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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生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生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生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笠翔所有、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皮夾(下稱本案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笠翔發覺上開皮夾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笠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傅生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撿拾本案皮夾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機車坐墊上撿到本案皮夾,並不是從機車內部拿出,且經查看裡面只有證件,無貴重物品,我當時還在工作中,想說既然沒有錢就放回去,並無拿取裡面的3,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撿拾本案皮夾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1、53至57頁、本院卷第24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本案皮夾放在我的機車坐墊上,

皮夾裡面有要繳錢給店裡、剛領出來的3,000元,也有銀行卡、證件等語(見偵卷第57、63頁),並有本案皮夾照片、告訴人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3至8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之113年7月31日、8月3日均曾提領3,000元,且告訴人於發現本案皮夾內現金遭竊後馬上報警,可認其所證本案皮夾遭竊前放有3,000元乙節屬實。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20:13:51被告拿起告訴人放置於其所有機車上之本案皮夾、20:13:54~20:13:57被告翻動本案皮夾、20:13:57被告將本案皮夾放入口袋後繼續做回收工作、20:14:15被告手摸放置皮夾之口袋後離開畫面、20:20:03被告將本案皮夾放回機車上、20:20:37被告拿取地上之資源回收物後騎車離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至77頁),足見告訴人將本案皮夾放在其所有之機車上後,僅有被告一人靠近並碰觸本案皮夾,甚至有翻動皮夾並放入其口袋之舉動,時間長達約7分鐘,當可確認本案行竊者為被告無訛。此外,告訴人係將本案皮夾放置於其所有之機車上,且皮夾內尚有多張告訴人之證件,被告打開皮夾後當可看見,而不至有令人誤認為遺失物或廢棄物之虞,其行為顯與撿拾遺失物之常情相違,而非出於侵占遺失物之目。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