,且有意與之結婚共組家庭之前提下,借款予劉又禕,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隱藏其已婚之身分,欺瞞吳璇芳其婚姻狀況,謊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與吳璇芳交往等語,致吳璇芳誤信劉又禕確有與其交往進而結婚之意願。嗣劉又禕即利用吳璇芳此一錯誤認知,繼續向吳璇芳佯稱:要買房、結婚、育兒、為子女購買保險等語,進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大同路3段共同居所(地址詳卷)等地,接續以附表所示之不實借款事由向吳璇芳借款、或要求吳璇芳代為支付款項、或自行自吳璇芳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臺銀帳戶)領款,使吳璇芳陷於錯誤,誤信劉又禕為單身且有誠意與之交往,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劉又禕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劉又禕因而向吳璇芳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0,328元。嗣因111年1月劉又禕突然失去聯繫,吳璇芳復得知劉又禕與其交往期間為已婚身分,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璇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又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這些理由都是真的。我不是故意隱瞞已婚,當時我確定離婚已經打到法院去,只是我當時不確定何時去辦。我對於告訴人吳璇芳所提出的所有證明資料都沒有任何意見,但是我沒有故意對告訴人做出這些事情,因為小孩子的關係跟生活成本,所以還錢怎麼認定也是告訴人說的算,也不是我說的算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陳怡琳於105年11月17日結婚,110年2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01號判決離婚,於同年3月11日確定,於同年7月9日登記;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或要求告訴人代為支付款項、或自行自告訴人臺銀帳戶領款,使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7號卷《下稱他卷》第60頁至第62頁、112年度偵字第1695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19頁至第22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影卷《下稱偵緝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整理之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照片、告訴人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函暨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款繳款紀錄、劉寶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寶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林庭妃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庭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蘇俐諾之中信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俐諾帳戶)基本資料、郭瑀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瑀蓒帳戶)基本資料、鐘美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美妹帳戶)基本資料、南西蛋糕食品行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西蛋糕食品行帳戶)基本資料、李秉鴻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秉鴻帳戶)基本資料、許漢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漢君帳戶)基本資料、黃祥富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祥富帳戶)基本資料、呂卓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卓泓帳戶)基本資料、羅沛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沛柔帳戶)基本資料、曾文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文誠帳戶)基本資料、李志鴻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志鴻帳戶)基本資料、王尹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尹慎帳戶)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諮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297頁、第54頁至第57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5頁、第257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否認有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8、29、34、43所載時間有誤,又觀前開告訴人彰銀帳戶、告訴人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他卷第147頁之對話,可見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4、48、51所載金額亦有誤,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所示,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於偵查、檢察事務官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09年1月份交往,他以結婚為前提跟我交往,我也懷孕了,所以我就相信他,沒有去查證。他說要登記,但也都沒去登記,我生小孩前一天,他又說身分證在法院,因為有官司,等到生完小孩兩個月,還是沒辦法登記,我後來才發現他是已婚身分,被告也都跟同事說他是單身,我根本不知道他已婚,生完後小孩後兩個月,他的離婚官司才判,我如果知道他已婚,我根本不可能跟他交往,也不可能借錢給他。交往沒多久被告說要買房子,要跟我借錢,前後一直改來改去,一直要匯款,但事實上他根本沒有買房子,他從來沒有帶我去看過房子;被告說要買機票去大陸,第一筆他已經買了,第二筆是要改期,這兩筆後來我都發現被告沒有買機票,原本一月要去大陸,但後來疫情爆發,所以被告以這個理由不去,我請他還我錢,後來也沒有還錢,所以是詐欺。被告說要買一臺車讓我們2人一起用,車主是我,他會繳貸款,但是他超額貸款,把錢都拿走,車貸都是我在繳,車子一直都是被告在開,只是會載我上下班,而且車子撞到後,被告說去原廠修車,也有出險,但是我都查不到紀錄,他又說車子在外面的修車廠,我問他在哪一個修車廠,他又不跟我說,所以車子一直沒修,車牌又被被告拔走,老闆怕那輛車是贓車,把車子移到路邊,後來被拖到拖吊場,是拖吊場通知我,我才知道。編號24部分,被告原本也有帳戶,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帳戶,而且他是叫我去開戶,我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他用個一、兩次就會還我,但是後來他沒有還,我有問他,他就說他有官司,所以帳戶不能領錢,所以他必須有一張提款卡可以使用。