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州
石智盛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州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石智盛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王志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國州、石智盛、王志強為下列行為:㈠王國州、石智盛及王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18分許,前往由連俊侑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佳美停車場,趁該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由石智盛、王志強在旁把風,再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銀色金屬製不詳工具,破壞該停車場繳費機平面鎖鎖頭以開啟之,並於開啟該繳費機外殼後,為竊取該繳費機內之現金,而破壞繳費機內鎖頭4個、盒子及IC板後,最終竊得該繳費機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得手後,王國州、石智盛、王志強一同離開現場。嗣該停車場管理人連俊侑事後發現上開繳費機遭破壞及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王國州及王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由陳彥翔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嘻瓜自助洗車場,趁該洗車場無人看管之際,由王志強在旁把風,再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撬棒及螺絲起子等物,破壞該洗車場之零錢機、繳費機共3臺後,竊取零錢箱(起訴書誤載為繳費機,應予更正)內之現金共計1萬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彥翔事後發現上開零錢機、繳費機遭破壞及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王國州及王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前往由李權哲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山停車場,趁該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輪流勘查現場後,先由王志強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巨鉗,破壞該停車場繳費機之鎖頭,再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十字鎬,應予更正)破壞繳費機欲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時,因誤觸警鈴而發出聲響,其等始迅速逃離現場而未遂。嗣李權哲經保全通知上開繳費機遭破壞,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翔、李權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國州、石智盛、王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國州、石智盛、王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66頁至第275頁、第317頁至第3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王國州、石智盛、王志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國州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之普通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加重竊盜事實,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是我自己做的,被告石智盛、王志強雖有在場,但他們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只有拿佰元鈔,僅有幾千元,當時用鑰匙正常開啟,沒有攜帶工具,被告石智盛有叫我不要亂搞,我說「沒事」,他就跑出去找被告王志強;我否認事實欄㈡、㈢之事實,我沒有去現場云云(易字卷第263頁、第317頁)。被告石智盛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辯稱:我沒有偷,被告王國州正要弄繳費機時,我跟他說不要弄,我就走去前面買東西云云(易字卷第263頁)。被告王志強雖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㈢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各該竊盜細節事實,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當天我在現場的大馬路上,等他們開車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王國州在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在偷東西;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有在現場,但我沒有偷,不記得跟誰一起去,我覺得另外一個陪我去的人就是破壞零錢機、繳費機的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有去現場,也有拿巨鉗去破壞繳費機鎖頭,但我記得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云云(易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證人連俊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18日8時許,接到繳
費機廠商工程師通知後知悉繳費機遭破壞,繳費機最外面的1個鎖頭、機器內部4個鎖頭遭破壞,機器內一個放置紙鈔的盒子遭拔走,機器內的電線遭破壞(偵字30589號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金額共為1萬6,500元,機檯內放置紙鈔的盒子及IC板也遭破壞等語(偵字30589號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時00分23秒至00時01分37秒(圖1至圖9)⑴於00時00分23秒至00時00分34秒,可見一名頭戴淺色鴨舌帽
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出現於畫面中,並蹲立於繳費機臺前方。
⑵其間於00時00分29秒、00時00分33秒及00時00分34秒時點,
可見該男子右手抓握一端為圓形把手,另一端為銀色金屬之工具,左手則持續徒手觸碰並抵住該繳費機旁平面鎖之壓扣式把手。可見該男子持用之銀色金屬工具,以抓握方式拿取,仍有部分外露於手掌之外,工具另一端呈細長金屬色外觀,並抵接於繳費機旁平面鎖之壓扣式把手處;其手部可見有向下施壓及旋轉之連續動作,過程中繳費機本體隨之出現晃動情形(參圖1至圖4)。
⑶(影片時間00時00分35秒至00時00分42秒間,該段影像經快
