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其慧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利用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6為成年人,與A01為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共同育有A女(民國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A06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後某日至同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有定位追蹤功能之「MiLi」品牌「MiTag」無線追蹤器1組(下稱本案追蹤器,未據扣案),縫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布偶(下稱本案布偶)內後,未經A01同意,由不知情之A女將該布偶放置在A01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並透過本案追蹤器之定位追蹤功能,搭配對應之APP應用程式,傳送本案車輛定位資訊,而獲悉該車輛所在位置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A01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A01懷疑遭裝設追蹤器,而於113年11月26日20時58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當場將本案布偶拆開查看,並於其內查獲本案追蹤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8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92至96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有將縫入本案追蹤器之本案布偶攜帶至本案車輛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26日經由A女所持手機內訊息得知告訴人A01欲攜A女離開,且於翌日確將A女帶至他處,我有試圖吞藥自殺並經送醫治療,之後因A女就讀學校之家長提到可使用追蹤器確認小孩、老人或寵物行蹤,方與A女討論後一同購買本案布偶並將本案追蹤器縫入該布偶內,再由A女攜帶至本案車輛上,但否認我有要求A女需將該布偶放置車上,僅告知A女上車後需緊緊抱住本案布偶,讓我知悉其有無遭告訴人攜至學校以外處所,並無意藉此查知告訴人之行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追蹤器係利用iPhone手機內部建置網路回報物品所在位置,目的係用以尋物或放置於未成年子女身上以防走失,無法提供即時回傳位置或顯示路徑之功能,僅能出現其最近所在位置;又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由A女手機訊息得知告訴人欲攜A女離家、要求勿告知被告,經被告質問告訴人未果,雙方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於翌日攜A女外出遲未返家,被告因前一日甫知悉告訴人有攜A女離家之意,驚恐之餘而有輕生之舉,復因學生家長介紹並贈送本案追蹤器,被告為確保A女之行蹤,方與A女討論、共同選定本案布偶並將本案追蹤器縫入其內,且僅與A女約定其搭乘本案車輛時需緊緊抱住本案布偶,並未要求A女需將之留置於車內,即A女對本案布偶具有自主管理權,且其決定將本案布偶放置本案車輛內,告訴人實不知為何A女未如原先所稱攜至學校供午睡時使用,況被告得經由與學校聯繫而得知A女到校後之行蹤,足證被告確係為避免告訴人於載送A女至學校途中將A女帶至他處方為本案行為;另被告雖曾於113年10月28日傳送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予告訴人,惟此乃一般夫妻間常見之詢問,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藉由本案追蹤器得知告訴人行蹤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女,
而其於113年9月28日後某日至同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有定位追蹤功能之「MiLi」品牌「MiTag」無線追蹤器1組(即本案追蹤器),縫入本案布偶內後,由A女將該布偶攜至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下稱偵卷)第8、177、179、181頁,本院易字卷第52、99頁】,並有本案布偶之拆開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戶籍謄本影本(偵卷第69頁)、告訴人於警局取出定位追蹤器之影片光碟(置於114偵1954卷後存置袋內)在卷可稽;而本案車輛於案發時為告訴人所有及使用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
人,僅為一般夫妻間常見之詢問內容,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近日發現我若不在平常通勤的路上、提早下班或是上班期間不在辦公室,被告會致電或傳訊息給我,詢問目前在幹嘛及在什麼地方,我就開始懷疑車上被裝設追蹤器,我就於113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B3停車場內巡視本案車輛外,但未發現可疑跡象,我又檢查車內,發現A女於113年10月初帶上車的布偶(即本案布偶)有重新縫補的痕跡,且捏壓該布偶發現該布偶內部含有疑似圓形電子追蹤器的物體,按壓此物體會發出電子嗶嗶聲,我就認為該布偶內被裝設追蹤器,並於113年11月26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德派出所)將該布偶拆解發現內含一個白色MiLi電子追蹤器,該布偶一直放在我車上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是A女將本案布偶帶到車上,且固定放在車上,如果上下班時間我的車不在回家路上,例如我去吃飯,被告就會打電話詢問我在哪裡,有一次我聽到「嗶嗶」的聲音,就懷疑車上有被裝設東西,後來我把布偶拿去警局剪開後,裡面的偵測器發出的聲音就是我之前聽到的「嗶嗶」聲。因為整輛車我都巡過、找過,只有本案布偶比較奇怪,因為我的行蹤整都被掌握是從該布偶放到車上後才開始,後來發現該布偶有明顯縫線痕跡,我用手摸布偶,發現裡面有放疑似追蹤器的硬物,例如10月底我和同事聚餐時,被告就瘋狂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開會,事實上我在聚會場所等語(偵卷第105、10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追蹤器是放在本案車輛內,大概是113年10月初開始,我在113年11月25日返家後開始檢視本案車輛,最後發現本案布偶有重新縫合跡象,觸摸後發現內部有硬物,按壓後還會發生嗶嗶聲響,同年月26日送A女上學途中就就把本案布偶放到後車廂,同日晚上偕同律師至警局報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4、85頁)。稽之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其已明確證述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有多次追蹤、掌握其個人行蹤之異常行為,因此心生懷疑,又於本案車輛內聽見「嗶嗶」聲響,始於113年11月25日返家檢巡後發現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本案布偶內部有不明物體,即於翌日晚間前往警局報案,並當場自本案布偶內取出本案追蹤器,且告訴人就其發覺本案追蹤器之原因及過程所為證述前後大致相同,並有告訴人於警局取出本案追蹤器之影片光碟(偵卷後存置袋內)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9頁)在卷可佐,上情應可認定。
