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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龍與ZUO PENG(中文名:左鵬;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互不認識,左鵬於民國114年7月7日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認為許文龍持手機拍攝其女友,為阻止許文龍繼續拍攝,乃動手拿取許文龍之手機,許文龍欲取回其手機,雙方因此起爭執,許文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路邊拾取鋁製掃把揮打左鵬,致左鵬受有背部、左前臂及雙手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左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5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因前開原因,與告訴人左鵬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搶劫我手機,我是為了拿回手機,告訴人也有打我,為何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認為被告持

手機朝其女友拍攝,而與被告起爭執,並動手拿走被告所持手機,被告欲將手機奪回,並有自路邊拾取鋁製掃把朝告訴人揮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65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121至125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子許家齊於警詢所為證述為憑(偵卷第8至9、27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手機內錄影檔製作之勘驗報告(含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證(偵卷第129至143頁、本院卷第135至137、143至168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我女友在夜市(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 排隊買炸雞,我女友說有人在偷拍她,我往我左手邊看,看到1個阿伯(即被告)拿手機朝我們這邊拍攝,但他的眼神是看向另外一方,故意假裝在不經意地拍攝,我為了保護我女友的人權及個人隱私,我上去先跟他說「好拍嗎」,說了2次,接著我便將他的手機從他手中拿過來,但我沒有觸碰到他任何肢體及身體,這個阿伯說你憑什麼搶我手機,且說要報警,我問他為何要拍我女友,且我想看對方拍的影片到底有沒有拍到我女友,但阿伯突然很憤怒,過來徒手推我並奪回他的手機,我女友過來試圖攔架,我就對阿伯說「你拍什麼拍,把視頻刪掉」,阿伯就把手機放回他身上,他就把他的兒子叫過來,但當時不知道那是他兒子,我以為是他隨便叫來的朋友或幫手,他兒子想先搞清楚發生何事,但阿伯非常憤怒,一邊罵我一邊想毆打我,他兒子一直在試圖阻止,把我和他父親分開好詢問原因,但他父親仍在不停叫囂,且越過他一直打我,我只能扛或躲開,在這過程中,阿伯不知道從哪拿來1個深色袋子朝我攻擊,打到我的背部,過程中我也有還手1拳,好像打在他胸部,他兒子也開始憤怒,將他父親推到後邊,很憤怒地跟我說你給我站在這裡,這時我試圖跟他兒子解釋事情的來由及過程,但阿伯又找了1個空心鋁掃把朝我打過來,我又用肩膀扛了1至2下,且掃把都被打彎了,這時我也很激動,但他兒子將我拉開,之後阿伯就在後方的位置待著,他兒子開始跟我解釋說他是阿伯的兒子,他父親年邁等等,我跟他兒子講話的過程約3至5分鐘,阿伯又走過來說「我拍你女朋友怎麼了,你女朋友不讓拍嗎?」語氣相當蠻橫,之後警方就抵達現場;我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手臂擦挫傷等語(偵卷第8至10頁);而被告手機內確存有朝告訴人女友錄影,遭告訴人出言制止之長約28秒之影片,此有前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足見告訴人確係因不滿被告以手機持續朝其女友拍攝,為阻止被告,方動手拿取被告手機,進而與被告起爭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許家齊原在對話,被告突然手持掃把上前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舉起雙手阻擋,復欲上前抓住掃把,被告再次持掃把揮向告訴人背部,隨即許家齊上前,先以左手臂擋在告訴人胸前並將告訴人往後推,復以右手推向其右側,隨後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告訴人向後退數步,隨後被告右手持握把微彎曲之鋁製掃把,快步走近許家齊與告訴人,將掃把高舉向後,自許家齊右後方朝告訴人頭部揮打,遭許家齊抓住雙手之告訴人見狀向其右後方彎腰閃躲,同時抬起左手臂擋住掃把中段,然掃把頭部分仍打到告訴人左後背,隨後可見掃把握把大幅度彎曲,被告又再次將掃把高舉向後,許家齊鬆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以右手臂向後擋住被告,並轉身面向被告,以雙手環抱住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143至168頁),足證告訴人指訴之被告與伊因前開原因發生爭執後,有持鋁製掃把揮打伊,導致伊受傷乙情為真。

㈢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搶我手機,我是為了拿回手機云云。

然被告係於告訴人與許家齊對談之時,突然持鋁製掃把上前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以雙手抵擋並試圖抓住掃把,被告又持掃把揮向告訴人背部,許家齊旋上前阻擋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往後推離,然被告又跟上前,持鋁製掃把越過許家齊朝告訴人頭部揮打等情,有前引勘驗結果可稽,則被告於告訴人與許家齊對談時,先持鋁製掃把攻擊告訴人,復於告訴人被許家齊控制、推離後,再度追上前攻擊告訴人,由被告鍥而不捨持鋁製掃把追打告訴人之舉,足見其係出於攻擊、傷害告訴人之意;被告固始終辯稱係為取回手機,然其持鋁製掃把揮打告訴人之舉,如何能達到取回手機之目的?且縱其主觀上有此目的,仍無礙於其有藉此舉傷害告訴人意圖之認定。

㈣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翌(8)日0時49分許即至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背部、左前臂及雙手手背擦挫傷等傷勢,其外傷有紅腫、破皮、流血情形乙情,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4年8月26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552號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告訴人急診病歷及醫院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相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1、101至115頁),並有警方於案發當日22時42分許拍攝之告訴人手部傷勢相片在卷足佐(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約3小時即前往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而其受傷之部位與型態復與其指訴遭被告持鋁製掃把攻擊之情形相符,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訴為真實。㈤至被告固聲請調取有拍攝到告訴人搶走其手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其手機所拍攝之影片(本院卷第137、138頁)。

惟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認為被告以手機拍攝其女友,故未經被告同意,取走被告手中所持手機,被告欲奪回,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乙節,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8至10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核與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認有何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無故持手機朝告訴人女友拍攝,有錯在先,遭告訴人制止而起爭執後,復以前述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甚劣,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傷害犯行所用之鋁製掃把1支,乃其自路邊拾取,此經被告陳明(偵卷第125頁),難認係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可證乃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