轉播放,且後段出現畫面重複情形。)⑷於00時00分43秒至00時01分37秒,可見該男子已開啟繳費機
外殼,並以手觸碰繳費機內上方黑色零錢箱之鑰匙孔位置(上方插有鑰匙),透過轉鑰匙解鎖後,將零錢箱開啟。其後,該男子徒手扳開零錢箱內一長方型盒體並取下,復持一條淺色布包覆該盒體後蹲下,將之置入其置於地面之包包內(參圖5至圖9)。
⒉影片時間00時01分38秒至00時02分03秒(圖10至圖17)⑴於00時01分38秒至00時01分47秒,該男子起身後,其右手拿
了數張紙鈔並遞給左手後,將該紙鈔放於其褲子左邊口袋(參圖10至圖12)。
⑵於00時01分48秒至00時02分03秒,該男子又將淺色毛巾拿出
來隔著摸零錢箱,再次查看零錢箱內後將該零錢箱內剩餘兩疊紙鈔取走,後以左手呈拳頭敲打該繳費機外殼內之其他機關後彎腰將其置於地面之包包拿起,並關上繳費機外殼後離現場(參圖13至圖1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㈡(易字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67頁至第372頁)在卷可稽。㈢被告王國州於審理時供稱:上開影片中之人是我等語(易字
卷第322頁),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被告王國州手持工具係銀色金屬製之不詳工具,且拿取方式係以抓握方式為之,且於抓握該不詳工具後,仍有部分外露於手掌外,且其持該工具開啟繳費機外殼平面鎖時,係以向下施壓及旋轉之連續動作為之,並造成繳費機本體出現晃動,衡情,倘被告王國州係如常人持鑰匙開啟該鎖頭,其持鑰匙之方式應以食指、拇指拿取,而非以抓握方式為之,且僅需轉動鑰匙,無需有向下施壓之動作,顯見其所持之銀色金屬製之不詳工具並非被告王國州所稱之鑰匙。再佐以警方拍攝繳費機外殼遭開啟之平面鎖壓扣式把手狀態之照片(偵字30589號卷一第47頁),可見該壓扣式把手並非以平行方式向上開啟,而係呈現歪斜之狀態,衡情,倘被告確實如其所稱係持鑰匙正常開啟該繳費機外殼之平面鎖鎖頭,該壓扣式把手怎會係呈現歪斜狀態,是被告王國州係以銀色金屬製之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外殼平面鎖致開啟,並非係持其所稱之鑰匙開啟,故被告王國州辯稱係持鑰匙以正常方式開啟鎖頭之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王國州有以徒手扳開零錢箱內之長方形盒體後取下(易字卷第322頁、第368頁),甚至有以左手呈拳頭敲打該繳費機外殼內其他機關之舉動(易字卷第322頁、第371頁),是依被告王國州前開行竊過程,確實有將證人連俊侑所稱繳費機內之盒子拔走即強行拔下該盒子後取走及以拳頭敲打繳費機內其他機關之行為,各該舉動的確有可能造成繳費機內之鎖頭、IC板等物受損,故證人連俊侑所稱之繳費機內鎖頭4個、IC板亦於遭竊過程中遭破壞之詞,核與前開勘驗所見及常情相符,故認被告王國州確實於前開行竊過程中,除以銀色金屬製不明器物破壞繳費機平面鎖鎖頭,亦有破壞繳費機內鎖頭4個、盒子及IC板甚明。
㈣再本次該繳費機內遭竊金額為1萬6,500元一節,業據證人連
俊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被告王國州亦不否認有竊取該繳費機內之款項,金額達幾千元等詞在卷,衡情,證人連俊侑與被告王國州應無任何恩怨或嫌隙,自無任意誣陷被告王國州之理,又若證人連俊侑係有刻意將遭竊金額報高,雙方所稱遭竊、行竊金額,應會相差甚鉅,然證人連俊侑所稱遭竊金額與被告王國州所稱行竊金額相去非遠,是證人連俊侑上開證述遭竊金額應較為可信,自難僅以被告王國州辯稱僅取得幾千元之詞,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王國州確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負責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銀色金屬製不詳工具,破壞該停車場繳費機平面鎖鎖頭以開啟之,並於開啟該繳費機外殼後,並破壞繳費機內鎖頭4個、盒子及IC板後,最終竊得該繳費機內現金1萬6,500元甚明。
㈤被告石智盛、王志強係擔任把風工作,本院認定如下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5秒至00時00分55秒(圖1至圖7)①於00時00分05秒至00時00分15秒,可見被告王國州(著長褲
、頭戴淺色鴨舌帽者,參紅圈處)與被告石智盛(著短褲、頭戴深色鴨舌帽者,參黃圈處)步行接近畫面左側繳費機,並於距繳費機約一車身距離處停留交談(參圖1)。
②於00時00分16秒至00時00分55秒,二人結束交談後分開,被
告石智盛則朝畫面右側、遠離繳費機方向移動,其間於00時00分16秒,被告王國州朝畫面右側走一步,抬起右手指向畫面右側;被告王國州,石智盛隨即轉頭朝同一方向並前往被告王國州指向方向前進,被告王國州轉身往畫面左側之繳費機方向行走。
③又於00時00分23秒,被告王國州朝畫面右側同一方向擺動左手後,隨即走向繳費機位置,被告石智盛即改往畫面右側即繳費機位置前進幾步後停在原地後,看向畫面左側,同時見被告王志強(著長褲者,參藍圈處)後背後背包、側背包,自畫面右側往被告王國州方向即繳費機位置小跑步接近,被告王志強行經被告石智盛身旁時,被告石智盛亦隨即與被告王志強一同朝繳費機處移動。
④其後於00時00分49秒,被告王志強抵達繳費機旁,將身體背對被告王國州,被告王國州把王志強後背包取下(參圖2至圖7)。
⑵影片時間00時00分56秒至00時03分47秒(圖8至圖14)①於00時00分56秒至00時01分53秒,被告石智盛往畫面左側即
繳費機亭外左側移動,因位置關係逐漸遭畫面邊緣遮擋,致其後續動向無從完整辨識。
②同一時間內,可見被告王國州於繳費機正前方位置反覆起立
、蹲下及彎腰,並以前進、後退一步之方式於繳費機前移動,惟因攝影角度及繳費機旁板子遮蔽,其實際具體作為及手部動作均無從清楚辨識。
③被告王志強則於00時01分08秒自繳費機旁離開,步行至繳費機外停留,並於00時01分26秒,被告王志強移動數步站立,惟其所站立處,應均可看到繳費機亭內之被告王國州情形;於00時01分45秒,被告石智盛再度接近繳費機,並探頭至繳費機亭內朝被告王國州位置方向察看,隨後站立於繳費機亭外左側位置(參圖8至圖11)。
④於00時01分54秒至00時03分47秒,被告石智盛站立於繳費機亭外左側位置,於00時02分14秒步行並朝被告王國州所在之繳費機方向探頭觀看後,朝畫面右側方向步行移動。行進途中,先轉頭看向被告王國州所在位置,續於經過被告王志強身旁時,亦看向被告王志強所在位置,最終消失於畫面中。
⑤同一時間內,被告王志強仍站立於繳費機外。被告王國州則
持續於繳費機前活動,反覆出現起立、蹲下、彎腰,以及前進、後退一步等動作。於00時02分35秒,可見繳費機外殼遭被告王國州開啟,其後被告王國州仍在繳費機前出現蹲下、起立、先後抬起左右手及彎腰等動作,整體呈現反覆對繳費機有動作之情形(參圖12至圖14)。
⑥(影片時間00時03分27秒至00時03分31秒間,該段影像經快
轉播放,且後段出現畫面重複情形。)⑶影片時間00時03分48秒至00時04分26秒(圖15至圖18)①該時段,於00時03分48秒被告石智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再次出現,並朝繳費機方向步行接近。
②其間於00時03分56秒,可見被告王國州彎腰拾起後背包,復將繳費機外殼關閉後離開繳費機,拿著後背包朝被告王志強方向前進,隨後將手中後背包交付予被告王志強。
③嗣後,被告王國州、王志強及石智盛三人一同行走離開現場,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最終消失於畫面中(參圖15至圖1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㈠(易字卷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60頁至第366頁)在卷可稽。
⒉依此部分勘驗所見,可證被告王國州走至繳費機行竊前,曾
