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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泰達幣伍佰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吳正恩於民國112年10月初,透過網路遊戲結識黃開洋,明知實際上並無投資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樓居所,以LINE向黃開洋佯稱:可投資放款代墊款賺取零用錢等語,致黃開洋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吳正恩所指定之不知情吳宜靜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作為投資款,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500顆泰達幣轉至吳正恩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作為上開投資之增資款;吳正恩實際上並未出國,而接續於113年2月4日向黃開洋佯稱:身上未有足夠現金出國,急需借款等語,及於113年4月18日向黃開洋佯稱:

因不足填補放貸款,急需借款,利息3%,下周一還款,百分之百穩,救急而已等語,黃開洋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吳正恩將黃開洋所匯上開款項提領後作為私用,嗣經黃開洋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正恩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編號9部分是真的借款,我並沒有不還款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初,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黃開洋,實際上並無投資項目,仍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向告訴人稱:可投資放款代墊款賺取零用錢等語,告訴人因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投資款,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500顆泰達幣轉至被告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作為上開投資之增資款,被告實際上並未出國,而於113年2月4日向告訴人稱:

身上未有足夠現金出國,急需借款等語,及於113年4月18日向黃開洋稱:因不足填補放貸款,急需借款,利息3%,下周一還款,百分之百穩,救急而已等語,告訴人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將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提領後作為私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就醫紀錄查詢、泰達幣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53至99頁、第105至137頁、第146至158頁、第166至167頁、偵續卷第53至118頁、第131頁、偵續緝卷第第35至43頁、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48至56頁、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投資的被動收入就是指放款代墊款,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我都是自己私用,拿去償還我自己的個人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並無其向告訴人所稱之放貸投資項目,且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亦全部挪為私用,是被告以「因不足填補放貸款,急需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即係以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為,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密接之時間,分別以代為投資、借款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為償還自身債務,而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錢,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8犯行,否認如附表編號9犯行,就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之匯款金額有遵期給付約定利息,就告訴人如附表編號8之匯款金額有全額償還借款,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對話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2萬9,050元及500顆泰達幣,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給付2,012元、113年1月5日給付2,012元、113年2月7日給付1萬元、113年2月8日給付2,000元、113年2月10日給付7,200元及113年3月5日給付8,000元予告訴人,有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就此部分相當於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扣除,不予沒收及追徵。就其餘犯罪所得9萬7,826元(計算式:12萬9,050元-2,012元-2,012元-1萬元-2,000元-7,200元-8,000元=9萬7,826元)及500顆泰達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1月3日15時21分 10,000元 2 112年12月18日10時18分 50,000元 3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 4,000元 4 113年1月24日21時51分 600元 5 113年2月20日16時13分 28,950元 6 113年4月8日9時9分 5,500元 7 113年4月15日9時12分 泰達幣500元 8 113年2月4日0時41分 10,000元 9 113年4月18日20時33分 2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