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筑韻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筑韻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筑韻係李禾雅之姑姑,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筑韻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1時許,至其提供予李禾雅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認李禾雅長期不受管教,且囤積衣物致房間雜亂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持剪刀剪損之方式,毀壞李禾雅所有之鞋子7雙、內衣1件、小背心7件、內褲9件、襪子32雙、絲襪1件、褲襪1件、長裙1件、短裙1件、紗裙3件、禮服2件、洋裝1件、頭紗1個、小包包1個、口金包1個、化妝包1個、背包1個、皮夾1個、帽子3頂、上衣8件、大衣1件、旗袍1件、浴袍1件、長褲5件、娃娃玩偶2個等物,並將上開衣物等物丟置在房間至客廳等處,致令不堪使用。嗣於翌日(18日)凌晨4時許,李筑韻見李禾雅返回本案房屋,並質問李禾雅為何晚歸,詎李筑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雙手持菜刀各1把,要求李禾雅進房間,並以「牙齒跟頭髮選一個」等語恫嚇李禾雅,致其心生畏懼,而被迫選擇頭髮,李筑韻即持剪刀剪短李禾雅頭髮,以此脅迫方式使李禾雅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李禾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禾雅、證人陳金幸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李禾雅、陳金幸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長期不受管教和房間雜亂,遂自行持剪刀將告訴人頭髮剪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上開破損的衣物、鞋襪、包包等物都不是我剪的,我也不曉得是誰剪的;我有給告訴人兩個選擇,就是搬出去我提供的住處或是讓我剪短他的頭髮,告訴人選擇剪短頭髮,我是在告訴人的同意下,才用他房間內的剪刀剪短他頭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認告訴人年已二十有餘,卻玩日愒歲、不知恩義,而要求告訴人遷離被告所有且無償提供其居住之本案房屋,或剪去告訴人之頭髮,兩者擇一,以彰顯告訴人決定痛改前非、自食其力之決心,有其義理,屬社會倫理觀念得以理解並容許者,手段與目的均不具可非難性,不成立強制罪;又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就可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告訴人搬離本案房屋,況告訴人已成年,被告對告訴人也無扶養義務,是被告要求告訴人搬離本案房屋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姑姑,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長期不受管教,且囤積衣物致房間雜亂,於告訴人返家後持剪刀在告訴人房間將告訴人之頭髮剪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偵卷第4-1至5頁、第79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金幸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52頁、第54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強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返回本案房屋後,即持剪刀剪損告訴人之
衣物、鞋襪、包包等物,業經證人陳金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遭毀損之上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70頁),核與證人陳金幸於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時向員警表示:衣櫃東西都搬出來,剪的破破爛爛的,我覺得管教她沒關係,做的很過分,每一件衣服都剪爛等語相符,有員警值勤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1至41頁),足徵證人陳金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高度之可信性,堪認被告確有剪損告訴人上開衣物、鞋襪、包包等物而致令不堪用甚明,其所為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到家發現我的
東西全部都被被告亂丟,丟到門口、門口走廊、客廳、廁所,丟到馬桶上,只差沒有丟到馬路上而已,被告一看到我回到家,就質問我現在幾點了,我說我手機關機了,我就把手機打開給她看,她就開始手上拿2 把菜刀,跟我說「我要劃自己一刀,然後告妳傷害」,後來她叫我到房間去,叫我坐著,跟我說「頭髮、牙齒,妳選一個」,菜刀就擺在旁邊,我也不敢說不要,我就選了頭髮,她就把我頭髮亂剪;被告剪完我頭髮後又說「要不要在你臉上劃一刀啊,反正你也蠻在意你的臉」;因為我覺得被告當時情緒狀態不穩,我選牙齒她就一定會對我的牙齒下手,我選頭髮她也一定會對我的頭髮下手,既然牙齒沒辦法回復的話,那我當然是選頭髮;因為被告當時菜刀就擺在旁邊,她的先生也是坐在外面等,我不可能直接繞過被告跑出門,或是拿手機出來報警,我覺得被告不會讓我這樣做,所以我當下就妥協讓被告剪頭髮,我認為頭髮相較於牙齒的可回復性比較大,所以我讓被告剪頭髮,但不是我自願的,因為沒有其他選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5至47頁、第51頁),可見告訴人能清楚完整陳述案情經過,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相符,未見有何矛盾之處,另由證人即被告之夫任金賢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陪同被告前去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詞有相當可信性;且告訴人上開證詞核與證人陳金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手拿剪刀、一手拿菜刀,剪告訴人的頭髮,連告訴人身上的衣服也剪得爛爛的;告訴人當時什麼都沒有講,我只聽到被告在唸「妳都不聽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吵架,告訴人根本就不敢講話;告訴人嚇得一直發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56頁、第58頁)情節大致相符,由此足證,被告當時持剪刀剪告訴人頭髮時,菜刀也在被告可支配之範圍內,告訴人在遭被告剪髮前和剪頭髮的當下,完全不敢吭聲,可見告訴人的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壓迫。再由證人陳金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弄2 把菜刀砍門鎖,一手拿1 把一直砍門,把門砍得爛爛的,我有拍下來可以拿給你們看;被告不可能讓我講話,我說一句「妳60幾歲,不要跟那個小毛頭計較」都不行,就開始一直砍門,我就不敢再講話了,我就沒有講了,我想再講不知道還要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57頁),並有本案房屋衣櫃門板、客廳及房間的廁所門、證人陳金幸及告訴人的房間門遭利器敲擊破損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3頁),被告雖否認上開門片為其所破壞,惟證人陳金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可以發誓,我80多歲,講話沒有一句假的,我也不會害人,一邊是我孫女,一邊是我女兒,我到底要幫誰講話,但我來了我就講實在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亦可見證人陳金幸於本案作證之為難之處,衡以證人陳金幸亦有住在被告所有本案房屋內之利害關係,其並無袒護告訴人之動機,益見其所述為真,堪認被告當天在本案房屋內一直處於盛怒之情緒下,先是以菜刀破壞上開門片,並以剪刀剪損告訴人上開衣物、鞋襪、包包等物並將之散落於屋內各處,告訴人凌晨返家後見屋內處處有遭被告持剪刀、菜刀破壞之痕跡,故在被告持剪刀對告訴人說牙齒、頭髮擇一時,而旁邊亦有菜刀在被告可支配之範圍下,告訴人已害怕到毫無選擇之餘地,是其告知被告剪頭髮並非真正之同意,此乃因被告以不剪頭髮就破壞牙齒之惡害告知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放棄身體自主權,確為脅迫無誤。