朝被告石智盛、王志強擺動左手後,被告石智盛、王志強即一同朝繳費機處移動,被告王國州有將被告王志強後背包取下(易字卷第319頁、第360頁至第361頁),被告王國州行竊過程中,被告石智盛曾探頭至繳費機亭內朝被告王國州位置方向察看(易字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63頁),其雖曾朝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去致消失於畫面中(易字卷第320頁、第364頁),然於被告王國州行竊即將完成之際,被告石智盛即走返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並朝繳費機方向步行接近,甚於被告王國州行竊完成,將手中後背包交付予與被告王志強時,與其等一同行走離開現場(易字卷第320頁、第365頁至第366頁);又被告王志強將所背後背包交給被告王國州後,係步行至繳費機外停留,然所站立位置,應均可見繳費機亭內之被告王國州情形(易字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62頁至第363頁),卻仍接過被告王國州所交付之後背包(易字卷第320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是認被告王志強、石智盛確實對於被告王國州以上開方式竊取繳費機內現金之事知之甚詳,被告王志強始以站立於離繳費機亭外不遠處之方式、被告石智盛以站立於繳費機亭外左側位置之方式共同為被告王國州之行竊作為把風,是認被告石智盛、王志強有與被告王國州共犯事實欄一㈠竊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石智盛辯稱有要被告王國州不要弄了之詞,雖與被告
王國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然被告王國州前開所述,又與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承認我破壞該繳費機,被告石智盛叫我做的等詞(偵字30589號卷一第235頁)不符,且被告石智盛於被告王國州行竊完畢後,係與其及被告王志強一同離開現場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辯於要求被告王國州不用再弄後,即走去前面買東西之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石智盛前開所辯或被告王國州於準備程序時所述內容,均不足對被告石智盛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王志強辯稱係在外面大馬路上,等他們開車出來,不知道被告王國州在偷東西等詞,然被告王志強於被告王國州行竊時,均站立於可見被告王國州行竊過程之位置,且所站立位置,亦非如被告王志強辯稱係在外面打大馬路上等候,是被告王志強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㈥從而,被告王國州、石智盛、王志強確實有分別以事實欄一㈠
所載之行為,共同竊取佳美停車場繳費機內之前開現金,而均犯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權哲於警詢時證稱:有人使用工具撬開停車
場的自動繳費機鎖頭,意圖竊取裡面的金錢,保全於112年5月23日上午5時5分許發現警報器響起,到場發現繳費機遭人撬開,沒有財物損失等語(偵字30589號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21_39_366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9秒至00時01分00秒(圖1至圖8)①該時段,可見一名頭戴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
眼鏡及白色平面式口罩、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及手提紫色手提袋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出現於畫面中。
②該男子步行至停車場繳費機前停留觀察,於繳費機前駐足查看時間達約30秒以上,其間未見其離開該機臺周邊。復向前移動一步,以右手自收據取出口內取出一張收據,其後仍於繳費機周邊查看,並環顧四周。嗣後,該男子離開現場,朝畫面外移動,最終消失於畫面中(參圖1至圖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㈤(易字卷第327頁、第395頁至第397頁)在卷可稽。⒉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23_16_213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4秒至00時00分31秒(圖1至圖11)①於00時00分04秒至00時00分25秒,可見一名配戴黑色平面式
口罩、著黑色長袖帽踢上衣(帽子處印有字樣及線條)外加墨綠色背心、黑色長褲、揹斜長方型包包及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出現於畫面中。
②該男子步行至停車場繳費機前,先以右手自身體右側取出一
藍色塑膠袋,隨後靠近繳費機機臺。其左腳在前、右腳在後呈前後腳分立姿勢,自背後視角可見其雙手持前開藍色塑膠袋,身體有上下及左右擺動,並有向右側彎身、兩手抓握某物朝身體中央施力之動作;其間繳費機本體隨之晃動(參圖1至圖6)。
③於00時00分26秒至00時00分31秒,可見該男子手中持藍色塑
膠袋及上開某物,環顧四周後隨即快步離開繳費機位置。其後離去途中,一銀色不明物掉落地面,該男子旋即彎腰拾起,繼續快步離開現場,最終消失於畫面中。
④另比對於00時00分05秒、00時00分25秒該男子出現前後之畫
面,可見繳費機上方鎖頭於該男子出現前仍存在,而其離開後該鎖頭已消失(參圖7至圖11)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㈥(易字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98頁至第401頁)在卷可稽。
⒊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24_44_798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10秒至00時02分16秒(圖1至圖13)①於00時00分10秒至00時00分15秒,可見一名頭戴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眼鏡及白色平面式口罩、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及手提紫色手提袋之男子(同勘驗筆錄㈤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出現於畫面中。該男子於停車場入口處短暫停留即返回掉頭走,其間轉頭觀看四周環境,嗣以右手持一白色紙張後離開現場,於00時00分15秒至00時00分47秒暫時消失於畫面中(參圖1至圖2)。
②於00時00分48秒至00時02分16秒,該男子於00時00分48秒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出現後,其右手持續觸摸右側褲子口袋周圍,可見右手露出一白色紙張,隨後將該白色紙張取出持於手中,並邊行走進入停車場內。後於00時00分55秒回頭朝繳費機方向觀看後,改朝繳費機走近。
③接近繳費機時,其左手仍提紫色手提袋,右手持前開白色紙張,先行觀察機臺外觀及周邊情形,復將右手舉高至頭部以上高度以調整他物;隨後以左手觸碰繳費機上方鎖頭處,並再次環顧四周環境。其後自紫色手提袋內取出一端為銀色細長之金屬工具,持於手中,後於00時01分42秒以右手觸摸右側褲子口袋,並以前後移動方式靠近及退後,持續觀察繳費機(參圖3至圖13)。