2.又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經由百貨公司服務人員協助將本案追蹤器縫入本案布偶內,並於修改後翌日交給A女並攜帶上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9、90頁);而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18時28分、18時52分及同年月27日18時57分許均曾去電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8日18時34分、18時36分許去電未獲接聽後,旋即於同日18時36分傳送「還在公司加班」、「沒接電話?」等訊息予告訴人,並於同日18時39分再次去電未果後,又於同日18時39分傳送「不方便說話嗎hubby?」,告訴人雖於同日18時41分回覆「會議中」,被告仍於同日18時42分傳送「還在公司加班嗎?」、「大約什麼時候能說話」等訊息,且於同日18時44分再度去電,告訴人則於同日18時44分回覆「大概八點」後,被告於同日18時46分又傳送「在公司開會...沒騙人嗎?」,經告訴人於同日18時46分表示「車上開會」後,被告方於同日18時47分傳送「明白了」、「開會順利」等訊息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9頁)在卷可憑。稽之上開被告供述及LINE對話過程,倘被告係基於夫妻日常關懷、詢問之意,而於113年10月28日18時許方詢問告訴人是否加班乙節屬實,被告豈需於113年10月28日18時34分、36分連續去電未獲接聽時,立即詢問告訴人所在位置、質疑何以未接電話等,甚至在告訴人解釋「車上開會」之前,直接質疑告訴人所稱「會議中」一事是否為真?其大可在告訴人告以尚在加班開會時,詢以返家時間及可否陪同就醫等語,何須對告訴人於公司開會一事逕行提出質疑?再參以被告知悉A女於113年10月26日前已將縫入本案追蹤器之本案布偶攜至本案車輛內,足認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已離開工作處所,方試圖聯繫告訴人以確認其實際行蹤並對於告訴人所言提出質疑,本案追蹤器確曾回傳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定位資訊予被告,被告有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本案車輛之所在位置以確定告訴人行蹤之行為,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僅為一般夫妻間常見之詢問內容等語,並無足取。
㈢辯護人又辯護稱:本案追蹤器係利用iPhone手機內部建置網
路回報物品所在位置,係用以尋物或放置於未成年子女身上以防走失,僅能出現其最近所在位置等語。查: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鑑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刑法因而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315條之1,明文處罰之。此規定所保護者,包括人民之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本案追蹤器之物品名稱為「MiLi MiTag 物品查找器物品定位器追蹤器防丟器(蘋果認證Apple Find My全球網路定位)」,具有全球定位功能,僅需將MiTag掛於物品上,如物品於藍芽範圍內,MiLi MiTag於定位其位置時將發起蜂鳴聲,尋聲可輕易尋得物品位置,又倘物品落在較遠位置,打開「尋找」APP時即可輕鬆追蹤、尋得該物品,此有MiLi MiTag網頁資訊(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20頁)附卷可按,且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可見本案追蹤器確係透過手機應用程式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辯護人上開所辯,反足證本案追蹤器確實係利用iPhone手機內部建置網路定位並回報本案車輛所在位置無誤。
3.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之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係「人」而非「場所」,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況刑法第315條之1並未以「場所」為構成要件,則其處罰對象自無從排除在公共場域之隱私侵擾行為。從而,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之隱私權,然如認在他人車體隱密處或他法裝設定位系統追蹤器,不構成隱私權之侵犯,無異肯認吾人皆可在他人不知情下,任意在他人車體隱密處、甚或他人衣物,裝設定位系統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甚明。而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人或乘客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標示駕駛人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外,通常可認為駕駛人及乘客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間,而不欲公開其行蹤。本案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使其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同時利用該公共場域之他人所得見聞者,僅及於告訴人駕駛車輛於某時點行經某處,而無從察知其出發地或目的地,告訴人仍能自在地選擇移動與否、方向及停止地點,客觀上已得保有其活動之隱密性,而對其行蹤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遑論其車輛於駛入機關、宅院、廠區等私人領域時,更享有住居之隱私至明。然被告透過A女將縫入本案追蹤器之本案布偶放置於本案車輛內,藉由定位告訴人使用之本案車輛之動靜行止及狀態,而追蹤告訴人之行蹤,顯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造成隱私之侵害,不應排除在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範圍外,自屬當然,辯護人辯稱本案追蹤器僅能出現其最近所在位置等語,益徵被告所為確可得知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所在位置及其行蹤甚明。㈣被告及辯護人尚辯稱:因被告曾於113年8月26日欲攜A女離開
