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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華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4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亦明知A02係任職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醫院)之護理師,為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詎A04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光醫院9121號病房,因不滿A02欲阻止其拔除右手靜脈留置針,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腳踹A02之腹部,致A02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1、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8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48至49頁)、證人即新光醫院住院醫師魏子捷、張仲豪之證述(見偵卷第9、11、48至49頁)、證人即被告弟弟李文興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光醫院114年7月11日新乙診字第2025030302E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新光醫院114年8月5日新乙診字第2025034269O號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入院病歷摘要、新光醫院115年1月7日新醫醫字第1150000012號函檢附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各1份(見偵卷第17、22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1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憂鬱症,長年接受精神科治療一情,有光中身心診所就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固堪予認定。惟查:

㈠觀諸前揭光中身心診所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可知被告於114年

7月7日即本案案發前一日前往就診之主訴略為:看什麼都不順...長期失眠、睡眠變很短,又有憂鬱症,減藥都不能睡...生活一些重要事情(小孩的經歷,還有父親的過世)對我打擊很大,醫院工作看到生老病死,造成我心情不好,睡眠不好,因為之前做護士,所以可以跟一些醫師拿一些藥物,97年開始看精神科,後來吃到這些藥物可以睡到6-7小時...103年就不再工作,壓力太大...睡眠還是很差,腦子常想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能清楚記憶其過往經歷並確實描述其身心狀況。

㈡參以新光醫院之住院護理紀錄明細所載略以:於114年7月8日

15時30分許,與被告對談發現其情緒激動,將手術石膏移除,但未有傷人舉動,因不願配合回床上故多名護理師協助將其躺回床上,並再次給予胸約及四肢約束,但病人情緒仍激動,立即告知住院醫師張仲豪及魏子捷前往探視,安撫許久...於同日16時20分許,張仲豪醫師欲將石膏重新包紮,故請護理師即告訴人協助...因被告欲將右手留置針拆除,給予阻止後被被告用腳用力踹右下腹,導致告訴人受傷及受到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翌(9)日,被告稱其之所以踹人是因為其先前擔任30幾年護理師,被人家這樣,並表示想出院或轉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翌日能記憶及描述案發過程,核與證人即新光醫院住院醫師魏子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意識清楚,可以對談,但對所有人都很有敵意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證人即新光醫院住院醫師張仲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可以溝通,對答是有邏輯的,且當下的醫療行為就是換藥及繃帶,理論上不會影響被告的意識或是認知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均相符,足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恣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進行發洩。

㈢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

常,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之身心狀況已達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患有前揭疾病等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醫療從業人員,如於醫療現場發生疑義,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及與醫療人員溝通,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兼衡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情節,暨被告罹患憂鬱症,長年接受精神科治療之身心狀況,有光中身心診所就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為護理人員,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俱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1、176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