⑵影片時間00時02分17秒至00時03分23秒(圖14至圖20)①該時段,可見該男子蹲立於繳費機前方,右手持一銀色一字螺絲起子,插於繳費機零錢箱下方外殼縫隙處,以上下方向反覆扳動施力。施力過程中,可見零錢箱外殼蓋板產生位移並向外開啟,該蓋板亦自原位置脫離掉落地面,同時有一銀色小型零件自零錢箱掉出。其後該男子察看其內無物,先以持握銀色一字螺絲起子之右手再輔以左手,嘗試將蓋板放回原位置,惟畫面顯示未能固定復位,該男子將蓋板靠放於機臺下方位置;復於操作期間,亦有以右手持銀色一字螺絲起子對零錢箱外殼縫隙處進行上下扳動。
②嗣自紫色手提袋內取出一深色布,對前開掉落之蓋板上方邊
緣進行擦拭後仍持續蹲於繳費機前觀看繳費機,並多次以左手於袋內翻找。最後左右張望周邊環境後離開現場,最終消失於畫面中(參圖14至圖2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㈦(易字卷第329頁至第331頁、第402頁至第408頁)在卷可稽。
⒋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28_54_397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7秒至00時00分19秒(圖1至圖5)①該時段,可見一名頭戴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
眼鏡及白色平面式口罩、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及手提紫色手提袋之男子(同勘驗筆錄㈤、㈦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出現於畫面中。
②該男子步行接近繳費機,右腳踏於階臺上、左腳站立於柏油
路面,左手持紫色手提袋。嗣於00時00分15秒,可見其雙手接觸繳費機下方左側邊緣鎖頭,身體同時向前貼近繳費機並有碰觸繳費機之情形。
③經比對00時00分06秒、00時00分17秒,該男子接近繳費機前
後之影像畫面,可見其身體貼近繳費機後,原設置於繳費機下方左側靠近邊緣處之鎖頭已消失。其後可見該男子出現彎腰俯身動作,並移動至繳費機正前方位置,雙腳均站立於機臺正前方區域(參圖1至圖5)。
⑵影片時間00時00分20秒至00時00分46秒(圖6至圖13)①該時段,可見該男子自右後側褲子口袋取出一銀色一字螺絲起子,隨即蹲立於繳費機前方觀察機臺。其後,該男子先彎腰,右手持銀色一字螺絲起子接觸繳費機下方左側邊緣之鎖頭位置;隨後蹲下,仍以右手持銀色一字螺絲起子持續接觸同一鎖頭位置進行操作;復將右手伸入收據出口處;再持前開銀色一字螺絲起子插入繳費機中段縫隙內,並作上下方向反覆扳動之動作。
②隨後,該男子離開繳費機位置;惟離去過程中又回頭查看繳
費機,復再次接近機臺前方。因其背對鏡頭且身體遮擋機臺操作區域,惟可見其與機臺距離相當接近,並可察覺其手部對該機臺施加一定程度之力道。隨後該男子誤觸警鈴而使其亮起,該男子迅速離開現場,最終消失於畫面中(參圖6至圖1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㈧(易字卷第331頁至第332頁、第409頁至第413頁)在卷可稽。
⒌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31_17_629
影片時間00時00分06秒至00時00分56秒(圖1至圖7)⑴於00時00分06秒至00時00分26秒,可見一名頭戴灰白色鴨舌
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眼鏡及白色平面式口罩、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及手提紫色手提袋之男子(同勘驗筆錄㈤、㈦、㈧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出現於畫面中。
⑵該男子步行朝停車場繳費機方向前進,於繳費機前停下,右
腳先踏上階臺、左腳仍站立於柏油路面;其後將左手所持紫色手提袋提起,可見該男子持續擺動頭部觀察繳費機(參圖1至圖3)。
⑶於00時00分27秒至00時00分56秒,該男子後雙腳均站立於階
臺上即繳費機正前方。嗣因攝影角度及遮擋關係,無法清楚辨識其具體動作;惟自00時00分27秒起至00時00分45秒止,該男子持續停留於繳費機前,停留時間約18秒以上,連同先前靠近機臺之時間合計在繳費機前停留已逾30秒。
⑷於00時00分46秒,可見該男子離開繳費機位置準備離去,離
開時左手插入外套左側口袋、右手提紫色手提袋;復於00時00分47秒轉身回頭查看後方環境後始離開現場,最終消失於畫面中(參圖4至圖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㈨(易字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414頁至第416頁)在卷可稽。
⒍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32_24_884
影片時間00時00分04秒至00時00分33秒(圖1至圖8)⑴於00時00分04秒至00時00分33秒,可見一名配戴黑色平面式
口罩、著黑色長袖帽踢上衣(帽子處有字樣及線條)外加墨綠色背心、黑色長褲、揹斜揹長方型包包及黑色鞋子之男子(同勘驗筆錄㈥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出現於畫面中。該男子行進時右手置於身後,左手插於左側褲子口袋,步行朝停車場繳費機方向前進。
⑵其間於00時00分10秒至00時00分25秒間,該男子停留於繳費
機前方。其間可見其身體持續左右扭動,左手肘呈彎曲姿勢,並多次出現上半身前傾、俯身及左手朝身體中央用力之動作,惟因攝影角度及機臺遮擋,其手部具體操作情形無法清楚辨識。
⑶嗣於00時00分26秒,該男子先踏出左腳將離開繳費機前方位
置。依監視器拍攝角度,可見其雙手持某物置於身體右側,並邊行走邊轉頭張望周邊環境。
⑷復於00時00分28秒,可見其左手持藍色塑膠袋,快步離去過
程中有一銀色不明物自其身旁掉落地面,該男子隨即彎腰拾起後,快步離開現場,最終消失於畫面中(參圖1至圖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㈩(易字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在卷可稽。
⒎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35_24_125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12秒至00時01分07秒(圖1至圖5)①於00時00分12秒至00時01分50秒,可見一名頭戴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眼鏡及白色平面式口罩、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及手提紫色手提袋之男子(同勘驗筆錄㈤、㈦至㈨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其以右手持一白色紙出現於畫面中。該男子於停車場入口處短暫停留後即折返掉頭行走,暫時消失畫面中,其間多次轉頭環視周邊環境(參圖1至圖2)。
②(於00時00分20秒至00時00分50秒,未見停車場出現該男子
及任何異狀)③於00時00分51秒至00時01分07秒,該男子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其右手持續觸摸右側褲子口袋周圍,並可見其右手持前開白色紙張,邊行走進入停車場內,且於00時00分59秒回頭朝繳費機方向查看後,改朝繳費機位置走近(參圖3至圖5)。
⑵影片時間00時01分08秒至00時03分28秒(圖6至圖11)①於00時01分08秒至00時03分12秒,該男子於繳費機正前方停
留,惟因攝影角度及遮擋,其具體操作及動作細節無法清楚辨識,僅能見其身體左側小部分入鏡;其間可見其身體、頭部及手部有反覆左右擺動之情形,停留時間約達2分鐘以上。復於00時02分22秒可見其蹲立於繳費機前方,仍持續有身體及手部擺動動作,後於00時02分34秒可見繳費機下方零錢箱蓋板遭該男子開啟(參圖6至圖8)。
②於00時03分13秒至00時03分28秒,該男子自繳費機前方位置
