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六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進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4時8分許,先由不知情之友人王俊傑(所涉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址設新北市○里區○○○00○00號之勤業物流有限公司廠區(下稱勤業公司廠區)後,陳進旺即趁夜深無人看管之際,先進入廠區空地關掉總電箱,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纜剪及切管刀(並無證據顯示有扣案),自該廠區附近農地進入廠區空地,以上開工具剪斷廠區電纜線6條(共約2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置放於附近某處草叢內。嗣勤業公司廠區負責人鄭芷函因員工通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自現場所遺留提袋內之電纜剪握柄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陳進旺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芷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進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芷函(113偵12061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王俊傑(113偵12061卷第273頁至第279頁)、黃少鏜(113偵12061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李品瑞(113偵12061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M05號】暨附件(113偵12061卷第43頁至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27211號DNA型別鑑驗書(113偵12061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30日監視器影像【檔名:「陳進旺外套蓋電線」、「陳進旺搭電梯」】勘驗報告(113偵12061卷第299頁至第3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30日監視器影像【檔名:「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勘驗報告(113偵12061卷第303頁至第3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061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棉棒2包】、照片(113偵12061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確實有攜帶電纜剪及切管刀去偷電纜線,並且有把電纜線搬離現場,但後來因有人來。所以把東西丟在附近的草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3頁)。由此可知,被吿確實有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離現場並放置於他處,應已破壞告訴人鄭芷函對上開電纜線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而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核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告訴人鄭芷函固指稱本件剪電線之人應該是4至5人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3頁),然卷內並無足夠證據顯示有告訴人鄭芷函所指稱之上開情事,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犯本案竊盜犯行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加重構成要件,是告訴人鄭芷函前開指稱,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鄭芷函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5頁第149頁),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及切管刀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上開電纜剪及切管刀已扣案,衡酌上開物品為常見之物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6條電纜線,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吿供稱上開電纜線之後不見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3頁),但因上開電纜線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鄭芷函,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