家,並於翌日將A女帶離,為免再次發生上情,遂與A女討論後一同購買本案布偶並將本案追蹤器縫入該布偶內,再由A女攜帶至本案車輛上,且僅告知A女上車後需緊緊抱住本案布偶以便知悉其有無遭告訴人攜至學校以外處所,並無意藉此查知告訴人行蹤等語。然查:
1.被告雖辯稱本案追蹤器係用以追蹤A女行蹤,惟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本案布偶是我贈送給A女,我只有叮囑A女將其隨身攜帶,沒有叫她放告訴人車上等語(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有交代A女坐在告訴人車上要把本案布偶抱緊,是A女自己決定要不要隨身攜帶在身上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3頁),顯見被告對於A女是否需隨身攜帶縫入本案追蹤器之本案布偶一事,前後供述容有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陳稱:我拿到本案追蹤器後,第1天係放在A女學校藍袋的後袋裡,然因有不慎掉出風險,且若與A女書包上之其他知名布偶縫合,亦恐遭同學竊取,與A女討論後一同選購本案布偶,我也有詢問A女該布偶那麼大要怎麼帶?A女表示也有同學如此,且可以抱著午睡,所以選擇本案布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頁),即就告訴人質以為何不將本案追蹤器掛在A女隨身攜帶之書包或布偶上乙節,另行辯解如上,對照被告前後所為供述,明顯係隨訴訟進度及所呈現之事證,逐步調整對應陳述,此舉反致與情理及事證相悖,而益徵掩匿之情,所辯已難認可信。
2.又本案布偶為一只長度68公分、寬度35公分、高度22公分且內部填大量塞聚酯纖維之長形布偶,此有本案布偶之照片及商品標籤(偵卷第29至31頁)存卷可按,且本非僅單純用以裝飾使用,亦據被告陳述如前,衡諸常情,倘被告使用本案追蹤器之目的係為確認A女行蹤,應可選擇容易貼身攜帶之方式為之,而非將本案追蹤器縫入外觀上顯非屬可隨身攜帶之本案布偶內;況觀諸A女平日就學使用之書包(偵卷第153頁),此乃具有數個且分隔置物空間之尼龍材質背包,被告可選擇將本案追蹤器放入裝有拉鍊之前袋或其他內袋中,縱為避免A女於拿取袋內物品時不慎掉出,亦可將之置入其他袋內而與書包內裡縫合,或如其他布偶一般吊掛於書包外之拉鍊上,被告捨此簡易方式不為,反而選擇外觀、體積及用途均與一般人認知相違之本案布偶並將本案追蹤器縫入其內,遑論A女本可攜帶手機到校,且到校後方交由老師保管,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4頁),被告亦不否認A女有持用手機之事實,而現今科技發達,被告本可輕易經由相關應用程式以追蹤定位手機位置,實無另行購入本案布偶,甚至大費周章將本案追蹤器縫入其內,再由A女攜至本案車輛上,被告所為,在在均徵確與事理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3.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欲攜A女離開家,並於翌日將A女帶離,方使用本案追蹤器以免再次發生,並無追蹤告訴人行蹤之意云云,並提出113年8月27日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會診記錄(偵卷第199至205頁)為證,惟被告使用本案追蹤器之目的並非用以追蹤、定位A女所在位置及行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7日經過後至少1月有餘,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有據,被告是否係因得知告訴人有離婚之意,唯恐婚姻生變對於其經濟生活及子女教養恐生重大影養,為保障婚姻存續及掌握告訴人行蹤,方為本案行為,亦非全無可能,被告所辯為事後牽強附會之詞,藉以掩飾其以本案追蹤器定位追蹤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車輛之位置及行蹤之情事,尚難盡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A女,待證事實為被告與A女討論後
方將決定於本案布偶內放置本案追蹤器,且僅要求A女於車上抱緊布偶,而未要求將該布偶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等情(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本院已獲致心證,並逐一論述理由如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與告訴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犯妨害秘密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妨害秘密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A女遂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9月28日後某日至同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至為告訴人發現本案追蹤器為止,持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利用A女實行其妨害秘密犯行,
且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知悉,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掌握告訴人之動靜行止
及狀態,而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本院易字卷第9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布偶1個,係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
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本案追蹤器業經告訴人交付予員警,此有告訴人113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0頁)可佐,已非被告所有,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4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玩偶) 本院114年保管字第111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