林庭妃是被告找來要跟我買車的客戶,並不是直接是我的客戶,所以被告請我匯款給林庭妃,是被告自己要借他的,我沒有跟林庭妃有任何聯絡,我只是簽約和交車的時候有出面跟林庭妃見面。許志雄、楊美月、劉寶中都是被被告詐騙的車主,但是他講的理由是賺這些客戶太多錢,所以要幫這些客戶繳幾筆貸款,被告說如果不幫許志雄繳車貸,許志雄會去公司客訴,就會影饗我的工作,許志雄也會用一直電話簡訊半威脅我,因為他找不到被告,他說我是共犯。編號16,被告說在桃園的某個球隊當兼職公關,所以不用每天去,他晚上講電話都會講到球隊和球星,所以我就相信了。編號23,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要報什麼課,他也沒有還我報名費。因為我已經懷孕要生小孩了,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我認為我們應該已經算是夫妻關係,所以他說什麼我都會給他。被告很少回家,生活費與租金等雙方都會支付,小孩費用是我們都會支付,我提告部分是被告跟我借款沒還的部分,我借他的錢都是貨款、保單、我跟朋友和家人借的等語(他卷第61頁、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19頁至第227頁、偵緝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足見告訴人已清楚、具體證述其與被告交往、雙方間為何會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以及其係如何發現自己遭被告欺瞞之過程,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均一致,反覆強調係因相信被告有與之結婚、養育子女共組家庭之真意,始會將附表所示款項借貸與被告乙情,且被告確實於108年12月23日、28日傳訊「沒時間結婚啊」、「真的沒時間」、「以前被逼婚會煩」、「現在哪個女的逼我結婚 我一定娶」、「我本來就一直都很想結婚」、「可是條件不好」、「連交女朋友我都不太敢」,另於109年1月間傳訊「我是真的對你有動結婚的念頭 但是還沒在一起又和你講那麼多 怕嚇到你」(3日)、「我們趕快結一結」(13日)、「你要不要去戶政事務所簽名」、「簽配偶欄」(14日)、「二月中要登記嗎 還是你要晚點」(31日)給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35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跟告訴人自109年1月間開始交往到111年2月28日。我沒有跟告訴人坦承我有結婚、離婚部分還沒談成等語(偵卷第71頁、第147頁),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核為實情,應予採信,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表示欲與之結婚,然未誠實告知告訴人其已婚身分。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間交往、被告向告訴人稱2月中要結婚登記時,被告與陳怡琳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距其等經法院判決離婚尚1年餘,另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110年7月至8月間以欲與黃筱雯交往為由,要黃筱雯幫忙轉帳或匯款等語(偵卷第267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

復被告坦承就附表編號19、38之事由是欺騙告訴人,附表編號1、2、11之借款則挪用他處等語(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又被告於109年8月間擔任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銷售劉寶中之母楊美月77萬9000元之自小客車,並為其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58萬元,因劉寶中於辦理車貸過程中發現非無息貸款,遂主動聯繫被告,欲一次付清價金,被告乃向劉寶中誆稱:已申辦汽車貸款,若提前繳清須給付違約金,但可由其先行收取全數價款後,代劉寶中按期代繳每月貸款本息1萬0,423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依規定劉寶中須另外繳納10萬元予北都公司,該筆10萬元之款項於北都公司內部流程辦理完畢後,北都公司即會開立支票將10萬元款項悉數退還云云,致劉寶中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交付被告現金68萬元。惟被告於收取該68萬元後,僅代其繳納14期之分期貸款計14萬5,922元,嗣另退還劉寶中8萬元,後將所餘45萬4,078元悉數供己花用一空,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科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偵卷第93頁至第100頁),則被告對告訴人稱因賺劉寶中、楊美月太多錢,所以要幫客戶繳幾筆貸款,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就其餘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僅泛稱屬實,然未能提出證據以資釋明,已難盡信,綜上,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係因為相信被告斯時有與之共組家庭,即買房、結婚、育兒、為子女購買保險等未來規劃,始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貸與被告使用,猶向告訴人隱瞞其已婚之婚姻狀況,持續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足認應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及犯意可言,而非單純民事借貸關係。是綜參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有詐欺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多次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隱瞞婚姻狀況佯與告訴人交往,使告訴人誤信有與被告結婚育兒、共組家庭之可能,復利用告訴人此一錯誤認知,乘機向告訴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無疑是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破壞人與人間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蒙受嚴重的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的保護與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告訴人表示我已經跟被告談過幾次,但他沒有還款的誠意,被告是慣犯,為何要原諒他,還錢又是另外一回事,他本來就應該還錢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暨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共計136萬0,328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 事由 詐得金額 支付方式 1 109年1月4日2時7分 欲告訴人陪同其前往大陸,須款購買機票 3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2 109年1月7日11時4分 機票改期要重新購票 3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3 109年1月14日0時24分 要借款予朋友 1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4 109年1月21日15時1分 買房頭期款不夠 6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5 109年2月11日22時43分 要預付半年租房子租金 