離開,其以微蹲姿勢並以左腳先踏至柏油路面。其離去時左手未持物品,右手提紫色手提袋。行至停車場出入口處時,先是向左側查看,隨後轉向右側離去,最終消失於畫面中(參圖9至圖11)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35頁至第337頁、第420頁至第423頁)在卷可稽。
⒏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39_14_516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6秒至00時00分23秒(圖1至圖5)①該時段,可見一名頭戴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
眼鏡及白色平面式口罩、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及手提紫色手提袋之男子(同勘驗筆錄㈤、㈦至㈨、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出現於畫面中。
②該男子右手持一銀色一字螺絲起子步行接近繳費機,靠近繳費機時右腳踩踏於階臺上、左腳站立於柏油路面,左手持紫色手提袋。嗣於00時00分16秒,可見其右手持一銀色一字螺絲起子工具接觸繳費機下方左側邊緣之鎖頭位置,持續於該處操作,手部有向下施力之動作,身體同時向前貼近繳費機機臺。其後該男子彎腰俯身,復起身後隨即雙腳站立於階臺上即站立繳費機正前方位置(參圖1至圖5)。
⑵影片時間00時00分24秒至00時00分46秒(圖6至圖11)①於00時00分24秒至00時00分32秒,可見該男子蹲於繳費機前方,右手持前開銀色一字螺絲起子以手觸摸鎖頭處下方位置,後又將左手靠近收據出口處。
②另比對00時00分13秒、00時00分26秒,其接近繳費機前後之
影像畫面顯示,原設置於繳費機左側下方靠近邊緣處鎖頭已消失(參圖6至圖7)。
③於00時00分33秒至00時00分46秒,該男子起身離開繳費機位置;惟離去過程中回頭查看繳費機機臺,復短暫折返靠近,以右手持前開銀色一字螺絲起子於鎖頭旁之繳費機機臺縫隙處作扳動動作,隨後該男子誤觸警鈴而使其亮起,該男子迅速離開現場,最終消失於畫面中(參圖8至圖11)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第424頁至第427頁)在卷可稽。
⒐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40_41_293
影片時間00時00分07秒至00時00分43秒(圖1至圖7)⑴該時段,可見一名頭戴帽前、右側邊有字樣之灰白色鴨舌帽
、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及手提紫色手提袋之男子(同勘驗筆錄
㈤、㈦至㈨、、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出現於畫面中。
⑵該男子步行靠近停車場繳費機,將右手伸入繳費機收據取出口內部,取出一張白色紙張。其後雙手持該紙張進行對折動作,並於繳費機前停留數秒。嗣於00時00分40秒,該男子離開繳費機前方位置並步行離開現場,最終消失於畫面中(參圖1至圖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第428頁至第430頁)在卷可稽。
⒑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42_08_884
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20秒(圖1至圖8)⑴該時段,可見一名配戴黑色平面式口罩、著黑色長袖帽踢上
衣(帽子處有字樣及線條)外加墨綠色背心、黑色長褲、揹斜揹長方型包包及黑色鞋子之男子(同勘驗筆錄㈥、㈩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出現於畫面中。
⑵於00時00分07秒至00時00分09秒,可見該男子將一藍色塑膠
袋及一把巨鉗拿出,嗣於00時00分11秒至00時00分18秒,可見該男子左手隔著前開藍色塑膠袋握持巨鉗一端手把,右手直接握持巨鉗另一端手把,將巨鉗夾持於繳費機外殼上方鎖頭位置並反覆施力夾壓。施力過程中,其身體出現前後及左右擺動並向右側傾斜之動作,繳費機本體亦隨之晃動。
⑶其間於00時00分17秒,可見該鎖頭自原位置脫落掉下,並位
於該男子所持巨鉗之鉗口位置。隨後該男子隨即將手中塑膠袋、巨鉗及鎖頭帶走離開現場,並消失於畫面中(參圖1至圖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39頁至第340頁、第431頁至第433頁)在卷可稽。⒒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43_08_68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10秒至00時01分45秒(圖1至圖10)①於00時00分10秒至00時00分59秒,可見一名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及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手提紫色手提袋之男子(同勘驗筆錄㈤、㈦至㈨、至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其右手持一張白紙,其後將右手舉高至接近監視器設備位置,並以手部接觸攝影機,隨即出現畫面晃動及拍攝角度改變之情形。鏡頭遭推動後,畫面僅能拍攝該男子之黑鞋白底邊鞋子、黑色長褲及其所提紫色手提袋,其站立於繳費機前方位置,於00時01分00秒至00時01分24秒,惟地面仍可見有影子在晃動或靜止於地面(見圖5紅圈處)(參圖1至圖5)。
②於00時01分25秒至00時01分45秒,可見該男子蹲在繳費機前方位置,右手持銀色一字螺絲起子插入繳費機下方零錢箱外殼細縫處,上下扳動,致該處蓋板產生晃動,隨後蓋板被掀開並整片掉落。其間於00時01分31秒,可見該男子頭戴灰白色鴨舌帽。
③其後,該男子右手仍持銀色一字螺絲起子,並輔以左手嘗試將掉落之蓋板復位,惟未能成功,遂再以銀色一字螺絲起子於繳費機下方外殼細縫處反覆上下扳動(參圖6至圖10)。
⑵影片時間00時01分46秒至00時02分20秒(圖11至圖16)①該時段,於00時01分46秒至00時01分50秒,可見其以左手扶
壓住、右手握住銀色一字螺絲起子呈握拳敲擊繳費機下方掉落之蓋板一次,後又以雙手用力推動該蓋板一次,仍未能復原,最終將該掉落之蓋板靠放於繳費機下方。過程中繳費機本體隨之出現晃動情形。
②於00時01分53秒,可見該男子將右手持有之銀色一字螺絲起
子放入置於地面之紫色手提袋內,隨後自袋中取出一條深色布,於掉落之繳費機下方蓋板上方邊緣處擦拭後,再將該深色布放回紫色手提袋。其後,該男子於手提袋內翻找物品,取出另一銀色工具。至00時02分11秒,可見其將前述另一銀色工具放回紫色手提袋內,隨即起身離開現場,最終消失於畫面中(參圖11至圖1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41頁至第342頁、第434頁至第439頁)在卷可稽。
⒓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46_11_492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4秒至00時00分22秒(圖1至圖4)①該時段,於00時00分04秒至00時00分05秒,畫面左側可見影子於繳費機前方地面晃動。
②於00時00分06秒至00時00分10秒,可見畫面左側出現黑色鞋身白底邊鞋子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
③於00時00分11秒至00時00分12秒,可見繳費機搖晃使繳費機銀色鎖頭掉落於地面,該男子隨即將之撿起。
④於00時00分13秒至00時00分16秒,地面再次出現黑色鞋身白
底邊鞋子,亦有影子於地面晃動,後於00時00分17秒至00時00分20秒,可見一著灰白色長袖外套之右手朝繳費機方向靠近,該機臺隨即出現明顯晃動情形(參圖1至圖4)。
