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翰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宗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32、93至97、99至109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救援告訴人
李○○之母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能力,竟佯稱可以協助救援等語,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意識淡薄,所為顯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5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其另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㈢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8、159至168頁),是難認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取之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2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對於犯罪所得扣除調解金額之差額10萬元(計算式:30萬-20萬=10萬)部分,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之手機不是本案用來跟告訴人聯繫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上開手機內有諸多與本案相關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7至145頁),足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83號被 告 林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經由案外人陳○○(真實姓名詳卷,林宗翰涉嫌詐欺陳○○家屬之行為,另由警方偵辦)知悉李○○(真實姓名詳卷)之母賴○○(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至柬埔寨,迄今無法返台一事,林宗翰明知其無跨國營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9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分別聯繫賴○○及李○○,分別向賴○○及李○○佯稱:其為太陽會成員,可經由東南亞人脈,協助營救賴○○及案外人陳○○離開柬埔寨,必須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案外人陳○○家屬已支付50萬元,林宗翰自行貼10萬元,賴○○及李○○先支付30萬元,剩餘10萬元俟營救之後再行補齊等語,使賴○○及李○○均陷於錯誤,賴○○誤信林宗翰有跨國營救能力,遂告知李○○林宗翰欲營救其離開柬埔寨需要支付款項,而李○○乃與林宗翰相約於114年9月22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峰門市,由李○○交付30萬元予林宗翰收受。㈡於114年9月22日至10月28日之間,林宗翰持續向李○○佯稱:賴○○與案外人陳○○遭控管聯絡不上。營救款項不足,原本價碼60萬元,僅支付30萬元,扣除賴○○有的泰銖約13萬元,必須再湊17萬元等語,李○○前已遭騙,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與林宗翰約定於114年10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17萬元,林宗翰依約前往向李○○收取款項,其到場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而未得逞。
二、案經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峰門市,向告訴人李○○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坦承於114年10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告訴人李○○約定收款17萬元之事實。 3、坦承其沒有任何跨國營救能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具結之證述 1、被告林宗翰向告訴人及 賴○○,佯稱其為太陽會成員,可經由東南亞人脈,協助營救賴○○及案外人陳○○離開柬埔寨,必須支付款項100萬,案外人陳○○家屬已支付50萬元,林宗翰自行貼10萬元,賴○○及李○○先支付30萬元,剩餘10萬元俟營救之後再行補齊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林宗翰向告訴人佯稱:賴○○與案外人陳○○遭控管聯絡不上。營救款項不足,原本價碼60萬元,僅支付30萬元,扣除賴○○有的泰銖約13萬元,必須再湊17萬元等語,促使告訴人再行交付17萬元之事實。 3、賴○○未請林宗翰將30萬元交給賴○○友人收受之事實。 3 證人趙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案外人「陳○○」家屬未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2、案外人「陳○○」家屬於114年9月20日已連繫「陳○○」本人之事實。 3、被告傳送賴○○照片及 告訴人李○○報案協尋 單照片檔案,用以取信 證人趙志偉之事實。 4、證人趙志偉於114年9月 14日或9月15日,告知被 告不需要由被告處理「陳○○」救助返台,被告仍持續致電以營救「陳○○」為由,要求支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錄影檔案及取款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10張、告訴人提供與證人趙志偉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趙志偉提供案外人「陳○○」家屬與被告用LINE及WhatsApp聯繫之對話紀錄15張、證人趙志偉與被告用WhatsApp聯繫之對話紀錄10張、案外人家屬報案證明單 1、案外人「陳○○」家屬 未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 之事實。 2、案外人「陳○○」家屬 於114年9月20日已連繫 「陳○○」本人之事實 。 3、被告傳送賴○○照片及告訴人李○○報案協尋單照片檔案,用以取信 證人趙志偉之事實。 4、證人趙志偉於114年9月 14日或9月15日,告知被告不需要由被告處理 「陳○○」救助返台,被告仍持續致電以營救「陳○○」為由,要求支付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144張(含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被告與暱稱King老師對話內容、被告與暱稱Lana對話內容)、汐止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翰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及其家屬救援心切之機,對渠等施詐術詐取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建請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0萬元,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