13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6 109年2月24日14時27分 因建商跟銀行溝通有問題,要先付房子首月費用 3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7 109年3月15日16時25分 客戶林庭妃向被告借錢 7,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林庭妃帳戶 8 109年3月30日14時43分 客戶欲週轉 17,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9 109年4月1日15時1分 請客戶喝酒 1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0 109年4月12日19時6分 車子故障需款修車 35,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11 109年4月16日17時18分 需款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3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12 109年4月17日 需現金還款予友人 120,000元 告訴人在宜蘭彰化銀行臨櫃提款後,隨即在宜蘭縣某處交付被告 13 109年4月18日16時34分 幫告訴人向客戶買保險 6,3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14 109年4月23日23時 房子要買賣過戶需款補稅金 10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5 109年6月3日0時58分 車子被撞要叫拖車費用 8,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16 109年6月3日23時5分 要拿去球隊發獎金 2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7 109年6月11日14時46分 舊房買賣之稅金 12,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18 109年6月17日15時54分 新房斡旋金 5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19 109年6月24日12時49分 補房屋稅金 3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蘇俐諾帳戶 20 109年6月30日12時16分 需放黃金存摺 3,6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21 109年6月30日19時36分 匯款規費 1,5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曾文誠帳戶 22 109年7月2日12時12分 新房子頭期款不夠 15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23 109年7月10日12時8分 報名課程 5,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24 109年9月21日19時至4分 借用告訴人臺銀帳戶轉入1,2000元後,提領1,5000元 3,000元 被告自行提領告訴人臺銀帳戶內現金 25 109年10月3日 要補車款 30,000元 被告自行提領告訴人臺銀帳戶內現金 26 109年10月12日13時34分 要求轉帳 14,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黃祥富帳戶 27 109年10月12日13時45分 繳許志雄車貸 11,269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9年10月17日22時31分 退客人款項 3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李志鴻帳戶 29 109年10月17日22時33分 退客人款項 3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李志鴻帳戶 30 109年10月18日22時46分 結公司車配款 20,000元 被告自行提領告訴人臺銀帳戶內現金10,000元,另自該帳戶轉帳至李志鴻帳戶 31 109年10月20日 繳交楊美月車貸 10,423元 臨櫃劃撥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109年10月20日15時9分 退款予客戶劉寶中 20,000元 臨櫃匯款至劉寶中帳戶 33 109年11月10日16時41分 繳許志雄車貸 11,269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09年11月14日14時38分 要結車款 5,9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郭瑀蓒帳戶 35 109年11月15日12時53分 交車結尾款 18,000元 自告訴人臺銀帳戶提領現金 36 109年11月21日8時18分 結配件錢 2,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呂卓泓帳戶 37 109年11月27日17時58分 繳楊美月車貸 10,423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109年11月28日17時47分 稱補房屋印花稅 5,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李秉鴻帳戶 39 110年1月4日11時22分 付鍍膜錢 1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王尹慎帳戶 40 110年1月7日 要付配件錢 30,000元 在汐止住處交付現金予被告 41 110年1月9日13時39分 付北都車款 30,000元 以告訴人臺銀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110年1月10日10時22分 退客人溢收費用 30,000元 以告訴人臺銀帳戶轉帳至許漢君帳戶 43 110年1月12日11時28分 買雨傘 13,000元 以告訴人臺銀帳戶轉帳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110年1月22日11時48分 稱要付蛋糕錢 3,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南西蛋糕食品行帳戶 45 110年2月1日0時32分 要退客戶佣金 1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匯款至鐘美妹帳戶 46 110年2月1日0時36分 要退客戶佣金 3,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7 110年2月6日17時51分 要付鍍膜錢 10,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 110年2月11日11時8分 轉給劉寶中 25,000元 以告訴人臺銀帳戶轉帳至劉寶中帳戶 49 110年2月17日13時22分 繳楊美月車貸 10,423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110年2月19日18時5分 繳許志雄車貸 11,096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110年3月30日4時48分 轉給劉寶中 35,000元 自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劉寶中帳戶 52 110年4月20日23時42分 繳楊美月車貸 10,423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110年5月24日11時47分 轉給阿諾 2,000元 以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至羅沛柔帳戶 54 110年8月30日3時42分 保單借款利息扣款 10,702元 由告訴人彰銀帳戶扣款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