⑵影片時間00時00分23秒至00時00分40秒(圖5至圖7)①該時段,於00時00分23秒至00時00分24秒,可見該男子右手持有一銀色一字螺絲起子靠近繳費機外殼中間細縫處,並有上下扳動動作,使該機臺隨即出現明顯晃動情形。
②於00時00分25秒至00時00分37秒其間,地面持續有影子在晃
動,且繳費機機體再度出現晃動情形。嗣於00時00分40秒,地面影子及身體部位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中(參圖5至圖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42頁至第343頁、第440頁至第442頁)在卷可稽。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遭攝錄之人係配戴黑色平面式口罩、著
黑色長袖帽踢上衣(帽子處印有字樣及線條)外加墨綠色背心、黑色長褲、揹斜長方型包包及黑色鞋子之男子之監視器檔案後,被告王志強於審理時即供稱此人為自己等詞在卷(易字卷第329頁、第335頁、第341頁),而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王志強確實有持巨鉗破壞該停車場繳費機鎖頭之行竊舉動甚明。
㈣雖被告王志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應該是我自
己一個人去的等語(易字卷第264頁),然本院前開勘驗所見,被告王志強實係與另名頭戴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眼鏡及白色平面式口罩、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及手提紫色手提袋之男子一同犯案,兩人輪流勘察現場,前開男子甚至以持收據、白色紙張方式假裝在該繳費機前欲繳費,以掩人耳目,並於該過程中,伺機勘察該繳費機狀況,亦有移動監視器設備即攝影機之舉動,後被告王志強則持巨鉗破壞該停車場繳費機之鎖頭,而該男子係以持一字螺絲起子插入繳費機縫隙方式破壞繳費機,卻因誤觸警鈴而發出聲響後,與被告王志強後續均未出現於前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即逃離現場而未遂,故認被告王志強係與另名頭戴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眼鏡及白色平面式口罩、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及手提紫色手提袋之男子分別以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欲竊取中山停車場繳費機內之現金,然因前開男子誤觸警鈴而發出聲響,而與被告王志強逃離現場而未遂,故其等共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是被告王志強此部分供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㈤另名頭戴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眼鏡及白色平
面式口罩、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及手提紫色手提袋之男子為被告王國州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112年5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和昌商旅
之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即偵字30589號卷一第59頁之編號26擷圖)予被告王志強閱覽後,被告王志強即供稱:女生是陳心郁,我是站在離門口最近的人,畫面右邊的人是被告王國州等語(偵字30589號卷二第263頁),再依112年5月23日凌晨4時4分許和昌商旅之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30589號卷一第61頁之編號29擷圖)所示,於此時跟被告王志強一同離開和昌商旅之人所著衣物、身型均與112年5月23日2時37分許和昌商旅之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所攝錄到之被告王志強所指之被告王國州相符,是認於斯時和被告王志強一同離開和昌商旅之人為被告王國州無訛。
⒉再依卷附112年5月18日返回江南大宅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字30589號卷一第52頁)中之A為被告王國州、B為被告王志強、C為被告石智盛等情,業據被告王國州、王志強、石智盛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卷第354頁),而前開勘驗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31_17_629」檔案後,所擷取圖6(易字卷第416頁)之頭戴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眼鏡及白色平面式口罩、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及手提紫色手提袋男子所配戴眼鏡、鞋子樣式、面貌、身型均與前開江南大宅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30589號卷一第52頁)之被告王國州相符。綜合上情,是認與被告王志強於112年5月23日凌晨4時4分許,一同離開和昌商旅,並前往事實欄一㈢之中山停車場與之共犯此部分竊盜行為之人為被告王國州甚明。是被告王國州辯稱:並未前往事實欄一㈢所載現場之詞,顯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違,尚難採信。
㈥從而,被告王國州、王志強確實有分別以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
為欲竊取中山停車場繳費機內之現金,然因被告王國州誤觸警鈴而發出聲響,而與被告王志強逃離現場而未遂,故其等共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翔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
57分許,共有兩位男子以步行方式進入洗車廠,先觀察零錢箱狀況,後以鉗子破壞零錢箱鎖頭,連續破壞3台零錢箱,遭竊金額大約1萬2000元等語(偵字30589號卷一第40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JSNR5865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1秒至00時01分02秒(圖1至圖9)①於00時00分01秒至00時00分11秒,可見一名頭戴灰白色鴨舌
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眼鏡及淺色平面式口罩、著灰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白色標誌鞋子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站立於洗車場零錢箱旁。該男子雙手持用一把破壞鉗,將鉗口抵接於零錢箱側邊,以上下方向反覆施力扳動,並多次出現夾持之動作。
②於過程中,該男子出現右腳踩踏於一旁置於零錢箱前之白色
小板凳,左腳站立於地面呈前後分立之弓箭步,亦有右腳單腳站立於白色小板凳上,而該男子雙手分別抓住破壞鉗兩手把,大幅度擺動及身體前後晃動,零錢箱本體亦隨之出現晃動情形(參圖1至圖2)。
③於00時00分12秒至00時01分02秒,可見該男子先將破壞鉗置
