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凱鍵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凱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羅凱鍵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不詳包養網站結識AD000-A113116(下稱A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於113年2月27日進行性交易,嗣羅凱鍵騎乘機車搭載A03至新北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旅館房間後,即褪去外套露出警便衣,向A03出示偽造之「陳煌銘巡佐」警察服務證,取出預先備妥之錄音筆錄製談話過程,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對A03以偵辦其性交易乙事相脅,同時口頭提供A03:①交付現金1萬5,000元私了、②送到派出所依法辦理、③無對價與其發生性關係等選項,A03見狀已全無與羅凱鍵進行性交易之意願,本欲返家取款與羅凱鍵私了,卻遭羅凱鍵拒絕,復畏懼遭帶往派出所,已因脅迫而陷於性自主決定權完全被壓制之情境,乃不得已選擇前揭選項③,而同意將其學生證供羅凱鍵拍攝,並當場依羅凱鍵之要求簽署「保障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羅凱鍵遂對A03接續強制性交2次,並於第1次強制性交過程中趁A03閉眼不願觀看之機會,在A03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手機拍攝A03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羅凱鍵上開事實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n>二、詎羅凱鍵於前述行為後,仍不斷於113年2月28日13時51分、113年3月3日20時40分以LINE嘗試聯絡A03,惟未獲A03置理。羅凱鍵知悉A03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且明知學生證與班級資料屬得以直接識別A03身分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原因,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意圖損害A03之利益,在不詳地點,接續於113年3月4日3時8分傳送「妳說過妳不會消失的,請不要讓我去找你,學生證我都還留著,請說到做到!」、同日12時36分傳送「今天再不回我,到時候就一起警局見囉~」、同日13時54分傳送A03學生證正面照片、同日16時傳送「X班XX號」之A03班級座號資訊(詳卷)之有關揭露A03與其關係之私領域事務等加害A03名譽之訊息(下合稱本案訊息),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span>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span> 理 由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03(下逕稱其名)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A03身分遭揭露,關於A03之姓名、年籍資料、案發時就讀之學校班級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羅凱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play: inline;">。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4日接續傳送本案訊息予A03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有點喜歡她,希望她可以回我訊息,我從包養網站認識她到飯店性交到一直到她失聯之前的過程互動都還不錯,她給我的回應很像談戀愛的感覺,我想嘗試追A03,我沒有要恐嚇她,也沒有要非法利用他的個人資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為之訊息是報警處理,報警係合法行為,其主觀上並無加害A03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惡害通知之故意,又本案是被告在之前取得由A03提供的學生證後,向A03本人出示或傳送,個人資料之使用自始存在於被告與A03之間,客觀上無特定目的外之對外利用或使他人得知之行為,並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足以損害被害人之構成要件等語。四、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經查,被告確於113年3月4日3時8分傳送「妳說過妳不會消失的,請不要讓我去找你,學生證我都還留著,請說到做到!」、同日12時36分傳送「今天再不回我,到時候就一起警局見囉~」、同日13時54分傳送A03學生證正面照片、同日16時傳送A03班級座號資訊予A03,且被告對A03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確定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A03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影本、被告與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惡害通知為必要,倘就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也不能成立本罪,例如通知他人對其輕傷行為來宅道歉或和解,否則將提出告訴。或例如通知債務人遵照約定的期限清償債務,否則將依法訴請法院處理等(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207;趙琛,刑法分則實用(下冊),頁732)。再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國應本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以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發展之權益;該公約第19條第1項進一步規範締約國應保護兒童於受照顧時,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不當對待等,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該公約揭示之上開規定具國內法律效力。準此,本院於認定行為人對待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指之兒童係未滿18歲之人)之言行是否具違法性時,應慮及兒童於發展階段之特殊脆弱性,將上開公約規範併納入考量。查A03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屬我國法下之少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指之兒童。而被告供稱:我當時有點喜歡A03,我只是想見到她,希望她可以回訊息等語,足認被告對A03所為本案訊息,係以被告持有A03個人資訊之事相脅,意圖使A03出面接觸被告。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以冒充公務員、以偵辦A03所涉性交易乙情威脅A03,壓制A03之意願,拍攝A03學生證,並對A03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違反A03意願拍攝A03性影像1次之犯罪行為,其對A03告以「今天再不回我,到時候就一起警局見囉~」等語與傳送A03學生證、班級等個人資訊,無非暗指被告手上握有A03之個人資訊與A03曾經在包養網站上尋求包養、與被告性交之資訊,如A03不予出面被告就要將上開情事公諸於世。本院審酌A03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於與何人發生性關係之私領域事務本有不欲為他人知之合理隱私期待,遑論A03為被告所強制性交、拍攝性影像等被害行為,依常理更屬不甚名譽之事,則客觀理性第三人對於本案言語相脅,均會因其名譽可能受損而心生畏懼,揆諸首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不因被告所為本案訊息係「報警」之合法手段而異其於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評價。且被告以「報警揭露A03與其關係」之惡害告知為手段,意圖達成「追求A03之目的」,其關聯性顯然不正當,亦無從與前述文獻上所提倡「合法惡害告知」不成立恐嚇之設例(如促請和解或清償債務)相互比擬,應認被告所為之惡害告知 justify; display: inline;">屬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行為。 ㈢再按利用,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03之學生證翻拍畫面與個人班級資訊以LINE傳送予A03本人之行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行為無訛。而被告固係對A03本人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以被利用之個人資料實際為他人得知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僅須被害人之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並存有侵害被害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隱私權之實際可能性,行為人之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該罪,至於行為是否已實際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尚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將A03前述個人資料傳送給A03之利用行為,實已侵害A03對於其就讀學校、班級等資訊不欲他人所知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且使其實際就讀之學校、班級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存在被迫曝光而遭他人不當利用之危險,自屬足生損害於A03,不以該資訊是否實際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為必要。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A03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起訴,復經本院具體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70頁),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密接傳送恐嚇之文字及A03學生證照片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該當上述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嚴重偏差,為滿足一己私慾,於另案行為後食髓知味,利用A03甫受其為另案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另案判決確定部分於本案不予重複評價)、身心脆弱之客觀情狀,對A03為本案訊息之加害A03名譽之恐嚇行為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致A03心生畏懼,情緒低落而向學校輔導老師求助,終經學校教師依法通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常惡劣,法敵對意識甚高。且被告以傳送A03學生證照片、個人班級資訊之手段暗示A03如不出面接觸被告,將可能使A03與其在包養網站上接觸、發生性關係等不欲為他人知、有損A03名譽之事因報警而公諸於世,使A03受有莫大身心暴力,其犯罪手段與造成A03內心恐懼之損害非微,嚴重有損A03身心健全成長發展,不應輕縱。又被告本案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的素行、被告與A03於另案審理中調解成立之情狀,此有另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兼審酌被告與A03間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n>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碧霞、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style" style="font-weight: bold; display: inline;">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isplay: inline;">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style" style="font-weight: bold; display: inlin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t-align: justify; padding: 0px; display: inline;">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justify; padding: 0px; display: inline; font-weight: bold;">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