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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K1141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K11416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AD000-K114163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韓芬英(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部分,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新北市汐止區甲社區(社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住戶及鄰居,因雙方素有嫌隙,A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8時許,在甲社區21樓公共走道上,將韓芬英所有懸掛在甲社區21樓之○(樓層號碼詳卷,下稱21樓之○)住處門口外牆之畫作1幅及掛於該畫作上之藍色玻璃飾品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下後,將前開畫作之木框、畫紙、壓克力板及藍色玻璃飾品予以拆除,並棄置在甲社區地下2樓垃圾場內,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韓芬英。

二、案經韓芬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同易字不公開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甲社區21樓公共走道上,將他人懸掛在21樓之○門口外牆之前開畫作及藍色玻璃飾品取下後,將前開畫作之木框、畫紙、壓克力板及藍色玻璃飾品予以拆除,並棄置在甲社區地下2樓垃圾場內等情(易字卷第63頁;同易字不公開卷第51頁),然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毀壞或毀棄之用意,對我而言,前開畫作及藍色玻璃飾品係經管委會公告之廢棄物,既然已經是廢棄物,故不需要任何人跟我講才能拆下,係基於環境維護,才依照管委會公告內容視為廢棄物去處理,但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否屬於告訴人韓芬英云云(易字卷第63頁;同易字不公開卷第51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4月25日發現我掛放在

甲社區21樓之○門口的畫不見了,監視器畫面中將壓克力板、木板丟棄之人為被告,是我的鄰居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874號公開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14年4月25日8時20分、30分許,在我住處門口旁邊牆壁原先掛著一幅畫,我回家時發現不見了,被竊物品是畫和上面的吊飾,調閱大樓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將畫的底板和上面的壓克力板丟到社區地下2樓垃圾桶,畫本身、畫框及上面吊飾都不見蹤影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944號公開卷第5頁至第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114年4月25日8時許,在甲社區21樓公共走道上,將懸掛在甲社區21樓之○門口外牆之前開畫作及藍色玻璃飾品取下後,將該畫作之木框、畫紙、壓克力板、藍色玻璃飾品予以拆除,並棄置在甲社區地下2樓垃圾場內等詞在卷(易字卷第63頁;同易字不公開卷第51頁),且依114年4月25日甲社區地下2樓垃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易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同易字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8頁)所示,可證被告有將取下後之前開物品丟棄於此處之過程,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卷第65頁;同易字不公開卷第53頁),從而,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並懸掛在21樓之○門口外牆之前開畫作及藍色玻璃飾品取下後,將該畫作之木框、畫紙、壓克力板及藍色玻璃飾品予以拆除,並棄置在甲社區地下2樓垃圾場之行為甚明。

㈡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因前開畫作及藍色玻璃飾品是管委會

所公告之廢棄物,故不需要任何人跟我講才能拆下,係基於環境維護,才依照管委會公告內容視為廢棄物去處理云云,雖依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庭呈勸導單翻拍照片(審易卷第25頁、第33頁)所示,可證甲社區管委會曾於114年4月12日勸導告訴人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將前開畫作及藍色玻璃飾品收入自家房內,再於114年4月21日勸導因告訴人係在家門口通道公共區懸掛私物,依據區權會決議,立即勸導改進;經勸導不改善,3日後(即114年4月24日)依廢棄物處理等情,惟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沒有管委會的人請我去丟掉等語(易字卷第63頁;同易字不公開卷第51頁),縱前開畫作及藍色玻璃飾品經甲社區管委會表示於114年4月24日後,若未移除,將依廢棄物處理,然告訴人未於上開時間除去之,是否即依廢棄物處理,此為管委會之權責範圍,被告倘對告訴人未積極處理上開事宜有所不滿,其解決之道應係告知管委會,由管委會依其職權處理,被告非得在未經管委會授權情形下,逕自將前開畫作及藍色玻璃飾品取下,甚至拆除、棄置在甲社區地下2樓垃圾場內,是被告前開辯詞,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否屬於告訴人的

,不知道畫是誰的等語。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其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即「物」固為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之認識對象,惟關於行為客體「物」之保護範圍,刑法係為抽象性之規範,白話言之,只要是「別人的東西」甚至「有可能是別人的東西」即可,並不以特定人之物為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上,作為行為客體之「物」只要為他人所有之物,一旦被告決定加以毀損,即會構成本罪之故意,自不以被告需明確知悉前開畫作及藍色玻璃飾品為何人所有,始能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即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依管委

會要求將前開畫作及藍色玻璃飾品於指定日期卸下,竟未經管委會授權下,恣意以將前開畫作及藍色玻璃飾品取下,並將之拆除、棄置在甲社區地下2樓垃圾場內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易字卷第69頁;同易字不公開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