入地面之黑色行李箱內,復自該黑色行李箱取出一支銀色金屬撬棒。其右手持撬棒,左手徒手輔助,將撬棒抵於零錢箱側邊同一位置,以上下左右方向反覆施力扳動,可見其手部擺動及身體晃動幅度均較大,零錢箱本體亦隨之出現晃動情形。嗣後,該男子將撬棒放回黑色行李箱內(參圖3至圖9)。
⑵影片時間00時01分03秒至00時01分30秒(圖10至圖18)
該時段,該男子再次自黑色行李箱取出破壞鉗,以雙手持用於前述零錢箱相同位置持續操作。其間伴隨手部大幅度擺動、多次變換身體方向,並出現踮起腳跟及上抬施力之動作,其間零錢箱亦隨之晃動;復多次可見其手持破壞鉗夾持於零錢箱側邊反覆操作。於00時01分27秒許,可見該男子以破壞鉗夾持零錢箱側邊鎖頭施力後,鎖頭脫落掉下,將鎖頭取走丟入黑色行李箱內。其後,復將破壞鉗放回黑色行李箱內(參圖10至圖18)。
⑶影片時間00時01分31秒至00時02分20秒(圖19至圖31)①於00時01分31秒至00時01分40秒,該男子改以徒手搬動零錢
箱側面,身體呈側身彎腰姿勢施力,隨後可見零錢箱外殼被開啟。外殼開啟過程中,放置於前方之衛生紙因受推擠而掉落地面。其後,該男子自零錢箱內部取出一零錢盒,並將該零錢盒傾斜,使其中零錢倒入黑色行李箱內(參圖19至圖24)。
②於00時01分41秒至00時02分20秒,該男子持取一旁白色衛生
紙擦拭零錢盒,復以衣角包覆隔手接觸零錢盒,先將零錢盒放回零錢箱內,旋即再度取出並置入黑色行李箱內;其間可見其持續以衣角隔手操作。後該男子環顧四周後將零錢箱外殼關閉,並將前述衛生紙投入黑色行李箱內後關閉黑色行李箱,隨即環顧四周,離開現場,最終消失於畫面中(參圖25至圖31)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㈢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22頁至第324頁、第373頁至第383頁)。
⒉檔案名稱:MBJP5273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4秒至00時01分42秒(圖1至圖14)①於00時00分04秒至00時00分30秒,可見一名頭戴帽前、兩側
邊有字樣之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眼鏡及灰白色非平面式口罩、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參紅圈處)出現於畫面中。該男子右手持一張壹仟元紙鈔,先於繳費機周邊停留並環視四周環境。
②其間曾短暫跳起,以提高視線高度察看繳費機上方。其後假裝欲將前開壹仟元紙鈔朝繳費機紙幣投入口投入(繳費機螢幕顯示該男子並未鍵入任何車號資訊,而致應繳費之狀態),惟畫面顯示該紙鈔未成功進入投入口內。
③嗣後該男子仍持續觀察繳費機外觀及上方位置,復利用一旁
白色桶子作為墊高物站立其上,左手持前開壹仟元紙鈔並扶撐於繳費機上方邊緣,右手以拳頭抵於繳費機側邊支撐身體,再次向上探視繳費機上方區域(參圖1至圖6)。
④於00時00分31秒至00時01分42秒,未見該男子有接觸或操作
繳費機機臺之行為;另於部分時段,該男子未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內。
⑤其間可見該男子多次轉身朝其後方方向查看,右手持紙鈔並
有朝繳費機方向指示之動作,背景音軌中可聽聞人聲對話聲響(語句內容無法辨識)。
⑥其間於00時01分05秒至00時01分17秒,畫面右下角可見一穿
著黑色長袖拖黑色行李箱之他人短暫入鏡,可見現場尚有其他人員在場,惟其具體行為均無從辨識。
⑦另於00時01分18秒至00時01分25秒,可見該男子接近監視器設備所在位置,並以手部觸碰攝影機,其後隨即發生畫面晃動及拍攝角度改變之情形。後於00時01分26秒至00時01分42秒,該男子未有接觸繳費機機臺之行為(參圖7至圖14)。
⑵影片時間00時01分43秒至00時03分09秒(圖15至圖32)①於00時01分43秒至00時02分40秒,可見該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並蹲立於繳費機前方。其雙手持用一支螺絲起子,抵接於繳費機臺下方孔洞處,作旋轉動作;嗣後,復將螺絲起子插入繳費機下方側邊一處縫隙內,以前後方向反覆搖動施力;再將螺絲起子插入繳費機繳費機臺下方孔洞處,以上下左右方向反覆施力,再將螺絲起子插入繳費機最下方處縫隙內,以上下方向反覆施力,過程中繳費機本體隨之出現晃動情形(參圖15至圖25)。
②於00時02分41秒至00時03分09秒,可見該男子起身站立,將螺絲起子插入繳費機綠色與咖啡色外殼交接處之縫隙內,並以上下方向反覆扳動施力,繳費機本體隨之出現明顯晃動情形。其後,該男子將螺絲起子置放於一旁白色桶子內。其間於00時03分00秒至00時03分02秒時,可見另有一名頭戴黑色且帽後方具白色正方形標誌帽子、配戴黑色非平面式口罩、身穿黑色長袖帽踢上衣(帽子處印有英文字樣及線條)且袖部可見白色線條(參圖30、圖31藍圈處)出現於畫面中,並將前述螺絲起子取走。嗣後,二人一同離開現場,朝畫面外移動,最終消失於畫面中(參圖26至圖3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㈣在卷可參(易字卷325頁至第327頁、第384頁至第394頁)。㈢依前開勘驗所見,可知檔案名稱「JSNR5865」之檔案所攝錄
頭戴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眼鏡及淺色平面式口罩、著灰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白色標誌鞋子之男子與檔案名稱「MBJP5273」所攝錄頭戴帽前、兩側邊有字樣之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眼鏡及灰白色非平面式口罩、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為同一人(下稱A男),A男係先後以破壞鉗、撬棒破壞該停車場零錢箱,並將前開工具置於黑色行李箱內以方便取用,再以螺絲起子作為工具,插入該停車場繳費機縫隙內以破壞繳費機,並於破壞繳費機時,持仟元紙鈔假裝在該繳費機前欲繳費,以掩人耳目,伺機察看該繳費機狀況,亦有移動監視器設備即攝影機之舉動,後將所使用螺絲起子放入繳費機亭白色桶子內後,隨即有一名頭戴黑色且帽後方具白色正方形標誌帽子、配戴黑色非平面式口罩、身穿黑色長袖帽踢上衣(帽子處印有英文字樣及線條)且袖部可見白色線條之人(下稱B男)出現於畫面中,並將前述螺絲起子取走,而B男於前開過程中,亦曾遭攝錄拖黑色行李箱短暫入鏡等情,顯見A男係以破壞鉗、撬棒及螺絲起子等物破壞該停車場之零錢機、繳費機,而B男於A男行竊過程中曾拉著黑色行李箱出現在監視器攝錄範圍內,甚至於A男行竊完畢後,將其丟於白色桶子內之螺絲起子取走,故認B男則在旁負責把風,始能即時給予協助,故認A男與B男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A男為被告王國州,B男為被告王志強一節,本院認定如下⒈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MBJP5273」檔案後,所擷取圖30、31
(易字卷第394頁)之B男與本院就事實欄一㈢勘驗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23_16_213」所擷取圖1、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32_24_884」所擷取圖1、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42_08_884」所擷取圖4之配戴黑色平面式口罩、著黑色長袖帽踢上衣(帽子處印有字樣及線條)外加墨綠色背心、黑色長褲、揹斜長方型包包及黑色鞋子男子(易字卷第398頁、第417頁、第432頁)、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8分許從江南大宅出發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中B(偵字30589號卷一第49頁之編號5擷圖)之眼睛、面貌等特徵相符,且被告王志強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事實欄一㈡部分,我記得我有在現場;(提示偵字30589號卷一第49頁之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8分許江南大宅電梯監視器擷圖)B是我等語(易字卷第264頁),是認事實欄一㈡之B男為被告王志強。