⒊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者,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觀諸證人陳金幸對於「我沒聽到被告說要拔告訴人牙齒」、「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嘛就搬出去,要嘛就剪頭髮」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雖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沒有說給我兩個選擇,要嘛就搬出去本案房屋,要嘛就剪頭髮,被告給我的選擇是頭髮、牙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有不一之處,惟由證人陳金幸證稱:被告在剪頭髮時我有看到,沒有看到的我就說我沒有看到。因為被告在剪,我不可能一直站在那裡看,我看得心裡都很亂、很慌,我為何要一直站在那裡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可知證人陳金幸並未始終在旁關注被告與告訴人的所有互動,是其確有可能因此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牙齒跟頭髮選一個」等語,而被告於盛怒中或有要求告訴人搬出去,是證人陳金幸始為上開證述,是尚難僅以告訴人與證人陳金幸之證述有上開不符之處,即認其等證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⒋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按強制罪僅在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不具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認告訴人長期不受管教、且使本案房屋髒亂不堪,而要告訴人選擇讓其處置頭髮或牙齒,告訴人因而被迫選擇讓被告剪短頭髮,以此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選擇蓄髮之權利,然被告捨棄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勸諭告訴人端正日常言行及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反係以上開脅迫之手段為之,其手段與實現其管教告訴人之目的之間欠缺合理關聯性,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具可責難,應認被告剪短告訴人頭髮之行為該當於強制罪之違法性要件。
⒌被告並非以搬出本案房屋或剪短頭髮讓告訴人選擇,而是讓
告訴人由頭髮或牙齒選擇其一讓被告處置,告訴人在被告於盛怒下持菜刀破壞屋內門片、持剪刀毀損衣物等物,又持剪刀要其選擇頭髮或牙齒時,始被迫選擇頭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有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要求告訴人搬離本案房屋乙節,並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陳金幸有關視力、聽力之就醫紀錄及
病歷,欲證明陳金幸於案發當時之視力、聽力已顯著衰退,是其見聞之事實顯不可信;又聲請調查被告就醫紀錄及病歷,欲證明被告長年體弱乏力,無從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6至47頁),惟查:前開案發當日員警值勤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見陳金幸於案發當日與員警之對話連續流暢,並請員警檢視告訴人遭被告剪破衣著、剪掉頭髮之狀態,均可見陳金幸於案發當時之視力、聽力尚屬正常,顯無衰退至無法辨識周遭情況之狀態。又告訴人先是持菜刀破壞本案房屋內之門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已見其於案發當時並非虛弱到無法持刀之人,又被告在得以支配菜刀之情況下持剪刀剪短告訴人頭髮之事實,事證已屬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姑姑乙節,此據其等陳明在卷,兩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強制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同時毀損內褲4件、襪子1雙、紗裙1件部
分(此為本院認定數量與起訴書記載數量之落差,起訴書記載為內褲5件、襪子31雙、紗裙2件),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毀損衣物、鞋襪、包包等物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無償使用本案
房屋卻長期不受管教或不當使用房屋而致屋內髒亂,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管教,率爾剪毀告訴人之衣物、鞋襪、包包等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以脅迫手段剪短告訴人頭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足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暨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恐慌症等身心疾病、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
證據認定該剪刀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
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告訴人證稱所提供照片中的編號2、8、9、17、50、52等物經過修復後還可正常使用,所以刪除起訴書對於上開物品之記載,予以減縮(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上開起訴事實內容,顯屬起訴範圍,不因檢察官前述主張而予以縮減本案起訴事實,故上開部分仍屬法院應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4年5月17日21時許,至本案房屋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剪損之方式,毀壞告訴人所有之鞋子2雙、小背心1件、上衣1件、大衣1件、紗帽1件等物(上開物品為本院未予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毀損之物之品名與數量),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由告訴人提出之遭毀損物品照片中(見偵卷第57至70頁),未見有紗帽之物,且大衣只有1件(起訴書記載為2件),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照片中的編號2、8、9、
17、50、52等物經過修復後還可正常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是上開照片之品名、數量刪除上開未經毀壞物品之數量即鞋子4雙、小背心1件、短裙1件、上衣1件後,為鞋子7雙、小背心7件、短裙1件、上衣8件,與起訴書所認定之品名、數量尚有鞋子2雙、小背心1件、上衣1件之差異,連同前開紗帽1件、大衣1件,均難認亦為被告毀損之物品,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與前開論罪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