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婉婷被 告 郭麗珠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436 號、第13747 號、第15089 號、第1629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21169 號、第23650 號、第26
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麗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麗珠明知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依法不得隨意提供給旁人使用,為申辦貸款起見,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 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許重祿」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傳送其密碼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將自己之上開4 個帳戶提供給「貸款許重祿」使用(尚無證據證明郭麗珠有幫助該人犯詐欺或洗錢罪之意,或參與該人所實施之下述犯罪);「貸款許重祿」在取得郭麗珠提供之前開4 個金融帳戶後,並即以之做為犯案工具,而在詐騙沈彩翎等附表所示之18名被害人時,誘使沈彩翎等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郭麗珠所提供之前開4 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載)。嗣因沈彩翎等被害人在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貴琳、游勝利、林淑珍、張偉清、許進忠、鄭宗吉、張慧君、廖展輝、劉嘉美、邱淑珍、黃子凌、覃雪梅、鄭京玲、巫信良、洪麗君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後引沈彩翎等被害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審易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郭麗珠否認犯罪,辯稱略以:伊是為了要辦貸款而將帳戶交給「貸款許重祿」,對方說他是華南銀行的高階主管,當時伊信用不良,認為對方可以幫忙,才交出帳戶,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沈彩翎、邱淑珍、廖展輝、劉嘉美、鄭宗吉、彭貴琳、張慧
君、許進忠、游勝利、林淑珍、張偉清、黃子凌、覃雪梅、鄭京玲、巫信良、洪麗君、施鴻鵬、陳國忠等附表所示共18人(施鴻鵬、陳國忠係併案處理之被害人,不在原起訴範圍之內),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上開沈彩翎等18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渠等提出之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及被告上揭4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又前開4 個帳戶均係被告交付給「貸款許重祿」使用,亦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其報案之警詢筆錄、與「貸款許重祿」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行為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非但為已經明文之法律規定,基於帳戶乃銀行等金融機構與其個別客戶間之財政往來紀錄,屬人性甚強,本質上即不宜隨便交給旁人使用之故,亦應係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而查,本件綜合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114 年度立字第3350號卷第15頁、114 年度偵字第12436 號卷第29頁),並參酌其提出與「貸款許重祿」等人之對話紀錄結果(同上立字卷第37頁至第53頁),大略可知被告因信用不佳,乃透過貸款廣告聯繫上不明的貸款業者後,遭自稱貸款業者之「賴錦文」、「貸款許重祿」詐稱:可以貸款給被告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但因被告信用有瑕疵,所以需提供5 、6 個帳戶來包裝金流,以便提高貸款機率云云,被告遂應「貸款許重祿」要求,寄出前開4 個帳戶,準此,雖尚難認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貸款許重祿」,主觀上有幫助該人詐騙被害人或洗錢之意,然衡諸一般申辦貸款流程,係由受理的金融機關審核申貸人資力,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後,將貸款匯入申貸人帳戶,過程中並無自申貸人帳戶提款的需要,亦即被告若欲申辦貸款,至多也僅需提供帳號供對方匯款,而無提供密碼與金融卡的必要,遑論係一次提供數個之多,被告在偵查中並陳稱:伊有跟很多家銀行洽談過貸款,知道貸款的流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此,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給「貸款許重祿」,既非基於親友間的信賴關係,亦難認符合一般的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係無正當理由,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前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規
定的立法理由,固認為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並非正當理由,惟亦肯認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仍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成罪,本案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所交付的帳戶甚至其經營藥局所使用之健保金額核撥帳戶,被告並有在網路上查詢,確認「許重祿」確為華南銀行經理(見本院卷第95頁「許重祿」臉書頁面資料),參酌上開立法理由,被告應為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2頁),雖非無見,惟依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簡言之,被告若明知其交付帳戶的目的,有違一般的金融或交易習慣或逾越使用帳戶之常規,即所謂的無正當理由,卻仍願意交付帳戶時,即可認其具有犯本罪之故意,而申辦貸款並不需要交付帳戶,被告不能諉為不知,甚且從被告的認知角度,所謂的交付帳戶係為「操作金流,提高貸款機率」而言(114 年度立字第3615號卷第18頁),本身動機並非純正,也難謂為正當理由,直言之,被告雖係受到詐欺集團假貸款之名詐騙受害,致使其對交付帳戶的原因認知有誤,然此項錯誤,至多僅可推認其尚無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或洗錢罪之意,尚無法阻卻其本案中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辯護人所辯,尚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提供自己帳戶給「貸款許重祿」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數目合計並已達3 個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先後移送如附表編號4 、編號17、編號18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114 年度偵字第21169 號、第23650 號、第26068 號),與被告被訴的本案犯行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因缺錢使用,受人蒙騙,輕率將自己之4 個帳戶交給素昧平生之「貸款許重祿」使用,雖係受人利用,然其所為間接使該人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得藉以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造成附表所示之諸多被害人損失,仍不能以此卸責,犯後未能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沈彩翎 (未提告) 114年3月初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沈彩翎佯稱有投資網站「中銀國際」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4日10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8萬元 本案淡水農會帳戶 2 邱淑珍 (提告) 114年2月2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邱淑珍佯稱有投資軟體「YYZQ PRO」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4日13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廖展輝 (提告) 114年2月間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展輝佯稱有投資軟體「YYZQ PRO」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5日9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4月15日9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114年4月15日10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4 劉嘉美 (提告) (併案) 114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嘉美佯稱有投資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5日9時5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4月19日9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6068號併案) 114年4月19日11時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114年4月19日11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5 鄭宗吉 (提告) 114年1月21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鄭宗吉佯稱有投資軟體「盈溢證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5日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6 彭貴琳 (提告) 114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彭貴琳佯稱有投資網站「Nestl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6日10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張慧君 (提告) 114年3月10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慧君佯稱有投資網站「香港賽馬會」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4月17日9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8 許進忠 (提告) 114年1月11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許進忠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借錢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12時23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9 游勝利 (提告) 114年3月19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游勝利佯稱有投資網站「FBMALL」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0日11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 林淑珍 (提告) 114年4月間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淑珍佯稱有投資網站「memxchang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0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4月24日8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 張偉清 (提告) 114年4月15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偉清佯稱可投資酒類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11時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2 黃子凌 (提告) 114年04月22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22日09時43分 自動存款機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04月22日09時28分 自動存款機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3 覃雪梅 (提告) 114年04月21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21日10時49分 ATM無摺存款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4 鄭京玲 (提告) 114年04月23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23日09時2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04月23日09時2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5 巫信良 (提告) 114年04月20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20日11時2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04月20日11時2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6 洪麗君 (提告) 114年04月14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14日09時07分 ATM轉帳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7 施鴻鵬 (併案) 114年04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23日09時32分 臨櫃匯款6萬8千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1169號併案) 18 陳國忠 (併案) 114年04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17日11時52分 臨櫃匯款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3650號併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