⒉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MBJP5273」所擷取圖1至4之A男(易字
卷第384頁、第385頁)面部、所配戴眼鏡樣式、身型等特徵與事實欄一㈢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21_39_366」所擷取圖4至圖7、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5_23_13_24_44_798」所擷取圖5之頭戴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眼鏡及白色平面式口罩、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及手提紫色手提袋之男子(易字卷第396頁、第397頁、第403頁)均相符,而事實欄一㈢之該男子經本院前開認定為被告王國州一節,已如前述,且事實欄一㈡之A男用以作為犯案工具包含螺絲起子,且使用方式為將螺絲起子插入繳費機縫隙,且曾持仟元紙鈔假裝在繳費機前欲繳費,而伺機勘察,亦有移動攝影機之舉動,與事實欄一㈢之頭戴灰白色鴨舌帽、配戴眼鏡腳為黑色之眼鏡及白色平面式口罩、著灰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白底邊且鞋側身印有美津濃標誌鞋子及手提紫色手提袋之男子(即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王國州)同以持收據、白色紙張方式假裝在該繳費機前欲繳費,伺機勘察該繳費機狀況,亦有移動監視器設備即攝影機之舉動,並係持一字螺絲起子插入繳費機縫隙之犯案手法相同,據此,故認事實欄一㈡之A男為被告王國州無訛。
㈤從而,被告王國州、王志強確有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竊得現金1萬2,000元,而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國州、石智盛、王志強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州、石智盛、王志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國州係持銀色金屬製之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平面鎖鎖頭,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國州係持破壞鉗、撬棒及螺絲起子破壞零錢機、繳費機,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王國州係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底部,被告王志強係持巨鉗破壞繳費機鎖頭,其等所持前開物品分為金屬製或鐵製物品,質地堅硬,且既可持之破壞零錢機、繳費機鎖頭及底部致蓋板脫落,如以之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銀色金屬製之不詳工具、破壞鉗、撬棒、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客觀上皆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王國州、石智盛及王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王國州、王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王國州、王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國州、石智盛及王志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王國州、王志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國州、王志強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王國州、王志強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州、石智盛、王志強行為時均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貪圖己利而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又考量被告王國州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僅坦認普通竊盜之行為,否認犯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亦全盤否認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石智盛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王志強就事實欄一㈢犯行,雖坦認持巨鉗破壞繳費機鎖頭,惟否認係與他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另全盤否認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且其等迄未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王國州、石智盛及王志強前案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王國州、石智盛及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王國州因犯竊盜等案件,被告王志強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詐欺等案件,均有經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判決,抑或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國州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分錢給另外兩個人等語(易字卷第263頁),被告石智盛、王志強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分到錢等語(易字卷第263頁),是被告王國州取得犯罪所得為1萬6,500元,而此金額並未扣案或發還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王國州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國州、王志強因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1萬2,000元,均為被告王國州、王志強之犯罪所得,故其等共同竊取之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⒈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智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志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⒉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