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美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美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美華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供包含林志雄在內之不特定人下注「香港六合彩」,藉此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輸贏依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分別以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如對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林志雄持對話紀錄而檢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證人林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林志雄所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罪嫌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LINE與林志雄對賭,其賭法係以「今
彩539」開獎之號碼為輸贏依據,其賭博方式為林志雄分別以1注80元之價格簽注,如對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審易卷第20頁,易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林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89頁至第91頁)相符,並有林志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頁至第58頁)在卷為憑,固堪認定被告以LINE私訊方式與林志雄一對一對賭。
⒉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參照該條111年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其規範目的,係在避免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之傳播特性,例如:媒合不特定或特定多人與特定一人、多組不特定一人對賭,造成任何人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帶來與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異之外部性,因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同等負面影響,是以同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自應限縮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私下透過通訊軟體對賭之行為。此觀我國關於賭博行為,法律至少設有3種要件不盡相同的處罰規定,其中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賭博罪係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而造成相類外部性之情形施以刑罰(罰金);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或聚眾賭博罪係對「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加劇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公然賭博外部性之情形施以較重刑罰(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則係對「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施以行政處罰(罰鍰),以抑止雖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規定然仍影響社會秩序之賭博行為,而建構階層式之賭博行為管制體系即明,足認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倘非透過中間人以多組一對一方式串連特定人或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而形成賭局,形同與前述透過網際網路與特定多數人對賭或使不特定人得參與賭局無異之情況,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既僅與林志雄以LINE私下一對一對賭,縱持續數月,亦非屬上開具有刑事可罰性之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刑法第268條後段罪嫌部分:
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替林志雄聯繫組頭下注之行為,核與證人林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是我同棟社區的住戶,我是以LINE向被告下注,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提供其他賭客別的下注方式、如何交付彩金,我主觀上認知應該是我跟被告對賭,我沒聽過被告上面還有別的組頭等語(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1頁),並未指述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等情相符。又遍觀卷內資料,亦僅有被告與林志雄一對一對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難認有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與林志雄一人私下對賭之不罰行為;至關於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則屬不能證明,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其私下賭博行為乃刑法所不罰,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得於2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